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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拼音]:haiya guoji sifa huiyi

[英文]: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國際間以逐漸統一國際私法為目的的政府間組織。因會議地址設在荷蘭海牙而得名。根據會議組織及會員國成分的變遷情況,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可分為兩個階段:從1893年第1屆會議到1928年第6屆會議期間為第一階段,這時的會員國主要限於歐洲大陸國家,沒有固定組織,參加會議憑荷蘭政府邀請。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進入第二階段,在會員成分及組織機構上發生重大變化,會員國擴大,分佈於世界五大洲,根據1980年10月第14屆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正式會員共有29個國家。

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二階段的最大變化,是在第7屆會議上制定了組織規約,於1955年7月15日開始生效,從此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成為永久性政府間組織;具有常設機關,以保證會議工作正常進行。

會議的機構

根據《海牙國際私法會議規約》規定,機構有四:

(1)大會。由全體會員組成,凡曾經參加過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並願意接受會議規約的國家都能成為會員。其他國家如願參加,可由一個或幾個會員國建議,經多數會員國同意後成為會員。大會的職權為通過條約,提出建議,決定會議的工作計劃,每4年舉行一次常規會議。會議由常設機關向荷蘭政府提出,通知會員國參加,必要時得舉行特別會議。 從1951年第7屆會議到1980年第14屆會議期間,共舉行過8次常規會議,1966年舉行過一次特別會議。

(2)荷蘭國家委員會。是會議的執行機構和指導機構。 根據1897年2月20日荷蘭政府國王敕令成立,協助政府組織會議。《海牙國際私法會議規約》承認了委員會的歷史作用,規定由委員會和會員國磋商決定大會的議程。

(3)常設局。是會議的祕書處,在荷蘭國家委員會領導下工作。設祕書長一人,祕書若干人,由不同國家的人擔任,並由荷蘭政府根據國家委員會提名任命。負責大會及特別委員會的準備和組織工作,對特別委員會所討論的議程提供材料,可以起草公約草案,並直接與會員國的國際私法團體或機構聯絡。享有某些外交特權。

(4)特別委員會。大會和荷蘭國家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決定設立特別委員會,進行研究工作和起草公約草案。

工作方法

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不企圖制定一部全面的國際私法法典,而是針對某一具體問題成立一項具體公約,以期逐漸達到統一國際私法的目的。公約的內容主要在於制定及協調各國的牴觸規則,包括法律牴觸,管轄牴觸,以及與牴觸規則密切聯絡的民事訴訟程式規則。範圍不限於荷蘭政府及其他會員國政府提出的事項,某些國際組織及學術團體也可向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建議討論事項,或派觀察員參加討論。公約簽訂後,通常需要3~5國批准才能生效。沒有參加會議的國家,可以根據公約規定條件申請加入。

會議成績

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一階段

共制定7個公約:

(1)1896年《民事訴訟程式公約》;

(2)1902年《婚姻法律牴觸公約》;

(3)1902年《離婚及分居的法律與管轄牴觸規則公約》;

(4)1902年《未成年人監護公約》;

(5)1905年《關於禁治產及類似的保護措施公約》;

(6)1905年《婚姻效力涉及夫妻身份關係和財產權利義務法律牴觸公約》;

(7)1905年《民事訴訟程式公約》(代替1896年公約)。此外,會議還討論了繼承、遺囑、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司法救助、破產、國際動產買賣和修改1902年及1905年公約等問題。

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二階段

自第7~14屆會議期間,簽訂了下述28個公約:

關於反致的公約:1955年《解決本國法和住所地法牴觸公約》(尚未生效)。

關於外貿的公約:

(1)1955年《有體動產國際買賣法律適用公約》;

(2)1956年《承認外國公司、社團和財團法律人格公約》(尚未生效);

(3)1958年《有體動產國際買賣所有權移轉法律適用公約》(尚未生效);

