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著裝管理規定
修訂後的《公安機關》已經2007年5月11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人民警察著裝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安隊伍正規化建設,規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著裝行為,樹立人民警察良好形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公安機關督察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以下簡稱民警著裝,是指公安機關在編在職的民警按照規定,穿著全國公安機關統一的制式服裝。
第三條 下列民警工作時間應當著裝:
一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的民警;
二直轄市公安局、省轄市地公安局處直接從事督察、戶政、治安、巡邏、防暴、監所管理、交通管理、出入境管理等工作的民警;
三省、自治區公安廳直屬直接從事監所管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等工作的民警;
四公安部直屬出入境邊防檢查總站的民警;
五各級公安機關直接從事信訪工作的民警。
第四條 除處置重大緊急事件或者參加重大活動外,第三條規定以外的民警工作時間不著裝。
第五條 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著裝:
一執行偵查、警衛等特殊任務或者從事祕密工作不宜著裝的;
二工作時間非因公外出的;
三女民警懷孕後體型發生顯著變化的;
四因涉嫌違法違紀被停止執行職務、接受審查或者被禁閉的;
五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著裝的情形。
第六條 民警辭職、調離公安機關或者被辭退、開除公職的,不得著裝。
第七條 民警著裝時,應當按照規定配套穿著,不同制式警服不得混穿。
一執勤、訓練、勞動、搶險救災、處置突發性事件、執行追捕等任務時,通常著執勤服、作訓服。其他場合通常著常服,也可以著執勤服。
二著常服、執勤服時,內著襯衣,扎系制式領帶。
外著制式襯衣時,襯衣下襬扎繫於褲腰內,並扎系制式腰帶。著長袖襯衣時,扎系制式領帶;著短袖襯衣時,可以不扎系領帶。
三級警監以上警銜的民警,著白色襯衣、扎系深藍色領帶。一級警督以下警銜的民警中,從事交通管理工作的民警著淺藍色襯衣、扎系深藍色領帶,其他民警著鐵灰色襯衣、扎系淺灰色領帶。
三著多功能服附內膽時,內著襯衣、冬常服;不附內膽時,內著襯衣、春秋常服或者執勤服。
四著常服、執勤服時,佩戴硬肩章。著作訓服或者外著制式襯衣時,佩戴扣式軟肩章。著多功能服時,佩戴套式軟肩章。
五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應當著制式皮鞋、膠鞋。
六參加授銜、宣誓、閱警等重大儀式或者外事活動時的著裝,按照主管主辦單位規定執行。
第八條 民警著裝時,除在辦公區、宿舍內或者其他不宜戴警帽的情形外,應當戴警帽。
一著常服、多功能服或者外著制式襯衣時,男民警戴大簷帽,女民警戴翻簷帽。著作訓服時,戴警便帽。著執勤服時,可以戴警便帽,也可以男民警戴大簷帽,女民警戴翻簷帽。
二戴大簷帽、翻簷帽、警便帽時,帽簷前緣應當與眉齊高。大簷帽飾帶應當併攏,並保持水平。戴冬帽時,護腦下緣應當距眉一至三指。
三進入室內時,通常脫帽並將其掛在衣帽鉤上帽徽朝下。無衣帽鉤時,立姿可以將警帽用左手託夾於左腋下帽頂向體外側,帽徽朝前;坐姿可以將警帽置於桌臺前沿左側或者用左手託放於左側膝上帽頂向上,帽徽朝前。
在宿舍內時,警帽應當統一放置在衣帽架或者床鋪被褥上。
四駕駛或者乘坐摩托車時,應當戴警用頭盔。
第九條 民警著裝時,應當按照規定綴釘、佩戴警銜標誌、警號、胸徽、帽徽、領花、臂章等。警號佩戴於外衣左胸處,胸徽佩戴於外衣右胸處,臂章佩戴於外衣左臂處。不得佩戴其他與人民警察身份或者執行公務無關的標誌。
第十條 民警著裝時,應當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警服與便服混穿;
二不得歪戴警帽,不得披衣、敞懷、挽袖、卷褲腿。常服內著毛衣衫或者襯衣內著內衣時,毛衣衫、內衣不得外露;
三不得在外露的腰帶上系掛鑰匙或者飾物;
四不得赤腳穿鞋或者赤足。男民警鞋跟不得高於三釐米,女民警鞋跟不得高於四釐米;
五不得系扎圍巾,不得染指甲、留長指甲,不得染彩發、化濃妝、戴首飾;
六男民警不得留長髮、大鬢角、捲髮自然捲除外、剃光頭或者蓄鬍須,女民警髮辮不得過肩;
七除工作需要或者眼部有嚴重傷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鏡。
第十一條 民警著裝時,應當舉止文明。不得邊走邊吃東西、扇扇子;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攬腰;不得嬉笑打鬧、高聲喧譁;不得席地倒臥。
第十二條 民警著裝時,不得在公共場所以及其他禁止吸菸的場所吸菸;除參加重大禮儀性活動需要外,不得在公共場所飲酒;非因工作需要,不得進入營業性娛樂場所。
第十三條 民警著裝時,應當隨身攜帶公安機關統一制發的民警專用身份證件。
第十四條 民警著裝執行公務時,應當按照規定攜帶必要的警械裝備。
第十五條 兩名以上民警著裝徒步巡邏執勤或者外出時,應當兩人成行、三人成列,威嚴有序。
第十六條 民警應當愛護和妥善保管警服、警銜標誌、警號、胸徽、帽徽、領花、臂章等,不得變賣、出租、抵押、偽造、變造或者擅自拆改,不得贈送、轉借給非民警人員。
第十七條 民警季節換裝的時間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規定。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民警,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督察部門依照《公安機關督察條例》等規定進行糾察和處理:
一情節輕微的,可以當場進行批評教育和糾正;
二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或者拒絕、阻礙督察人員執行現場督察工作任務的,可以扣留其證件,並向其所在單位開具《公安督察通知書》,必要時,可以帶離現場進行審查教育。
第十九條 違規者所在單位收到《公安督察通知書》後,應當對違規者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其寫出書面檢查,扣發當月崗位津貼;對再次違規者,應當在本級公安機關範圍內予以通報,並取消當年參與評功授獎資格;對屢教不改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在公務員年度工作考核時評定
為不稱職檔次,給予辭退、行政處分或者降低警銜、取消警銜等處理,並取消所在單位集體和主管領導當年參與評功授獎資格。
違規者所在單位應當及時向發出《公安督察通知書》的上級公安機關書面報送處理結果。
第二十條 本規定適用於全國各級公安機關、鐵路、交通、民航、林業系統公安機關和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及其人民警察。
第二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著裝,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公安部政治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