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交通安全條例
俗話說:“沒有規矩,不成方圓。”你們有沒有闖過紅綠燈呢?你們知道生命的寶貴嗎?現在有很多人,包括小學生,都是因為不遵守交通規則而喪失了寶貴的生命。下面就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相關資料,供大家參考。
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道路上通行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交通、建設、農業農業機械、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教育、司法行政、行政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交通安全責任
第四條 道路交通安全實行政府負責、相關部門履行法定職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列入安全生產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核,定期組織評價交通安全狀況。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內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應對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以及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公安、交通、衛生、建設市政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具體實施方案。
遇有應急預案所規定的情形發生時,各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相互密切配合,並注意資訊的溝通、反饋。
第七條安全生產監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建設、農業農業機械、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工商、發展計劃、商務主管、教育、司法行政、行政監察等部門和道路經營管理單位、車輛所有人等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應的職責和義務。
安全生產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監督、檢查,協調各部門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定期檢查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落實情況,組織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依法追究相關部門負責人責任。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實施機動車登記,考核機動車駕駛人,加強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查處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調查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交通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對道路客運和貨運企業、機動車維修經營企業、駕駛員培訓單位的資質管理,負責公路橋樑交通安全設施的設定、維護和管理。
建設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城市道路、停車場和道路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建設,加強對城市道路佔用、挖掘等行為的管理和公交車輛的營運管理,合理規劃城市公交線路、站點及停車場。
農業機械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對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登記、檢驗,加強對拖拉機培訓學校的資格管理,建立健全教練員和考試員考核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員考試、發證和審驗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對機動車生產企業的監督和管理,落實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的資格管理和計量認證工作,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裝置進行檢定。
衛生部門負責組織醫療機構做好交通事故醫療救治工作,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完善交通事故醫療救治快速反應機制。
工商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貿易市場、店鋪的管理和治理,協助其他職能部門開展交通秩序整治。
發展計劃、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別依法實施對機動車改裝企業、報廢汽車回收企業的資質管理,加強行業安全監管工作。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學校要對學生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並將學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情況納入學生的綜合評定。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納入普法宣傳的內容。
行政監察部門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按照有關規定參加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並依法對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負有責任的人員追究行政責任。
報紙、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社會公眾的交通安全教育,宣傳普及交通安全知識,釋出交通安全公益廣告,宣傳報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採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第八條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人員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車輛的管理工作,建立單位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度,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防範義務:
一建立對本單位所屬機動車的使用、保養、維修、檢查制度,保持車輛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二教育本單位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減少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預防交通事故,以及建立對本單位專職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訓、考核制度;
三專業運輸單位僱用駕駛人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對駕駛人進行資質審查和專門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訓考核,建立檔案,並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四專業運輸單位由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交通安全工作,並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具體落實;
五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實現交通安全目標。
第九條市、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疏導交通,勸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不得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對道路交通事故預防工作提出建議和意見,對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履行道路交通事故預防職責進行監督。
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財產安全,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通航水域從事航行、停泊、作業以及其他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便群眾、依法管理的原則,實施綜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將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機構依據職責許可權負責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漁業行政部門負責漁業船舶和漁業養殖水域、漁港水域的安全監督管理,調查處理從事漁業活動的漁業船舶以及漁業船舶之間發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體育行政部門負責體育活動船艇的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部門、海事管理機構,船舶、浮動設施、渡口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制定相應的水上交通安全應急預案,並開展應急演練。
第二章 通航保障
第七條 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標和其他標誌的規劃、建設、設定、維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航道發生變遷,水深、寬度發生變化或者航標發生位移、損壞、滅失,影響通航安全的,有關機構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使航道、航標保持正常狀態。禁止損壞航道、航標、導航等設施。
第八條 通航水域內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遺灑物、障礙物或者汙染物,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標誌,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在海事管理機構限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所有人、經營人不能及時打撈清除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沒有所有人、經營人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打撈清除或者採取其他相應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九條 水庫、水電站、節制閘等管理單位進行調水作業前,應當在因調水作業導致水位急劇變化,可能影響水上交通安全的區域內,及時釋出水情資訊。
第十條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進行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應當依法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批准或者備案手續。
水上水下工程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工程設施的建設施工單位、管理維護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和維護助航、警示標誌以及防撞設施。
第十一條 設定水上加油氣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劃、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水域汙染的要求,經海事管理機構稽核後,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禁止在航道內流動加油氣。
第十二條 利用船舶、浮動設施從事水上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符合國家有關船舶、浮動設施和船員管理要求,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水域汙染的規定。
第十三條 船舶、浮動設施應當依法檢驗、登記,取得船舶檢驗、登記等證書,保持適於安全航行、停泊、作業或者從事有關活動的狀態。
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對船舶、浮動設施的交通安全負責,不得擅自改裝船舶、浮動設施。確需改裝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重新申請建造檢驗。
第十四條 禁止利用內河、湖泊運輸劇毒化學品和國家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第十五條 船員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規定,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駕駛不具備載客條件的船舶載運旅客;
二超限、超載、超速、超越航線或者航區駕駛船舶;
三在濃霧、暴雨、大風和其他達不到適航要求的條件下航行、作業;
四在不具備夜航的條件下夜間航行;
五在船在崗工作期間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
第十六條 船長在保障水上人身財產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汙染水域方面,具有獨立決定權,並負有最終責任。
不設船長的船舶,由履行相應職責的船員對人身財產安全、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汙染水域方面負責。
第十七條 乘客應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規定,服從安全管理。
第三章 渡口管理
第十八條 設定或者撤銷渡口,應當經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前,應當徵求設區的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並聽取當地居民意見;渡口跨縣級行政區域的,還應當徵求相關縣級人民政府意見。
批准設定渡口,應當組織渡運安全論證;撤銷渡口,批准機關應當公告。
第十九條 設定渡口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選址應當在水流平緩、水深足夠、坡岸穩定、視野開闊、適宜船舶停靠的地點,並遠離危險物品生產、堆放場所;
二渡口兩岸建設有碼頭、道路、標誌以及候渡、繫纜、防碰、防滑等安全設施;
三配備必要的救生、消防等安全裝置和專門管理人員。
禁止在有他船過往的水域設定纜渡。
第二十條 長江、淮河干流的渡口碼頭上下游各一百米範圍內,其他河流、湖泊、水庫等渡口碼頭上下游各五十米範圍內,禁止游泳、停泊船筏、捕撈、採砂、堆砂以及其他影響渡運安全的行為,並設定警示標誌。
第二十一條 渡口工作人員應當經培訓、考試合格,取得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合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 渡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核定的渡船裝載定額和規定的技術規範渡運,不得指使、強令船員違章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