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責公司股東轉讓出資的法律問題淺析

[內容提要]文章分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5條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出資規定存在的漏洞,並提出相應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出資;法律問題;淺析

  有限責任公司是人合兼資合的公司,其設立與執行,依賴股東個人信用,同時又以股東的出資為基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變更通過轉讓出資而進行。為了維持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彼此信賴的需要,各國公司法都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作了嚴格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35 條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出資也作了規定:“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由於我國公司制度的發展歷程相對比較短,公司立法經驗相對不足,對於有限責任公司轉讓出資的規定存在一些漏洞,本文試就我國公司立法上存在的一些問題進行分析,並提出一些修改意見。

  一、關於股東轉讓出資的一般條件及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問題

  《公司法》第35條第l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可以相互進行轉讓出資。根據該規定,股東之間相互轉讓出資不需其他股東的同意。只要當事人協商一致即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可以相互進行轉讓出資的高度自由帶來下列問題:(1)極易導致一人公司的產生。關於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存廢,理淪界至今尚無共識:《中華人民共和回個人獨資企業法》所述的個人獨資企業其出資者承擔的是無限責任,木質上不屬於《公司法》中所述的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公司。《公司法》除了允許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外商獨資有限責任公司存在外,並沒有賦予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以合法地位。在公司立法沒有準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存在的前提下,相關的公司制度應杜絕其產生的因素。而這種股東之間自由轉讓其部分或全部出資的規定,會使全部出資集中到一個股東手裡。這種經股東之間轉讓出資後全部出資集中到一個股東手裡的公司究竟是個人獨資企業還是保持原有限責任公司性質呢?公司立法應對此予以明確。(2)不利於其它股東利益的保護。《公司法》規定股東技投入公司的資本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同時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股東之間出資的轉讓,必然破壞原有股東利益分配的格局。當股東之間相互轉讓出資是出於惡意時(如為了使某股東控制該公司),更易造成少數股東利益受到損害。因此,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相互進行轉讓出資不應是無限制的,而應由其他股東依一定的機制來表決是否同意。

  《公司法》第35條第2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該規定有三個問題值得研究:(1)全體股東中未過半數同意向外轉讓的情況下,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是否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計的出資是否視為同意轉讓。由於《公司法》第 35條第2款規定不夠嚴謹,對這個問題容易產生兩種理解:一種理解是,殷東向外轉讓出資,須召開股東會表決,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則轉讓可以進行;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所轉讓的出資,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如果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則不得向外轉讓出資。另一種理解是,股東欲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須召開股東會表決,如果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則可向外轉讓;無論是否過半數同意,凡不同意轉讓者應購買該轉讓的出資,不購買者,即為同意轉讓。筆者認為立法者表達的應是第一種理解的含義。理由是:股東間的相互瞭解與信任,是有限責任公司設立和執行的重要基礎,股東變化必然影響公司存續的基礎及股東間的關係。《公司法》對股東向外轉讓出資設有限制,是基於有限責任公司帶有人合之性質。如果按照第二種理解,在未過半數股東向意轉讓出資時,只要不同意轉讓的股東不購買要轉讓的出資,即視為同意轉讓,出資就可向外轉讓,那麼何必要有過半數同意之規定呢?所以立法者本意應指,只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才可能向外轉讓出資,否則,他只能向其他股東轉讓山資,或者不再轉讓出資。因此,為嚴謹起見,避免歧義,《公司法》第35條第2款應在此問題上進一步作出明確規定。(2)《公司法》第35條第2款條文中要求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外轉讓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也就是說、欲向外轉讓出資的股東亦參加表決。這樣規定不盡合理。根據世界各國公司法通行的規則,股東會或董事會在討論與某位或某幾位股東、董事有直接利益關係的事項時,該位或該幾位股東、董事應迴避,以保證決議的公正性。(3)“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之規定。從本意看應指此表決以股東人數為計算標準,即是指股東人數過半數;而根據《公司法》第4l條:“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其間的差異應引起注意。從《公司法》涉及表決的條款精神及合理性來說,對股東出資轉讓的表決應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為宜。

  《公司法》第35條第3款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出資時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作了規定。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如有兩個或兩個以上股東同時要求購買,如何處理?《公司法》末予明確。筆者認為,此事應授權公司章程規定,可以採取的辦法有按照原出資額確定認購比例、平均分配、以拍賣方式認購等;公司章程無規定的,要求按照原出資額確定認購比例。

  綜上分析,筆者建議將《公司法》第35條第l、2、3款修改為: “股東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其他全體股東中過半數表決權的股東同意;如果經其他全體股東中過半數表決權的股東同意轉讓,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如果未經其他全體股東中過半數表決權的股東同意,則不得轉讓出資……”如有兩個或兩個以上股東同時要求購買,依公司章程規定,公司章程無規定的,按照原出資額確定認購比例。

