建設施工合同代理詞
代理詞是訴訟代理人律師、法律工作者、公民在庭審過程中獨自使用的非正式文書,怎麼寫呢?以下是小編整理的,歡迎參考閱讀。
範文一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受某集團有限公司的委託,經廣東某律師事務所指派,我們擔任本案上訴人代理人,經查閱案卷材料,參加庭審,現發表如下代理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關於《支付款及扣除款項確認表》的意見
一、《支付款及扣除款項確認表》無效,不應據此扣除上訴人工程款408991.2元。
第一、上訴人就收款事項專門向被上訴人出具了《收款委託書》,委託“江蘇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負責該工程款所有款項的收取”,因此,所有收款資訊只有“江蘇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才能確認,被上訴人明知或應知黃某並不是收款資訊的知情人,黃某無權也沒有能力核對“支付款項”。被上訴人不與明確的受託收款的單位進行支付款的確認,顯然具有過錯。黃某明知自己無權收款也不知道收款資訊,沒有能力核對“支付款”的資訊,卻擅自進行確認,也具有過錯。黃某簽署確認表的行為屬於超越代理許可權的無權代理行為,且被上訴人明知屬於無權代理行為,上訴人對該確認表從不知情,且從未追認,因此,該確認表應認定為無效。
第二、“扣除款項”對於上訴人而言,首先是“應收工程款”,只有先確認這些款項是上訴人應收取的,被上訴人才能要求“扣除”。既然在《收款委託書》中,上訴人已經明確委託“江蘇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負責“該工程所有款項的收取”,因此,該部分工程款是否應收取、是否能扣除只有深圳分公司才能確定。黃某並非
深圳分公司的代理人,被上訴人未經通知“江蘇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就擅自與未取得相應授權的黃某進行確認,直接影響了深圳分公司對工程款的收取,與上訴人的明確授權相悖。因此,同理,黃某的無權代理行為應認定為無效。
第三、黃某的代理許可權是“以我單位名義在洽談業務過程中處理與之有關的事務,進行合同的商談,以及代理本工程業務、施工管理等相關事宜。” 黃某簽署該《確認表》的行為已經超出了上訴人根據《授權委託書》對他的授權,同樣屬於無權代理行為。
1、黃某在行使代理權時必須以上訴人的名義,以個人名義不在授權範圍內。而在確認表中,黃某在“確認人”處簽字時沒有標明其上訴人代理人的身份,僅僅簽署了個人的名字,而列印的“江蘇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名稱並沒有在“確認人”處。因此,黃某以其個人名義在“確認人”處簽字,並不在授權委託書授權範圍內,屬於其個人行為,不應約束上訴人。
黃某行使代理權,在其他法律文書上簽字時,就嚴格遵照了《授權委託書》的要求,被上訴人也明知這一點。
例如在12月26日黃某以委託代理人名義和被上訴人簽訂《網架鋼結構製作安裝合同》時,就嚴格遵守了《授權委託書》的要求。首先,黃某表明了委託代理人的身份,在“委託代理人”處簽字,其次,上訴人在《授權委託書》中已明確授予給黃某簽署合同的許可權,黃某在合同上的簽署屬於有權代理行為。
但值得注意的是,黃某簽署《網架鋼結構製作安裝合同》的行為是行使《授權委託書》許可權的行為,《網架鋼結構製作安裝合同》本
身並沒有授予黃某任何權利。一審認為“在雙方簽訂的《網架鋼結構製作安裝合同》中,確認黃某為某公司在該合同履行中的委託代理人,故其行為應視為代表某公司做出的”,顯然是錯誤的。
2、“支付款及扣除款項的確認”既不屬於“洽談業務過程中的事務”,也不屬於“進行合同的商談”,在已經明確將所有工程款的收取授權給深圳分公司的情況下,更不屬於“本工程業務、施工管理等相關事項”。
綜上,黃某超越代理許可權,擅自以個人名義簽署《支付款及扣除款項確認表》,屬於無權代理行為,且被上訴人也明知黃某屬於無權代理,事後上訴人不知情,也從未追認,因此,該《支付款及扣除款項確認表》依法應認定為無效,不應據此扣除工程款。
二、現場監理員無權在《支付款及扣除款項確認表》中籤署,其簽署行為無效,不能證明確認表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根據《建設工程監理規範 GB50319-2000 》3.2.6的規定,監理員應履行以下職責:“1 在專業監理工程師的指導下開展現場監理工作; 2 檢查承包單位投入工程專案的人力、材料、主要裝置及其使用、執行狀況,並做好檢查記錄; 3 複核或從施工現場直接獲取工程計量的有關資料並簽署原始憑證; 4 按設計圖及有關標準,對承包單位的工藝過程或施工工序進行檢查和記錄,對加工製作及工序施工質量檢查結果進行記錄; 5 擔任旁站工作,發現問題及時指出並向專業監理工程師報告; 6 做好監理日記和有關的監理記錄。”上述職責中並沒有包括對工程款進行核實和證明的內容。更何況,專案監理員應當在業主委託範圍內開展工作,本案中,也沒有任何證據
證明該監理員獲得了業主的相應授權。
