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生溝鐵?

[拼音]:sulian falü gaikuang

[英文]:survey of the law of the Union of Soviet Socia list Republics

十月革命前,沙皇俄國的法律制度屬於大陸法系。十月革命勝利後,在列寧的領導下,建立了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與社會主義的法律制度。20世紀50年代起,蘇聯進行了大規模的立法工作,頒佈了一系列新的法律。

歷史回顧

中古初期的羅斯國家在確立了封建關係以後,用法律的形式來鞏固封建關係。11世紀初的《雅羅斯拉夫真理》(又譯《雅羅斯拉夫法典》,(見彩圖)規定,對破壞田界、偷盜牲畜、縱火焚燬莊園者要處以重罰。後來的《羅斯真理》(又譯《羅斯法典》)規定,封建主對領地上的農民有司法裁判權。15世紀末,出現了俄羅斯中央集權國家。伊凡四世(1533~1584在位)時期,頒佈了新法典,把全國各地不同的法律統一起來。為了加強中央集權,限制大貴族的權力,決定由中小地主和富裕階層中選出的法官執行司法事務。

17世紀初開始建立的羅曼諾夫王朝,竭力保護小貴族的利益,於1649年頒佈《會典》,明確規定世襲領地包括世代相傳的、因功獲得的和以納金方式獲得的三種,封地可以繼承,可以轉換為世襲領地。封地和世襲領地的差別從此日漸消失,小貴族的世襲領地日益佔統治地位。《會典》還規定,地主有無限期追捕逃亡農民的權利,追回的農民連同家屬和全部財產都歸還原主。至此,農民對地主已處於完全隸屬的地位。俄羅斯的封建農奴制是沙皇專制制度的基礎。沙皇是全俄第一個大地主,擁有極大的權力。他的意志就是法律,一切大小貴族對他都自稱奴僕。《會典》規定,凡反對沙皇者處死刑,冒犯沙皇者處嚴刑,沙皇的行政、司法、軍事機構也逐漸形成,俄羅斯已完全成為君主專制國家。

18世紀初,彼得一世(1682~1725在位)進行政治改革,設立參政院,負責擬訂法令,監督行政、司法、外交等事務。後來,葉卡捷琳娜二世(1762~1796在位)從加強農奴制君主專制國家出發,於1785年頒發敕書,使貴族除享有沙皇賜予的特權外,還參與地方行政管理,加強了對地方政權的控制。19世紀30年代,面臨日益深刻的農奴制危機,沙皇尼古拉一世(1825~1855在位)竭力防範和鎮壓革命,進行了法典編纂,加強中央集權的官僚機構,先後制定了《俄羅斯帝國法令全集》(1830)和《俄羅斯帝國法律彙編》(1832)。但是,革命形勢日趨緊迫,農民起義不斷髮生,沙皇亞歷山大二世(1855~1881在位)不得不在1861年簽署改革法令,宣佈廢除農奴制。1864年,又規定法庭審訊公開進行,建立陪審制度,代替以前的等級裁判。此後,在俄國的社會經濟中,資本主義獲得迅速發展,但封建殘餘仍然大量存在。

當資本主義發展到帝國主義階段,沙皇專制政府實質上是大地主和大資產階級的聯盟。1905年,俄國各地不斷髮生工人和農民起義。沙皇政府為了鞏固其統治,並拉攏資產階級自由派,於1905年8月公佈了關於召開國家杜馬(Дума)的法律。根據這一法律,杜馬只是一個諮詢性的機關,並無立法權,而且杜馬代表的選舉權只限於有產者才能享受。後來迫於形勢,沙皇不得不答應擴大選舉權,並允許成立具有立法權的杜馬。沙皇雖然用武力鎮壓革命,但俄國的革命群眾運動不僅打擊了沙皇專制制度,也震撼了整個帝國主義體系。1917年,十月革命取得勝利,在世界上建立了第一個社會主義國家。