二、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董事、監事的出資轉讓問題

  為了制約和促使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監事、經理等公司高階管理人員有效地履行其職責,《公司法》第147條第2款規定了這些人員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職期間不得轉讓。但在有限責任公司的這個問題上,《公司法》只是對股東之間、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的問題作了一般規定,而沒有規定特定主體如董事、監事的出資轉讓。

  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與資合的雙重性質,股東人數不多,公司董事一般仍在股東中推選產生。董事在任期屆滿前,股東會不得無故解除其職務。這些董事擁有的股份是其他股東對其“信任、信賴和依賴”的利益基礎,也是促使其負“勤勉、忠實、注意” 義務的利益保障。①董事出資的轉讓不應僅適用全體股東過半數即可。

  公司監事會是對公司財產、董事、經理的業務活動進行監督和檢查的常設機關。《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監事會(監事)採取強制性規定。依照《公司法》,監事會的人員只能由股東代表和職工代表產生,通常股東代表的監事在監事會中佔多數。作為股東的監事的出資是促使其公正有效地履行其監督職責的基礎,也是其怠於履行職責和損害公司利益而承擔賠償責任的擔保。這些監事的出資轉讓當然也不應僅適用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

  因此。筆者建議在《公司法》第35條中補充規定“董事、監事的出資轉讓必須經全體股東同意才可進行”的內容,以保障全體股東利益和公司健康發展。

  三、關於股東因繼承、贈與、共有財產分割及法院強制執行而發生的出資轉讓問題

  在經濟生活中,股東轉讓出資的原因是多樣的,除一般情況的轉讓外,還有因繼承、贈與、共有財產分割而發生的轉讓;因法院強制執行而發生的轉讓;等等。《公司法》只是簡單地規定了股東之間、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的問題,而沒有規定因繼承、贈與、共有財產分割及法院強制執行等特定情形而發生的出資轉讓問題。

  在股東因繼承、贈與、共有財產分割而發生出資轉讓時,新股東能否當然取得原股東在公司的法律地位?股東基於出資而享有該公司的股權由自益權和共益權組成。其中自益權是股東以自身利益為目的而行使的權利,表現為財產權,如分配股息紅利請求權;共益權是股東以自己的利益併兼以公司的利益為目的而行使的權利,多表現為公司事務參與權,如表決權。共益權和自益權是統一在股權中密不可分的權利。其中,自益權是共益權的價值基礎;共益權是自益權的價值實現和保障。但如果繼承人、受贈與人、共有財產分得人不經股東大會同意就可取得原股東在公司的法律地位,取得原股權的自益權同時取得原股權的共益權,無疑可能會損害有限責任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利益,影響該公司的健康發展。例如,某地有兩個股東共同申請登記設立並經營一家公司,兩個股東合作良好,公司正常運作一段時間。後來其中的大股東病故,大股東的兒子從負責保管公司公章的職工那兒領走了公司公章。小股東要求恢復經營或清算,大股東的兒子不予理睬。小股東以大股東的兒子為被告訴至某法院,該法院要求小股東以公司的名義訴大股東的兒子,而公司的公章卻被大股東的兒子控制了。這樣,公司和另一小股東的利益就受到損害。基於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考慮,為維護有限責任公司及其股東整體利益,外國公司法一般都規定了因繼承等原因發生的出資轉讓時要經股東大會同意的強制性規,定。我國公司立法應有所借鑑地對因繼承、贈與、共有財產分割而發生的出資轉讓問題作出相應規定。但是也要考慮保障繼承人、受贈人、共同財產分得人的財產權利,防止其他股東濫用“同意”權,在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表決權的股東同意因繼承、贈與、共有財產分割而發生的出資轉讓時,要求不同意出資轉讓的股東購買該轉讓的出資。

  當執行股東自身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為保障債權人的利益,法院往往通過強制其轉讓出資來償債。②由此而發生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轉讓的問題,當然不能簡單適用《公司法》第35條的規定。那麼,如何正確處理法院強制執行這種公權力和股東意願決定這種私權力的衝突呢?這方面,臺灣《公司法》第111條規定:法院依據強制執行程式,將股東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過公司其他股東於20日內,依出資轉讓的規定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我國公司立法應有所借鑑地對因法院強制執行而發生的出資轉讓問題作出規定。

  為兼顧債權人及公司股東的利益,筆者建議《公司法》第35條補充規定:“因繼承、贈與、共有財產分割而發生的出資轉讓要經全體股東過半數表決權的股東同意;如果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表決權的股東同意,不同意出資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人民法院依據強制執行程式,將股東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過公司其他股東於20日內,依出資轉讓的規定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

  註釋:①石少俠、胡院靜、王福友:《論公司董事及董事責任》[J]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6(5)。

  ②徐武生: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案例析與實務》[M]、北京:經濟日報出版社,1994.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