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背靠背合同範本
“背靠背”,源自英文“backtoback”的直譯,意思是連續兩次。不管狹義廣義,從字面理解“背靠背”的最關鍵精髓在於“連續”。以下是小編為大家精心準備的:最新的背靠背合同範本,歡迎參考閱讀!
如下:
此附件是供需雙方於 所簽署的購銷合同需方合同編號: 之不可分割的部分。
1.產品價格及清單: 詳見附件2
產品總價:合同大寫金額人民幣 小寫 。前述價格為需方在本合同項下應向供方支付的最終價格,其中已經包括所有材料費、人工費、運輸費、裝卸費、保險費及營業稅、17%的增值稅、所得稅以及其他類似稅項、關稅和費用,除該合同金額外,需方不再支付任何其他費用。
2.供方保證供方提供的產品均由原廠商指定用於終端使用者名稱 的 專案,否則由此引起的一切後果由供方承擔責任。
3.交貨時間:
4.交貨地點:
5.收貨人:
6. 付款時間:需方向供方支付本合同項下的貨款,須在供方滿足以下條件後 個工作日內向供方支付:
6.1 供方提供本合同項下全部貨物簽收單。以需方終端使用者蓋章簽字確認為準
6.2 供方提交本合同項下全部貨物終驗驗收報告以需方書面蓋章確認為準。
6.3供方提交本合同項下全部貨物原廠商註冊的產品序列號檔案並經供方加蓋公章確認序列號檔案格式可參照附件3。
供方應向需方提交正式的 ** 增值稅專#from 來自學優網 end#用發票 5%服務發票。
6.5 如果需方購買的產品中包含原廠或第三方提供的服務、保修等,在需方付款前,供方還須提供,供方獲得原廠或第三方服務、保修等的證明,該證明必須包含服務、保修的內容和期限或起止日期。
6.6需方收到終端使用者款項是需方付款給供方的先決條件。
**若在付款前需方或需方終端使用者發現貨物有任何不符合合同要求的,需方有權書面通知供方後中止付款,直至問題解決後重新付款,需方不承擔逾期付款責任。
7. 付款方式:需方採用 方式付款至發票中指明的付款地址:
供方帳戶:
開戶名:
開戶行:
8.供方承諾對合同產品提供 年免費保修服務,該免費保修期自需方或需方終端使用者完成終驗之日起計算。
9. 爭議解決:
9.1本合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解釋,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管轄。
9.2 因執行本合同所發生的和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執,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雙方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 ** 需方所在地 合同簽訂地 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10.其它約定:
需方蓋章:
聯絡地址:
代表人簽名:
日期:
供方蓋章:
聯絡地址:
代表人簽名:
日期:
論分包合同“背靠背”條款及其法律風險防範:
標籤分類:建設工程 分包
來源:專案管理者聯盟
所謂分包合同的“背靠背”條款pay when paid,是指總承包商在分包合同中設定的,以其獲得業主支付作為其向分包商支付的前提條件的條款。在我國建築市場,目前源於業主的拖欠問題依然嚴重,在這種背景下,越來越多的總承包商將“背靠背”條款作為向其分包商從廣義上講,總承包商的供應商也可納入分包商範疇。在本文中,如無特別說明,分包商均指廣義概念轉移業主拖欠風險的重要手段。但是,由於“背靠背”條款的法律性質尚未在我國相關法律法規中得以明確,而其固有的法律風險也尚未在業內形成較為清晰的認識,因此,隨著有關“背靠背”條款的爭議日漸增多,有必要對此類條款在實踐應用中的一些問題進行深入剖析,從而幫助廣大市場主體正確的認識和防範“背靠背”條款的風險。
“背靠背”條款的基本內容及其法律關係
“背靠背”條款的基本內容。我國現行的《建設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示範文字》GF-2003-0213第19.5款規定:“分包合同價款與總包合同相應部分價款無任何連帶關係。”由此可見,我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並不提倡“背靠背”條款。相比之下,《FIDIC土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條件》第1版1994年,以下簡稱FIDIC分包合同條件第16.3款,則規定了較為規範的“背靠背”條款:
在下列情況下,總承包商應有權扣發或緩發應支付分包商的全部或部分金額:
……
c月報表中包含的款項沒有被工程師全部證明,而這又不是由於總承包商的行為或違約導致的;
