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報研究
[拼音]:falü guibi
[英文]:evasion of law
當事人為了自己的利益,有計劃地利用某國的國際私法規則,企圖使其事實符合於該規則所定的連結根據,藉以適用依該規則應適用的法律,而規避原應適用於其法律關係而對他不利的強行法規,就是國際私法上的法律規避。例如,1970年以前,義大利不認可離婚制度,不準離婚;但其鄰近的法國只須合於法律規定,便準離婚。按照法國國際私法,離婚適用當事人本國法。1970年以前,兩個義大利男女為了離婚,設法加入法國國籍後,即在法國法院訴得准予離婚的判決。再如,按照法國國際私法,法律行為的方式,適用行為地法。兩個法國人擬訂立贈與合同。按照法國民法,贈與契約非經公證不生效力,而按照奧地利民法則無須公證。該兩人就到奧地利訂立贈與契約。上述情況都是法律規避。
法律規避有時也發生在區際(如美國的州與州間)、人際(如不同的宗教信徒之間)的法律牴觸之中。例如,按照美國國際私法,婚姻的實質成立要件(見結婚),適用婚姻舉行地法。美國男女兩人,住密歇根州,是表兄妹,擬結婚。按照密歇根州民法,表兄弟姊妹不得互相結婚;但鄰近的肯塔基州民法,不禁止這種親屬間的互婚。該兩人即可到肯塔基州,按照該州的法律結婚後,然後再回到密歇根州。又如,在敘利亞,人的身份能力適用其所屬宗教法。一個基督教徒受到應給付其妻贍養費的判決後,即改信伊斯蘭教,因為按照伊斯蘭教法,夫無須贍養其妻。上述情況,也是法律規避。
在學說上,關於法律規避是否應被認為是一個獨立的問題,學者們分為兩派:
(1)G.克格爾、勒默爾、L.拉珀、A.努斯鮑姆、M.古茨維勒、A.N.馬卡羅夫、H.C.巴蒂福爾、A.F.施尼策爾、J.P.尼博耶、W.尼德勒等,認為它是一個獨立的問題。例如,尼博耶認為國際私法上提出“法律規避”的目的在於維持各國國內法的強行性,與“公共秩序保留”(見保留條款)的概念無關;當事人企圖規避一個強行法規的正常適用,而將其法律關係連結於某一法律時,法院應使這種企圖歸於無效,而適用原應適用的強行法規。所以認為法律規避是一個獨立的問題。
(2)M.沃爾夫、G.梅爾希奧、E.巴坦、貝爾弗拉姆等,主張法律規避問題只是“公共秩序保留”問題的一部分,他們主張法律規避有損於內國的公共秩序時,應予以制裁,即不適用規避法律的當事人意欲適用的法律,而仍適用原應適用的強行法規;如果無損於內國的公共秩序,則不予制裁,即適用規避法律的當事人意欲適用的法律。
在國際私法立法中,有些國家的法律規定:規避內國法關於禁止結婚的法定原因而結婚時,其結婚無效(例如1891年瑞士《關於定居者和居留者民法關係的聯邦法》第7條第6項和1912年美國伊利諾伊等州的《統一婚姻規避法》)。雖然關於其他個別事項尚有禁止法律規避的個別規定,然而對禁止法律規避作出一般原則規定的立法,除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21條、1972年《加彭民法典》第31條和1974年《西班牙民法典》第12條外,還不多見。至於判例方面,法國法院對法律規避作出制裁的例子較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