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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拼音]:guoji huobifa
[英文]:international monetary law
調整各國貨幣事務特定領域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的總和。
起源
貨幣純屬國內製度並且是國家主權基本要素之一。貨幣的流通和效力限於貨幣發行國的領土範圍。一國不僅有權鑄造和發行本國貨幣,而且也有權單方面地調整其貨幣同外國貨幣的匯兌條件,包括兌換率。
雖然貨幣具有國內製度的特點,但是各國之間的貿易卻是國際性的。國際貨物和服務流通有賴於對貨物和服務的國際支付的流通。多邊收支不平衡就會阻礙國際貿易。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前,主要資本主義國家都實行金本位制。黃金的自由流動自動地在各國之間協調價格和成本的關係,它對國際收支平衡起到自動調節的作用。那時,各國之間貨幣關係中不存在國際貨幣法規。唯一例外是:一國有義務制止偽造外國貨幣的行為以及戰時佔領軍不應干涉被佔領的領土的貨幣制度。
第一次世界大戰破壞了資本主義世界經濟秩序。從此,除1925年至1931年外,黃金失去了其自動調節國際經濟的能力。特別是由於資本主義世界經濟危機,1931年後主要資本主義國家先後廢除了金本位制。當時,這些國家為刺激國內生產,增加出口和減少進口,實行貿易和貨幣戰。它們競相使各自的貨幣貶值,或者採取其他保護主義措施,如多種匯率、變動匯率和外匯限制等,使國際貨幣關係處於混亂狀態。這一情況有損於國際貿易的正常流通和國際經濟的發展。
30年代期間,各國逐步意識到有必要通過國際協議的形式對各國貨幣事務作出某些國際規定,建立普遍性國際貨幣制度。但是,在二次大戰前,除英鎊區等貨幣集團內部外,這方面的任何努力都歸失敗。1944年7月,美、英、法、蘇等44個國家的代表,在美國新罕布什爾州的佈雷頓森林舉行貨幣金融會議。這次會議上制定並於1945年12月27日生效的《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才使國際貨幣關係首次受到國際法的調整,而且現在仍是規律國際貨幣關係的主要國際檔案。從歷史的角度看,國際貨幣法是隨著金本位制的崩潰而逐步發展起來的。
國際貨幣法的範圍和特徵
國際貨幣法主要涉及各國貨幣事務的以下四個領域:
(1)貨幣的估值,即兌換率;
(2)外匯限制;
(3)國際收支不平衡的調整;
(4)國際流通手段。國際貨幣法的作用,其一是防止貨幣危機,這意味著國際貨幣法包含一套各國在其貨幣事務中應遵守的行為規則;其二是補救貨幣危機和協助各國遵守上述行為規則。為此目的,國際貨幣法對各國取得國際貨幣援助的權利、條件、方式和程式作出具體規定。
國際貨幣法屬於國際公法的性質。它的規則是由國家之間通過協議的形式和間接地通過政府間國際貨幣組織的決定製定的,並且對締約國具有直接的約束力。國家是國際貨幣法的主體。國際貨幣法本質上屬於條約法的性質,也就是說其最主要的淵源是多邊條約,至少也應是雙邊條約。國際習慣作為國際貨幣法的一個淵源,只佔有微不足道的地位;這是由國際貨幣法的歷史短暫所決定的。
國際貨幣法有普遍性和區域性之分。普遍性國際貨幣法是由多邊條約制定的;這種多邊條約原則上對世界各國都開放。目前,反映普遍性國際貨幣法的檔案只有《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區域性國際貨幣法的主要特點是其賴以存在的多邊條約只對有限的國家(如特定地區國家或特定型別國家)開放。當前,這類區域性國際貨幣安排就有20多項,如經濟發展和合作組織成員國間貨幣關係安排,歐洲經濟共同體貨幣制度,法郎區、西非貨幣聯盟、中美洲共同市場貨幣制度等等。英鎊區屬於比較非正式的區域性貨幣制度,因為它基本上不是以多邊條約為基礎的。
國際貨幣基金組織體制下國際貨幣法
這個體制的國際貨幣法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為1945~1971年,第二個階段可稱為佈雷頓森林體制的危機及其改革。
1945至1971年
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建立的國際貨幣制度包含以下基本內容:
(1)會員國有維持穩定匯率的義務。這項義務的核心是會員國須維持固定的貨幣平價制,即各會員國貨幣的平價,應一律直接地以一定數量的黃金或間接地根據1944年7月1日美國規定之含金量為0.888671克的美元來表示。 除即期外匯交易中匯率被允許在1%的幅度以內上下波動外,各國貨幣同黃金或美元的法定匯率,未經基金組織的同意,不得隨意加以改變。會員國有義務維持有秩序的匯兌方法和避免競爭性的貨幣貶值。
(2)會員國有義務維持有秩序的黃金交易。基金組織接受美國規定的35美元等於一盎司黃金的價格,作為各國公認的黃金官價,而且美國承擔義務,對其他會員國持有的美元按這一官價兌換黃金。為保證固定匯率制,《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規定,會員國的黃金交易須以平價為基礎,而且不得違反基金組織為會員國黃金交易規定的與法定幣值的相差限度。