d總承包商已按照主合同將分包商報表中所列的款項包括在總承包商的報表中,且工程師已為此開具了證書,但業主尚未向總承包商支付上述全部金額,而這不是總承包商的行為或違約引起的;
e分包商與總承包商之間和或總承包商與業主之間,就涉及計量或工程量問題或上述分包商的報表中包含的任何其他事宜已發生了爭執。
……
同時,FIDIC分包合同條件還規定,如果總承包商扣發或緩發任何款項,應及時但不遲於約定的付款期限將扣發或緩發的理由通知分包商。
儘管前述FIDIC分包合同條件“背靠背”條款被國內一些總承包商所借鑑使用,但大多數“背靠背”條款仍較為概括,除體現“業主付款後總承包商才付款”的內容之外,對總承包商自身應當謹慎併合理運用該條款、應當及時通知分包商等約束性條款等,規定得較少。
“背靠背”條款所反映的法律關係。無論是FIDIC分包合同條件中相對規範的“背靠背”條款,還是經簡化的“背靠背”條款,其所反映的法律關係都是建立在通常的業主-總包-分包的基礎之上的,即業主和總承包商之間是總包合同關係,業主是總承包商的付款義務人;總承包商與分包商之間是分包合同關係,總承包商是分包商的首要付款義務人如圖1所示。因此,含有“背靠背”條款的分包合同與一般的分包合同在基礎法律關係方面,並無實質性區別。在這裡,筆者將這種總分包之間的支付關係定義為“總包支付”模式。
圖1:“總包支付”模式下分包工程支付關係示意
“背靠背”條款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分析
“背靠背”條款的合法性分析。英美法系國家有關“背靠背”的條款雖然不盡相同,但總的來講是持否定或嚴格限制態度的。例如,在英國,1996年通過的《住宅許可、建造和重建法》明令禁止“背靠背”條款,除非業主破產;在美國,司法判例更傾向於保護分包商的權利;而在紐西蘭,則對“背靠背”條款的措辭提出了十分嚴格的要求紐西蘭司法判例認為pay if paid與pay when paid是不同的,前者明確的表示了只有在收到款後才支付;而後者僅表示了付款的時間,不能理解為付款的前提條件。。
我國《合同法》第12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
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因此,在一般的分包合同中,總承包商作為分包合同當事人一方,如因業主分包合同的第三人的拖欠,而導致其對分包商分包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的拖欠,顯然是要承擔違約責任的。
但是,包含有“背靠背”條款的分包合同的特殊之處在於,可以將其視為附條件的合同。對此,我國《合同法》第45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由此可見,設定“背靠背”條款是有法律依據的。我國的《建設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示範文字》雖然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我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背靠背”條款的否定態度,但是,由於該示範文字並不具有強制性,因此,其第19.5款並不構成有關“背靠背”條款的法律禁止性規定。
雖然我國目前對“背靠背”條款尚無禁止性規定,並且相應的司法實踐也並不成熟,但是,總承包商並不能據此而濫用“背靠背”條款。例如,我國《合同法》第45規定“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據此,如果總承包商實際並不存在業主拖欠的問題,但為了其自身的利益而不向業主主張權利,甚至與業主達成其他的不正當交易,從而阻止了分包合同項下支付條件的成就,那麼該支付條件依法應視為已成就,總承包商將無權再援引“背靠背”條款對抗分包商的付款請求。
“背靠背”條款的合理性分析。在實踐中,包含“背靠背”條款的分包合同大致可劃分為兩類:一種是由總承包商在其實際承包範圍內與分包商簽訂的下稱“一般分包合同”;另一種是由總承包商與業主指定分包商簽訂的下稱“指定分包合同”。由於兩種分包模式的性質和風險分擔不同,對其各自包含的“背靠背”條款應當區別對待:
一般分包合同的“背靠背”條款。在一般分包模式下,分包商僅通過總承包商獲得分包合同,通常與業主並無實質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在這種情況下,總承包商通過“背靠背”條款,把本應屬於其自身承擔的風險不合理的轉嫁給分包商,有違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鑑此,為了強化總承包商風險責任意識,避免其不合理的、不負責任的將支付風險轉嫁給分包商,建議參考英美等國家的司法實踐,在法律或行政法規層面對一般分包模式下的“背靠背”條款予以明令禁止。