十月革命勝利後的法律

十月革命勝利後,列寧十分重視制定法律的工作。在列寧的參加和指導下,蘇維埃政權頒佈了《和平法令》、《土地法令》、《關於法院的第1號法令》和《第2號法令》等重要立法檔案。1918年,頒佈了《俄羅斯蘇維埃聯邦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這是世界上第一部社會主義憲法,包括6篇、17章、90條(見彩圖)。憲法的第 1篇是《被剝削勞動人民權利宣言》,宣佈俄國為工兵農代表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和地方全部政權均歸蘇維埃掌握;俄羅斯聯邦建立在各自由民族之自由聯盟的基礎上,成為各民族蘇維埃共和國聯邦。還規定要消滅任何人對人的剝削,消除社會劃分為階級的現象,無情鎮壓剝削者的反抗,建立社會主義的社會組織,使社會主義在一切國家中獲得勝利。憲法的其餘各篇對總綱、蘇維埃政權的結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預演算法、國徽及國旗等作了規定。1922年頒佈了俄羅斯聯邦的《刑法典》、《民法典》、《勞動法典》、《土地法典》、《刑事訴訟法典》、《法院組織條例》、《檢察機關條例》、《律師條例》;1923年頒佈了《民事訴訟法典》。後來,又頒佈了《勞動改造法典》、《婚姻、家庭的監護法典》、《蘇聯海商法典》、《海關法典》、《內河航行章程》等。1924年頒佈了《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憲法》。根據這部憲法,頒佈了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的《法院組織立法基本原則》、《刑事立法基本原則》、《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等重要的立法檔案。1936年,在斯大林的參加和指導下,頒佈了第2部蘇聯憲法(見蘇聯1936年憲法)。

50年代以後大規模的立法

從20世紀50年代後期起,蘇聯頒佈了一系列新的法律,並開始準備制定新憲法,成立了憲法起草委員會。1977年10月7日,蘇聯第9屆最高蘇維埃非常第7次會議通過了蘇聯第 3部蘇聯憲法(見蘇聯1977年憲法)。憲法規定,蘇聯法律由蘇聯最高蘇維埃或根據蘇聯最高蘇維埃的決議舉行的全民投票(全民公決)通過。向蘇聯最高蘇維埃提出立法提案的權利,屬於聯盟院、民族院、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蘇聯部長會議、各加盟共和國(通過它們的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蘇聯最高蘇維埃各委員會和兩院常設委員會、蘇聯最高蘇維埃代表、蘇聯最高法院和蘇聯總檢察長。社會組織(通過它們的全聯盟機關)也有立法提案權。提交蘇聯最高蘇維埃審議的法律草案,由兩院在其分別會議或聯席會議上討論。如有必要,法律草案可交一個或幾個委員會作初步審議或補充審議。蘇聯法律在蘇聯最高蘇維埃每一個院的多數代表投票贊成之後,即被認為通過。法律草案經蘇聯最高蘇維埃或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根據自己的動議或某個加盟共和國的建議而作出的決議,可提交全民討論。蘇聯法律經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主席和祕書籤字後,用各加盟共和國的文字公佈。

在立法方面,全聯盟的職權是保證蘇聯全境內立法調整活動的一致,制定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的立法綱要。蘇聯法律在各加盟共和國境內有同等的效力。加盟共和國的法律同全聯盟的法律發生牴觸時,以蘇聯法律為準。

