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師範大學圖書館
[拼音]:ziranfa xueshuo
[英文]:theory of natural law
西方政治思想史中用自然法解釋社會政治現象或理想的一種政治哲學理論。自然法一般指人類所共有的權利或正義體系,它先於國家而存在,是社會得以維繫的人類正當行為的原則。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成文法及國家權力應是自然法的體現和實現自然法的保障。
早在古希臘,哲學家赫拉克利特就有了自然法思想的萌芽,到亞里士多德特別是斯多葛派才得以完善,古羅馬的M.T.西塞羅和一些法學家繼承和傳播了這一學說。這個時期一般都把自然本身作為自然法的來源,認為自然法是自然理性支配整個自然界(包括人類社會)的法則,國家的產生是某種自然必然性的結果。西歐中世紀自然法學說的代表是托馬斯·阿奎那。他從上帝那裡尋找自然法的來源,把自然法看作是上帝的理性中支配人類的那一部分理性,認為上帝是社會秩序和政治權威的最終來源,這就為教權支配俗權提供了論據。
17、18世紀是自然法學說最盛行的時期,主要代表人物有荷蘭的H.格勞秀斯和B.B.de斯賓諾莎,英國的T.霍布斯和J.洛克,德國的S.von普芬多夫,法國的J.-J.盧梭。這些思想家生活在資產階級革命時代,為了給革命提供理論根據,他們一般都從人性中尋找自然法的來源,或把自然法等同於人的理性(洛克),或看作是人的自愛心和憐憫心相互協調和配合的產物(盧梭)。他們不像古代和中世紀那樣強調人的義務,而是強調個人的權利,並和社會契約論結合用以解釋國家的起源和目的。他們認為人類最初生活在自然狀態之中,雖受自然法支配,但有種種不便,為了更好地實現自然法規定的自然權利,人們才聯合起來,訂立契約,成立國家。由此,他們得出結論,認為封建統治違背了人們建立國家的目的,應予推翻,建立新的制度。這些理論鼓舞了人民反封建的鬥志。19世紀初自然法學說衰落,19世紀末重又復興。德國的R.施塔姆勒,美國的L.L.富勒和J.B.羅爾斯等是19世紀末以來新自然法學說的主要代表。施塔姆勒認為,自然法的內容不是永恆不變的,它不是具體的法律制度而是社會理想,是衡量實在法是否正義的一種廣泛標準。富勒認為,法律與道德是不可分的,因為法律的制定有著外在的道德目的,法律的解釋和執行也必須遵循內在的道德原則。他把法律的外在道德稱為實體自然法,把法律的內在道德稱為程式自然法。羅爾斯認為,正義是至高無上的,它是指導社會基本結構設計的根本道德原則,是衡量社會制度和法律合理與否的根本標準。他儘管沒有把正義原則直接稱之為自然法,但體現了自然法學說的基本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