指定分包合同的“背靠背”條款。在建設行業的交易習慣中,指定分包合同屬於比較特殊、複雜的情形,與一般分包合同相比,前者具有如下特點:分包商的選擇和定價主
要是由業主完成的,指定分包商與業主往往有實際的權利義務關係;總承包商在指定分包工程中的經濟利益通常很有限,一般僅限於照管費;總承包商雖然名義上與分包商簽訂分包合同,但總承包商實際更接近專案管理公司的角色。專案管理者聯盟文章,深入探討。
基於以上這些特點,從權利和義務對等的角度,總承包商通過規定“背靠背”條款以規避支付風險,筆者認為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但是,在總承包商使用“背靠背”條款時,應對其設定一定的約束條件,這一方面是為了避免總承包商的濫用,另一方面也要為指定分包商的合法權益保留一定的法律救濟途徑。例如,可規定如果總承包商在指定分包工程完工之日起2年內,未就業主拖欠的相應工程款向業主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指定分包商有權起訴該總承包商或依法申請仲裁。此外,還應規定總承包商援引“背靠背”條款免責的,應賦予其較重的舉證責任。
指定分包合同“背靠背”條款在應用中的主要障礙
如前所述,在指定分包合同中“背靠背”條款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對規避非應由總承包商承擔的業主拖欠風險具有現實意義。但是,由於“背靠背”條款仍具有“總包支付”這一基本特徵,因此,總承包商欲想利用“背靠背”條款克服自身的風險,並不是看上去那麼簡單,還需要克服一系列的障礙,特別是要完成幾項關鍵性的舉證責任。
證明合同性質為指定分包合同。總承包商所面臨的第一個障礙,是要向法院或仲裁機構證明分包商是由業主指定的,而指定分包合同在業主、總承包商和指定分包商之間實際的權利義務關係上,與一般分包合同是不同的。這雖然和“背靠背”條款的合法性問題無關,但卻直接關係到“背靠背”條款的合理性問題。
但是,總承包商實際並不容易證明分包合同是基於業主指定分包行為而產生的。一方面,指定分包合同的當事人往往只有總承包商和指定分包商,業主並不出現,而即使業主、總承包商、分包商簽訂“三方合同”,業主也會在條款中儘量迴避與指定分包行為有關的表述;另一方面,對於其他能夠證明業主指定分包行為的證據,由於業主通常不會留下書面的指令,更重要的是總承包商很少重視對此類證據的收集和保全,因此一旦發生爭議,總承包商很難舉證證明存在業主指定分包行為。
即使總承包商完成了證明業主指定分包行為的舉證工作,但要進一步說服法官或仲裁員在業主和指定分包商之間存在著實際的權利義務關係,並不是一件容易的工作。如前所述,與一般分包合同相比,指定分包合同有其自身特點。而如果審理爭議的法官或
仲裁員對指定分包合同的特點沒有深入的瞭解和把握,是很難理解和接受總承包商的主張的。因為按照法律的一般邏輯思維正規化,他們會更重視指定分包合同所直接反映的法律關係儘管這種反映可能只是表面上的,把總承包商認定為支付義務人;而業主即使實施了指定行為,也會將其定性為指定分包合同的第三人,從而排除在審理範圍之外。 證明業主就指定分包工程的已付款項。總承包商所面臨的第二個障礙,是向法院或仲裁機構證明就訴爭的指定分包工程,業主尚未支付其相應款項,這是“背靠背”條款得以成就的關鍵事實。這項舉證工作看似簡單,但實際操作起來卻並不容易。
實現“背靠背”條款的一個重要的但卻易被忽視的前提條件,是要求業主和總承包商就某一指定分包工程的支付情況,各自建立獨立的賬目明細,因為總承包商要充分證明業主就該指定分包工程已付款項,才能進一步得出應付指定分包商款項。但是,實際的情況往往是,總承包商的付款申請是由各種一般分包工程、指定分包工程、管理費、稅金等子項明細組成的,但經過業主人員的稽核後,業主向總承包商簽發的付款證書很可能只有一個概括的金額,而不詳細劃分支付子項——這樣一來,總承包商將難以證明業主就某一指定分包工程已付金額。
還有一種情況,業主就某一筆付款特別指示總承包商付給了某指定分包商,但是這種特別指示很可能只是口頭上的;即使可從業主處索要相應證明檔案,但由於不屬於規定保留的財務憑證,財務管理人員通常很少對其留意。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總承包商仍將無法證明業主就該指定分包工程的已付金額。
證明已積極向業主主張權利。總承包商所可能面臨的第三個障礙,是要向法院或仲裁機構證明其已經積極就指定分包工程的未付款項向業主提出權利主張,從而盡到了協助指定分包商的義務。