該監理員的行為還違反了《建設工程監理規範》5.5.9 條的規定,“未經監理人員質量驗收合格的工程量,或不符合施工合同規定的工程量,監理人員應拒絕計量和該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申請。”根據施工合同第五條第一款第8項的約定,被上訴人應搭建腳手架並承擔費用,根據合同第一條第3款的約定“鋁塑板施工”屬於上訴人的施工範圍。因此,“滿鋪施工平臺”的工程量不應計入上訴人應完成的工程量中,而“鋁塑板施工”的工程量應只計量上訴人的施工量,而該監理員卻不顧自己的職責,超越自己的許可權,對不符合施工合同的工程量,隨意亂計,其行為因違法而無效。
三、僅根據《支付款及扣除款項確認表》,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權扣除上訴人的哪些款項,且扣除這些款項明顯違背合同約定。
第一、從該表中不能看出哪些款項要扣除,沒有任何文字表述指向要扣除的專案和金額。該表最多僅能證明有對“塔吊費”、“電費”、“滿鋪施工平臺”、“鋁塑板施工費”、“清理費”這些專案的費用的統計數字,而不能證明這些專案費用是應該扣除的款項。
第二、這個確認表並沒有確認這些費用是被上訴人支出的,因此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權扣除,這個確認表也沒有確認上訴人是義務承擔主體,因此,不能證明應該從上訴人處扣除。
第三、確認表中的“塔吊費”、“電費”、“滿鋪施工平臺”、“鋁塑板施工費”、“清理費”共計408991.2元,金額巨大,但沒有任何原始憑證相佐證,就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承擔的維修費,尚且還有結算單、發票相佐證,而此處卻單純幾個數字,其真實性顯然無法令人相信。
第四、根據合同第2.1條的約定,本合同是“包死價”,因此,雙方都無權變更合同的價款。依據合同第五條第一款第8項的約定,被上訴人應搭建腳手架並承擔費用,根據《建築施工門式鋼管腳手架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腳手架搭建必須“滿鋪”,就是所謂的“滿鋪施工平臺”。因此該費用應該由被上訴人承擔,在沒有任何合同進行變更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擅自要求從原定工程款中扣除相應金額,顯然違背了“包死價”的約定。
同理,“鋁塑板施工”根據合同第一條第3款的約定屬於上訴人的工程範圍,包括在工程總價裡,根據被上訴人自己提交的證據,被上訴人已確認鋁塑板施工是由上訴人完成的,在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自己進行了鋁塑板施工的情況下,擅自扣取相應費用不但與合同相悖,而且違背了公平原則。
關於維修義務及維修款的意見
一、本案訟爭的維修事項屬於合同第八條約定的“質量保修”範圍。
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上訴人承包的工程在2009年4月8日即已全部竣工,被上訴人在2009年7月15日前即已投入使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後,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援;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從2009年4月
8日開始,工程進入保修期,即使認可被上訴人在2009年7月19日曾發函,上訴人也只應承擔“質量保修”的義務
二、上訴人積極履行了保修義務。
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18,上訴人已經明確答覆被上訴人,上訴人於7月13日派人進行屋面維修,在商討解決方案過程中,因陵水縣第一屆體育運動會於7月16日開幕證據17的內容,因此,被上訴人通知暫停維修。並告知上訴人施工人員每日在現場巡邏,以便及時維修。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的此一回復提出任何異議,應認定為被上訴人認可了上訴人陳述的事實。
三、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的反對,將維修工作承包給不具備資質的施工隊進行維修,屬於違法無效的行為,其支付的費用和由此導致的後果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
被上訴人分包的工程是專業工程,屬於專業分包,在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11、12裡也進行了確認。這種專業工程必須由取得專業資質的公司施工和維修,被上訴人根本沒有稽核李某、楊某兩個班組的資質,更沒有證據證明這兩個班組取得了網架鋼結構的施工資質,就將維修工程承包給這兩個班組擅自施工,根據解釋第一條“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應認定合同無效的規定,這一承包行為顯屬無效。根據解釋第四條:“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即使被上訴人已按證據20、21、22所顯示的支付了多達276600元費用,依法也應當被收繳,而不應將該費用轉嫁到上訴人身上。
