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淑媖(1934~  )

[拼音]:zhonghua minguo linshi yuefa

中華民國時期南京臨時政府參議院通過,1912年3月11日公佈的中國歷史上資產階級共和國性質的憲法。它是資產階級革命派、立憲派和以袁世凱為代表的反動勢力三種力量在鬥爭中暫時妥協的產物。共分 7章(總綱、人民、參議院、臨時大總統、副總統、國務員、法院、附則),56條。它以孫中山的民權學說為指導,參照西方資產階級三權分立的共和制度,確定了資產階級共和國的國家制度,規定“中華民國由中華人民組織之”(第1條),“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第 2條)。“中華民國以參議院,臨時大總統,國務員,法院,行使其統治權”(第 4條)。參議院為行使立法權的機關,由各省都督府指派的參議員組成(第16、17條);有權議決一切法律案、預算、決算、稅法、幣制、度量衡的準則、公債的募集及國庫有負擔的契約(第19條);選舉產生臨時大總統、副總統(第29條);在臨時大總統制定官制官規,任命國務員及外交大使、公使,宣戰,媾和,締結條約和宣佈大赦時,享有同意權和最後決定權(第33、34、35、40條);並可彈劾臨時大總統和國務員(第19條)。臨時大總統和國務員為行使行政權的最高行政機關。臨時大總統代表臨時政府總攬政務(第30條),但在行使宣戰、媾和等權力時,須經參議院議決或同意(第33、34、35、40條)。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均稱為國務員(第43條),組成臨時大總統以下的“中央最高行政機關”。“國務員輔佐臨時大總統負其責任”(第44條)。於臨時大總統提出法律案、公佈法律及釋出命令時,有副署權(第45條),以負連帶責任。法院為行使審判權的司法機關,由臨時大總統及司法總長分別任命法官組成(第48條),依法審判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有關“行政訴訟及其他特別訴訟,另以法律定之”(第49條)。法官為終身制,獨立進行審判(第51、52條)。

臨時約法根據資產階級憲法中一般民主自由的原則,規定人民享有人身、財產、居住、遷徙、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通訊、信仰等項自由和選舉、被選舉、考試、請願、陳訴、訴訟等權利(第6~12條),同時負有依法納稅、服兵役的義務(第13、14條)。這些規定是辛亥革命的成果,也是南京臨時政府頒佈有關保障人權等法令的總結和發展。臨時約法還規定“人民有保有財產及營業之自由”,從而打破了清王朝束縛民族資本主義自由發展的“官辦”、“官商合辦”等桎梏。臨時約法具有歷史的進步意義,表現資產階級的革命性、民主性,但由於它的階級性質,也不可避免地在一些重大問題上帶有嚴重的缺點:它沒有規定反帝反封建的綱領,甚至沒有反映同盟會綱領中提出的“平均地權”;它規定參議員不經人民選舉,而由地方都督府指派;它沒有明確規定男女享有平等的政治權利,沒有規定人民真正行使民主自由權利的任何保障,卻規定“本章所載人民之權利,有認為增進公益,維持治安,或非常緊急必要時,得以法律限制之”(第15條)。臨時約法公佈後不到一個月,資產階級革命派被迫交出政權。當時,資產階級革命派曾指望藉助臨時約法限制袁世凱的專制獨裁,但上述規定卻為袁世凱肆意剝奪人民的權利提供了法律依據。(見彩圖)〖H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