(4)1958年《有體動產國際買賣協議管轄權公約》(尚未生效);

(5)1965年《協議選擇審判籍公約》(尚未生效);

(6)1978年《居間合同及代理法律適用公約》(尚未生效)。關於保護兒童的公約:

(1)1956年《兒童撫養義務法律適用公約》;

(2)1958年《兒童撫養義務決定的承認和執行公約》;

(3)1961年《保護未成年人管轄權和法律適用公約》(代替1902年《未成年人監護公約》);

(4)1965年《收養管轄權、法律適用和決定承認公約》;

(5)1980年《國際搶奪兒童民事方面公約》。

關於婚姻及家庭的公約:

(1)1970年《承認離婚和分居公約》;

(2)1973年《扶養義務決定的承認和執行公約》;

(3)1973年《扶養義務法律適用公約》;

(4)1978年《夫妻財產製法律適用公約》(尚未生效);

(5)1978年《結婚儀式及承認婚姻有效公約》(代替1902年《婚姻法律牴觸公約》,尚未生效)。

關於遺囑及遺產的公約:

(1)1961年《遺囑方式法律牴觸公約》;

(2)1973年《遺產國際管理公約》(尚未生效)。

關於侵權行為的公約:

(1)1971年《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適用公約》;

(2)1973年《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公約》。

關於民事訴訟程式的公約:

(1)1954年《民事訴訟程式公約》(代替1905年《民事訴訟程式公約》);

(2)1965年《民商事司法和司法外檔案國外送達和通知公約》(代替1905年及1954年《民事訴訟程式公約》1~7條);

(3)1970年《從國外得到民商事案件證據的公約》(代替1905年及1954年《民事訴訟程式公約》第8~16條);

(4)1961年《廢除要求認證外國公文書的公約》;

(5)1971年《民商事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公約》;

(6)《民商事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海牙公約附加議定書》;

(7)1980年《對涉外民事訴訟提供便利公約》(代替1905年《民事訴訟程式公約》17~24條,及1954年《民事訴訟程式公約》17~26條)。

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所通過的公約,有明顯的不同趨勢:

(1)第一階段的公約內容限於親屬法及程式法問題,而第二階段的公約則趨向於經濟問題及社會問題。例如除上面提到的外貿、兒童保護、扶養義務、侵權行為等公約外,海牙國際私法會議還準備制定商業票據法律適用公約、仲裁公約、技術轉讓法律適用公約、僱傭合同法律適用公約等。

(2)第二階段公約中大量使用慣常居所地法作為準據法,而在第一階段的公約中,則當事人的本國法佔主導地位。

(3)第二階段的公約幾乎普遍地限制公共秩序的保留,外國法只在明顯地違反法院地公共秩序時才不適用。

(4)第二階段許多公約對於法律適用不要求相互條件,非締約國的法律,只要符合公約規定的條件,同樣可以適用,在國際私法統一方面又前進一步。

總之,第一階段的參加國不多,參加會議的國家也未對這一階段制定的7個公約全部簽字或批准,所訂立的公約由於過分強調當事人本國法的作用,大都為第二階段通過的公約所代替。第二階段截至1983年3月,會員國已增加到30個,包括東歐國家2個,亞洲、非洲、拉丁美洲國家9個,其餘都是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家。所制定的28個公約,其中有11個公約截至1983年3月1日尚未生效。在已經生效的17個公約中,批准國及加入國達10國以上的只有12個,反映出資本主義國家之間利害衝突不易調和。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主要是制定國際私法公約,即造法性條約,這些公約雖然批准的數目不是很多,但在制定過程中都經過充分準備和詳細討論,常設事務局對一些國家的實體法及牴觸規則作過比較研究,起草公約草案的特別委員會和各國參加大會的代表團,由有名的國際私法專家組成,草案並徵求過會員國政府的意見,因此,會議所通過的公約享有較高的信譽,受到學術界的重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