四、即使上訴人需承擔保修義務,需要支付因保修產生的費用,根據合同第8條的規定,也應先從質量保脩金內扣除,不足部分才由上訴人支付。
關於提供施工圖紙和竣工資料的意見
一、依據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14及上訴人提交的證據3,均能證明上訴人已經將施工圖紙移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14第10點的內容為:“屋頂彩鋼板鋪設與圖紙不符,施工工藝較差……。”從該內容看,被上訴人是對照施工圖紙對上訴人的施工工程進行檢查驗收的,足可證明被上訴人已經拿到了施工圖紙。
上訴人提交的證據3,一審已經認可其真實性,上面所列舉的移交資料也包括施工圖紙。
爭議工程施工完畢並得到被上訴人認可的事實,證明了圖紙已經得到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的各方的認可。
二、組織稽核施工圖紙的義務主體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對施工圖紙組織三方稽核,上訴人從未拿到過經稽核的施工圖紙,也根本無法給付被上訴人經稽核的施工圖紙。
依據《合同》第五條雙方責任第一款第2項內容,明確約定了被上訴人對圖紙的組織稽核義務。《合同》第五條第二款第2項約定圖紙須經原設計單位、建設方和海南省審圖中心三方稽核通過。
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交付施工圖紙後,被上訴人依照合同約定,本應組織三方對圖紙進行稽核,但直至今日,被上訴人從未告訴上訴人已經組織三方稽核施工圖紙,被上訴人也從來沒有將經稽核的施工圖紙交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監理方同意上訴人按上訴人交付給被上訴人的施工圖紙進行施工,且工程已經完工並由被上訴人投入實際使用,證明雙方在合同的實際履行已經一致同意變更了合同的原約定。
如果被上訴人執意要求上訴人交付經稽核的施工圖紙,則法院必須判令被上訴人先行組織三方對施工圖紙進行稽核,在被上訴人將稽核通過後的施工圖紙交付給上訴人,上訴人才能履行這一義務,否則,這一義務就是無本之木。
綜上,一審判決扣除上訴人應得的工程款408991.2元,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維修款276600元,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供經稽核通過的施工圖紙和竣工資料都沒有實施和法律依據,請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代理人:
範文二
審判長、審判員;
受本案原告委託,經人民法院同意,今天依法出庭,就XXX訴寧夏X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作為其代理人,依據法律規定,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被告應立即支付拖欠人工費,並承擔欠款利息。
被告承包寧夏XXX有限公司XX工業園區電石專案,為完成該專案的掃尾工程要求原告組織人員按照其要求完成工作,2011年原告組織人員開始工作,至同年5月30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全部工作,6月20日經被告結算共計拖欠原告人工費518600原,為明確拖欠事實原告同時出具了該專案原告人工費用的結算清單,明確了原告的具體工作專案及所產生的費用,但該款項被告卻一直沒有支付,代理人認為,原被告之間權利義務明確,拖欠事實清楚,被告理應按照其出具的人工費結算清單支付拖欠原告518600元人工費,另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釋出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 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 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檔案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 根據以上規定,原告於2011年5月30日實際己完成全部工作,被告應從該日起承擔欠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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