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尼斯共和國

[拼音]:minjian jiufen tiaojie

[英文]:civil mediation

採取協商、說服教育的方式,處理解決一定範圍內人民內部矛盾的一種社會基層管理方式。又稱人民調解,法律上屬法庭外調解。

中國歷史上素有由年高有威信的耆老和鄉官里正調解民間糾紛的習俗。勞動人民之間發生糾紛,常由當事人的親友、四鄰出面調停。宋代後多由保長、族長充當調解人。辛亥革命後出現民間調解組織息訟會。人民調解作為一種制度發韌於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的革命根據地。1931年制訂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地方政府暫行組織條例》規定,鄉蘇維埃有權解決未涉及犯罪行為的各種爭執,並設立了負責解決群眾糾紛問題的裁判委員。抗日戰爭時期,有些地區抗日民主政府制訂了區域性的調解暫行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城市的居民委員會承擔了大量的調解民間糾紛的工作。1954年,政務院頒佈《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群眾性的調解組織,任務是調解民間一般民事糾紛與輕微刑事案件,並通過調解進行政策法令的宣傳教育。1991年4月9日開始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把調解工作列入“基本原則”一章。公安、司法機關都有調解民間糾紛的職權,這種調解是公安、司法工作的補充。1987年公佈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再次把調解民間糾紛作為一項基本任務。民間糾紛調解要求調解人員在工作當中必須嚴格遵守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分清是非,實事求是地進行疏導;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前提下,各方互諒互讓,友好解決爭端。調解人員必須遵守紀律,廉正辦事,禁止對當事人有任何壓制和報復行為。

社會基層組織的人民調解工作具有廣泛的群眾性和社會性。它在加強對人民的愛國守法教育,增強人民團結,防止惡性刑事案件發生等方面發揮了良好的作用。在中國的社會主義初級階段,民間糾紛調解工作日臻完善、成熟,已成為處理人民內部性質的社會矛盾的不可或缺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