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法

[拼音]:jicheng de zhunjufa

[英文]:applicable law for inheritance

按照牴觸規則涉外繼承應適用的實體法。

關於繼承的準據法,各國法律規定的牴觸規則主要有兩種不同的體制:

(1)將不動產和動產區別開來,而分別適用不同的準據法,即對於不動產繼承適用物的所在地法,對於動產繼承則適用被繼承人的屬人法。屬人法有的國家規定為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法,如英國、美國、法國、比利時、阿根廷、智利等;而在另一些國家則規定為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本國法,如奧地利、土耳其、盧森堡、伊朗、玻利維亞、保加利亞、匈牙利、羅馬尼亞等。

(2)不分不動產和動產,對被繼承人所有的財產的繼承,都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屬人法。現在許多國家都是以這種單一的法律作為繼承的準據法。這和羅馬法中的統一繼承(universal succession)具有一定的關係。按照羅馬法,繼承人彷彿是承續死者的人格,死者的財產關係是作為一個整體移轉於繼承人的。在有些國家,這種屬人法就是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法,如瑞士、丹麥、挪威、巴西、哥倫比亞、厄瓜多等。但在較多的國家,這種屬人法卻是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本國法,如聯邦德國、日本、西班牙、葡萄牙、希臘、荷蘭、古巴、墨西哥、波蘭、捷克斯洛伐克等。中華民國時期1918年的《法律適用條例》,也是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本國法。《布斯塔曼特法典》第 7條只規定適用被繼承人的屬人法,沒有指明是住所地法還是本國法,而聽任有關國家自行決定。

優待本國公民的法律規定

在一些國家的法律中,除作上述一般規定外,還保留有一些例外,以儘可能擴大內國法的適用範圍,而給予內國公民以某種優惠的待遇。例如,依照德國1896年《民法典施行法》,於死亡時在德國有住所的外國人,其繼承本應依其本國法決定,但德國人卻可根據德國人在德國繼承法上可以主張的請求權,依德國法要求繼承。再如法國法中有所謂“先取權”(droit de prélvement),即法國人如依法國法是繼承人時,即使依應適用的外國法不是繼承人,對位於法國境內的遺產,仍可從中取得依法國法應屬他所有的那一部分。不少法國國際私法學者對此提出非議,指出這是一種“立法上的錯誤”,而且由法院在適用上使它變得更為嚴重。儘管如此,有些國家還是模仿法國作了類似的規定,如比利時、荷蘭、阿根廷等。

遺囑繼承

遺囑的成立必須具備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實質要件指遺囑人作遺囑的行為能力,形式要件指立遺囑的方式,各國牴觸規則不同。

遺囑人的行為能力

有些國家依屬人法解決。例如日本和1896年德國,就是依照遺囑人的本國法解決(日本《法例》第26條第1項,德國《民法典施行法》第24條第3款)。其他如奧地利、義大利、瑞典、瑞士、西班牙、波蘭、捷克斯洛伐克等國也是。上列國家還規定,遺囑成立時如依其本國法無遺囑行為能力,即使他死亡時的本國法規定他有遺囑行為能力,他所作的遺囑仍然不能認為有效。另外也有些國家依繼承的準據法解決。例如在英、美等國,關於不動產的遺囑行為能力問題,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關於動產的遺囑行為能力問題,則適用遺囑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法。由於住所很容易變動,如果遺囑人在遺囑成立時依其住所地法有遺囑能力,而在死亡時依當時的住所地法沒有遺囑能力,那麼依英美法,這個遺囑就被認為無效。有不少國際私法學者指出,遺囑人的遺囑能力不應依他作遺囑時還無從知道的住所地法來決定。因此,英國1861年《遺囑法》已開始對此作了修改。依該法規定,一個有效成立的遺囑不應因為遺囑人的住所隨後發生變動而變為無效。美國有許多州也有明文規定,遺囑如依遺囑人作成遺囑時的住所地法或遺囑作成地的法律為有效,則在管理遺產的州內即應認為有效。

遺囑方式

各國法律所規定的準據法很不一致。19世紀,一些採用《法國民法典》的國家以行為地法為準據法,英美法系國家則以遺囑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法為準據法。以上都是就動產而言,不動產以不動產所在地法為準據法。這兩種方法不可能各自孤立地嚴格執行。例如一個英國人在法國依英國法在兩個證人面前作成一個遺囑,假設他的最後住所是在法國,這個遺囑在法國即被認為無效,因為法國以行為地法為準據法,而這種遺囑的方式是法國法中所沒有的。同時這個遺囑在英國也被認為無效,因為英國以遺囑人的最後住所地法為準據法,而最後住所地是在法國。因此,到19世紀後期,在歐洲大陸一些國家中,就動產繼承或就整個財產的統一繼承而言,除行為地法外,同時還允許以遺囑人的屬人法作為遺囑方式的準據法,其屬人法指遺囑人作成遺囑時的本國法。如1865年《義大利民法典》、1896年《德國民法典》都同時定有行為地法和本國法。其他如奧地利、瑞典、波蘭、捷克斯洛伐克等,也都有類似的規定。法國法依判例的解釋,也有相同的趨向。

英國1963年的《遺囑法》,對遺囑的方式問題規定:遺囑的作成如果符合於遺囑作成地法、或遺囑人在作成遺囑時或死亡時具有住所或慣常居所的地方的法律、或遺囑人在上述的任一時間具有國籍的那個國家的法律,該遺囑即屬有效。1963年法律還重申1861年的規定:遺囑不應因遺囑人住所的改變而變為無效。美國1969年《統一遺囑驗證法典》規定:書面遺囑的作成,如符合於法典中規定的方式,或遺囑作成時遺囑作成地的法律,或遺囑作成時或遺囑人死亡時遺囑人的住所地法、居所地法或本國法,該遺囑即屬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