(3)會員國有義務解除其外匯限制。《基金組織協定》第8條規定,會員國(a)未經基金組織核准,不得對國際收支經常專案的支付和資金轉移施加限制;(b)不得采取差別匯率措施和多種匯率制;(c)任何會員國對其他會員國在經常專案交易中積存的本國貨幣,如果對方為支付經常專案交易而要求兌換,應用黃金或對方貨幣換回本國貨幣。但《協定》第14條對成員國的上述義務規定例外,即會員國在必要時得維持和施行各種外匯限制,一俟情況許可,應即取消。
(4)從國際貨幣合作的角度來看,基金組織的一個宗旨是“在充分保障下,以基金組織的資金暫時供給會員國,使之有信心利用此機會調整其國際收支不平衡,而不致採取有害於本國或國際繁榮的措施”。基金組織關於這一宗旨的具體規定意味著國際流通手段成為國際公法調整的物件。
基金組織的資金主要來自其會員國繳納的基金份額,其次是從會員國借款。基金組織對會員國資金援助採取由會員國以本國貨幣向基金組織申請換購外匯的方式;會員國在歸還貸款時,以黃金或外匯買回本國貨幣。
基金組織資金援助的種類包括:
(1)普通貸款。這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原先規定的最基本的一種貸款,用以解決會員國一般國際收支逆差的短期資金需要。
(2)為適應會員國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需要,基金組織在普通貸款以外增設了一系列特殊用途的新貸款種類,其中有的屬於常設性質(如出口波動補償貸款,緩衝庫存貸款,中期貸款),有的屬於暫時性質(如石油貸款,信託基金,補充信貸)。
(3)特別提款權。它是基金組織根據經1969年第一次修改的《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的規定設立的。它是基金組織分配給會員國的在原有普通提款權(即使用普通貸款資金的權利)以外的一種使用資金的權利,並且是對作為國際流通手段的現行儲備資產的一種補充。特別提款權由基金組織根據需要進行分配和取消。特別提款權單位估值原先以黃金來表示,後採用16國貨幣加權平均值,1982年後又改為以美元、聯邦德國馬克、日元、法國法郎和英鎊為基礎。
佈雷頓森林體制的危機和改革
1971年由於美元危機嚴重,美國宣佈美元停止兌換黃金,即美國不再承擔佈雷頓森林會議確定的美國用黃金兌換其他國家貨幣當局持有的美元以維持美元同黃金固定比值的義務。同年12月18日“十國集團”國家(比利時、加拿大、法、聯邦德國、意、日、荷、瑞典、英、美)簽訂了所謂“史密森學會協議”,為集團成員國的貨幣制定了新的匯率關係,美元貶值。1973年美國宣佈美元再次貶值。隨之,主要資本主義國家對其貨幣的匯率實行浮動,不再同美元維持固定比價。這樣,佈雷頓森林體制下以美元為中心的國際貨幣體系處於崩潰的狀態。改革國際貨幣制度也成為基金組織的一項勢在必行的中心任務。《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第二次修改文字於1976年4月30日由基金組織理事會通過,供會員國考慮接受,並於1978年4月1日正式生效。第二次修改雖是一次重大修改,但屬過渡性質。這次修改的範圍涉及面很廣,主要具有以下特點:
(1)關於外匯安排的規定。這次修改確認了會員國選擇外匯安排(包括浮動匯率制)的自由,從而取消了原來規定的貨幣平價制。新規定的目標雖然仍是“穩定匯率制”,但其重點從穩定匯率轉向穩定匯率所必要的會員國有秩序的內在經濟和財政條件。同時,這次修改還規定基金組織得對會員國的匯率政策實行監督,使會員國遵守共同指導原則。
(2)關於黃金的規定。按這次修改的規定,黃金在國際貨幣制度中的作用將逐步減少。為此,新的規定廢除了黃金的官價制和黃金作為貨幣定值的標準,消除了基金組織和會員國關於按《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轉讓或接受黃金的義務,並要求基金組織出售其部分黃金儲備。
(3)關於特別提款權的規定。按新的規定,特別提款權將成為國際貨幣制度的主要儲備資產。為此目標,這次修改對改進特別提款權作出了一些規定,使它在各國貨幣當局間具有近似法定貨幣的特徵,如特別提款權可取代黃金用於會員國與基金組織間的某些支付,會員國間特別提款權的交易和轉移無需基金組織批准等。
發展中國家的主張
上述修改並沒有符合發展中國家的要求。發展中國家主張,國際貨幣制度改革的主要目標應是促進發展中國家的發展和充分地向它們轉移實際資源,具體地說:
(1)保證發展中國家能充分參與基金組織的決策;
(2)防止和制止發達國家向發展中國家轉嫁通貨膨脹的惡果;
(3)為維持發展中國家貨幣儲備之實際價值,努力消除匯率不穩定產生的貨幣不穩定;
(4)通過對特別提款權分配製的改革,增加發展中國家的流通手段;
(5)改革基金組織的經營,即爭取發展資金,要求擴大提供新資金便利。發展中國家正在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包括基金組織)的範圍內為實現上述各專案標而進行積極的鬥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