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成語法
[拼音]:Shijie Banquan Gongyue
[英文]: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
關於保護文學、科學和藝術作品的國際版權公約之一。1952年9月6日在瑞士的日內瓦簽訂。19世紀末《伯爾尼公約》 簽訂後, 美國等美洲國家於1889年締結了《美洲國家間版權公約》,長期獨立於《伯爾尼公約》之外。由於美國是西方最重要的圖書市場,《伯爾尼公約》成員國一直力圖使它參加統一的國際版權保護體系。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美國經濟實力加強,科學技術和文化發展顯著,作品輸出增多,因此也希望擴大美國作品受保護的範圍以保證其市場。但考慮到美國等國在版權保護方面的做法難於與《伯爾尼公約》統一,從1947年起,由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出面籌備新的國際版權公約。1952年討論通過,成為《世界版權公約》,包括美國和一些《伯爾尼公約》成員國在內的40餘個國家簽了字。1955年9月16日正式生效。《世界版權公約》溝通了伯爾尼公約國家與以美國為主的美洲國家在版權保護方面的聯絡,為更多國家參加統一國際版權保護提供了機會,加強了國際版權保護體系。《世界版權公約》於1971年在巴黎修訂,該修訂本為公約最新文字。公約由正文和附件兩部分組成。正文含21條,前 7條為實質性條款,後14條為組織管理性條款。公約遵循國民待遇原則 (給應保護的他國作者以同本國作者相同的保護), 以所作規定為最低保護標準。由於內容較簡短,規定原則化而不具體,因此較之《伯爾尼公約》更為寬鬆和具有靈活性。《世界版權公約》受英美法系影響較多,其內容主要特點有:主張“充分而有效的保護”而不強調一致性;以作者和其他版權所有者為同等保護主體;對作品和作者權利的規定較籠統;文學藝術作品的保護期為作者有生之年加25年,攝影和實用美術作品的保護期為10年;規定作品獲得版權的最低手續要求,允許成員國立法規定更多手續;無保護作者精神權利的條款;不保護公約生效時已在有關國家永久進入公有領域的作品,即無追溯力,不允許成員國對公約條款有保留;公約行政工作由“政府間委員會”負責。《世界版權公約》1971年修訂時,在正文中增加了關於發展中國家的特別條款,規定發展中國家出於教育和科學研究的需要,可以在公約規定的限制範圍內,按照公約規定的程式,發放翻譯或複製有版權作品的強制許可證。附件為巴黎修訂本關於擴大公約適應範圍的兩個議定書。到1986年,《世界版權公約》共有78個成員國。中國沒有參加。公約的實施管理由聯合國教科文組織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