在司法實踐中,即便法院或仲裁機構認可了“背靠背”條款的合法性,但從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出發,他們仍可能會綜合考慮拖欠期間的長短以及總承包商在此期間是否積極作為,並以此作為是否支援“背靠背”條款的事實依據。當然,這裡面還會存在一個如何認定“積極”的標準問題。是不是總承包商已在訴訟時效內向業主書面催告了,甚至是多次催告,就可以認定為已“積極”了呢?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很難獲得支援的。特別是當拖欠期間已經較長如已超過2年,法官或仲裁員很可能會將“積極”限定為總承包商已向業主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這雖然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代位權制度中“怠於”的解釋並非一回事,但法官或仲裁員完全可根據《合同法》中有關當事人應當履行協助義務
的法律規定,對總承包商提出比“催告”更嚴格的要求。但是,現實情況往往是,總承包商需要面對來自市場的壓力等諸多因素,因此不到萬不得已,一般很難下決心與業主訴諸公堂;即使決定進入司法程式,在時間上,往往也晚於指定分包商的動作。
通過以上三方面的分析,我們不難看到,總承包商如想通過“總包支付”模式下的“背靠背”條款來規避支付風險,需要克服一系列舉證方面的障礙。這不僅需要總承包商針對指定分包工程建立一整套細緻完善、行之有效的合同管理制度和財務管理制度,更需要有一個完善的建築市場法律環境。這些條件在目前仍是難以實現的,因此,必須建立更合理和有效的管理模式。
規避指定分包“背靠背”條款缺陷的措施建議
由於“總包支付”模式下“背靠背”條款所固有的法律風險,因此,總承包商如想有效規避指定分包合同項下的支付風險,不能簡單依賴於“背靠背”條款,而應從根本上改變指定分包合同的結構形式,徹底脫離“總包支付”模式。在這裡,筆者建議建立一種“三方合同”下“業主支付”的模式如圖2所示。
圖2:“業主支付”模式下法律關係及“過帳”安排
“業主支付”模式的法律關係。在圖2中,就指定分包工程而言,業主與總承包商的實際關係,應是一種委託管理關係,而不再是一般意義上的發承包關係。相應的,總承包商與指定分包商之間,也不應是一般意義上的總分包關係和名義上的支付關係,而是前者在委託範圍內,對後者實施的監督管理和配合關係。而業主和指定分包商之間,則不再僅僅是一種事實上但無合同依據的權利義務關係,而是通過合同確立的以工程款支付為核心內容的發承包關係,即業主成為指定分包商的真實付款義務人。
通常情況下,業主不願出現在指定分包合同中的一個主要原因,是其希望通過總承包商為指定分包工程提供照管服務,減少自身的管理負擔。在圖2中,業主雖然作為一方當事人加入到了指定分包合同中,但除支付責任外,其他方面的管理工作仍由總承包商完成,並沒有增加業主的管理責任,但卻還原了指定分包的真實權利義務關係。因此,這種“業主支付”模式在不損害業主利益的基礎上,能夠更合理的兼顧總承包商和指定分包商各自的利益,從而在經濟學上達到一種“帕累托最優”的共贏效果。
與“業主支付”模式相適應的管理制度。“業主支付”模式得以有效執行的重要基礎,是必須建立與該模式相適應的合同管理和財務管理制度,並且要求合同管理部門和財務
管理部門之間能夠緊密配合。這些制度的具體要求包括合同管理制度和“過帳”安排。 合同管理制度包括三方面內容。
一、三方必須在指定分包合同中,就三方的權利義務關係作出詳細約定,特別是要明確就指定分包工程而言,總承包商僅為業主的委託管理人,業主為指定分包商的付款義務人,“過賬”安排詳見5.2.2並不意味著總承包商對指定分包商有支付義務。
二、三方還應就總承包商依約有權收取的“照管費”的計價方式,以及該費用是否包括在指定分包合同價款中等,作出明確約定。
三、為實現對指定分包商的有效管理,對於指定分包商完成的工程量,應當經過總承包商的稽核後,方可報業主確認;未經總承包商的稽核,業主不得向指定分包商支付工程款。
“過賬”安排如圖2所示包括四方面內容。
一、指定分包商應按經總承包商稽核和業主確認的工程量金額,向總承包商開具工程款發票含稅,總承包商則應向業主單獨開具等額的並標明指定分包工程名稱的工程款發票含稅。
二、業主按總承包商向其開具的發票金額,在扣減稅金和照管費如約定由指定分包商支付後,將剩餘款項即稅後工程款直接支付給指定分包商。
三、業主將扣減的稅金和照管費如有支付給總承包商,由總承包商代繳指定分包工程相應稅金。
四、總承包商在代繳稅金後,將完稅憑證提供給指定分包商,完成整個“過賬”安排。 當然,如果總承包商不需要“指定分包工程”的營業額,則最好說服業主將“指定分包工程”轉化為“獨立發包工程”,即將指定分包商轉化為獨立承包商。在這種模式下,總承包商僅從業主處收取總包照管費,與獨立承包商無任何實質或名義上的支付關係,總承包商的法律風險降至最低。
結語:無論是在工程領域,還是司法領域,“背靠背”條款都是應當予以關注的重要問題。但是,我國與此有關的立法和司法工作仍十分薄弱。為此,筆者呼籲權威立法機構能夠重視對“背靠背”條款的調查研究工作,並儘快出臺相應的法律規定,從而為正確處理因“背靠背”條款引發的工程款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