50年代末以來蘇聯最高蘇維埃已公佈15部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的立法綱要,即《法院組織立法綱要》(1958年12月25日通過)、《刑事立法綱要》(1958年12月25日通過)、《刑事訴訟綱要》(1958年12月25日通過)、《民事立法綱要》(1961年12月8日通過,1962年5月1日施行)、《民事訴訟綱要》(1961年12月8日通過,1962年5月1日施行)、《婚姻和家庭立法綱要》(1968年6月27日通過,1968年10月1日施行)、《土地立法綱要》(1968年12月13日通過,1969年7月1日施行)、《勞動改造立法綱要》(1969年7月11日通過,1969年11月1日施行)、《衛生保健立法綱要》(1969年12月19日通過,1970年7月1日施行)、《勞動立法綱要》(1970年7月15日通過,1971年1月1日施行)、《水立法綱要》(1970年12月10日通過,1971年9月1日施行)、《國民教育立法綱要》(1973年7月19日通過,1974年1月1日施行)、《地下資源立法綱要》(1975年7月9日通過,1976年1月1日施行)、《森林立法綱要》(1977年6月17日通過,1978年1月1日施行)和《行政違法行為立法綱要》(1980年10月23日通過,1981年3月1日施行)。在這些立法綱要的基礎上,各加盟共和國制定了相應的法典。

蘇聯有三部全聯盟的法典,即:

(1)《蘇聯航空法典》(1961年12月26日通過,1962年1月1日施行);

(2)《蘇聯海關法典》(1964年5月5日通過,1964年7月1日施行);

(3)《蘇聯海商法典》(1968年9月17日通過,1968年10月1日施行)。此外,蘇聯還制定了大量單行法律,如《國家公證法》、《國家仲裁法》、《律師法》、《人民監察法》、《普遍義務兵役法》、《蘇聯國際條約締結、執行和廢除程式法》,等等。

根據蘇聯憲法,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有權釋出法令和通過決議,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在蘇聯最高蘇維埃閉會期間有權修改蘇聯現行立法檔案,但事後要提交蘇聯最高蘇維埃例行會議批准。蘇聯部長會議根據併為了執行蘇聯法律和蘇聯最高蘇維埃及其主席團的其他決議,得釋出決議和命令。

法規的系統化

與立法活動相聯絡,蘇聯進行了系統地編輯出版法規的工作。1978年,蘇共中央、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和蘇聯部長會議通過一項聯合決議,其中規定:《蘇聯法律彙編》將作為正式版本,在1981~1985年期間出版。法律彙編的材料應以憲法為依據,並將憲法的規定加以展開、具體化和發展;應保證法律的穩定性,並便於使用。在編輯過程中應提出對現行立法進行必要的修改、補充、合併和編纂的建議,經有關機關正式批准後,把這些經過補充、修改、編纂的立法檔案或新制定的立法檔案編入法律彙編。

《蘇聯法律彙編》的綱目如下:

第1篇為關於社會制度和國家制度的法規,包括:蘇聯憲法;蘇聯的民族國家結構;選舉制度、人民代表;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和管理機關;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和管理機關;國籍;勞動集體、社會團體、志願協會和聯合會;國徽、國旗、國歌、節日、紀念日;最高獎賞;勳章、獎章和榮譽稱號;列寧獎金和蘇聯國家獎金;其他問題。

第 2篇為關於社會發展和文化的法規以及關於公民的社會經濟權利的法規,包括:民事法規;婚姻和家庭;勞動;社會保障;衛生、體育和運動;國民教育;科學;文化;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

第3篇為關於合理利用和保護自然資源的法規,包括:一般問題;土地法規;地下資源法規;水流法規;森林法規;大氣保護;動物的保護和作用。

第 4篇為關於國民經濟的法規,包括:國家計劃、物資技術供應和其他一般國民經濟問題;財政和信貸;基本建設;工業;農業和農產品收購;運輸和郵電;商業和公共飲食業;住房管理。

第5篇為關於國際關係和對外經濟聯絡的法規,包括:國際關係;對外貿易和其他對外經濟活動。

第6篇為關於國防和保衛國界的法規,包括:一般問題;國界的保衛;軍役;軍銜、軍人等級標誌;軍旗;蘇聯武裝力量退役軍人的安置和物質生活保障問題。

第 7篇為關於審判、檢察監督和維護法律秩序的法規,包括:一般問題;法院組織;檢察院;司法機關;律師組織、公證機關、國民經濟部門的法律工作;民事訴訟;仲裁;內務機關;行政責任的一般問題;刑事法規;刑事訴訟;勞動改造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