帝俊神話

[拼音]:shangsushen chengxu

[英文]:appellate procedure

在兩審終審的國家,上訴審程式為第二審程式。在三審終審的國家,上訴審為第二審和第三審程式。上訴審程式包括刑事上訴審和民事上訴審程式:

刑事上訴審程式

上級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上訴或檢察機關的抗訴,對下一級法院的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所進行的重新審判。上訴審是一個重要的訴訟程式,目的是使下級法院的錯誤判決、裁定,得到及時有效的糾正。

上訴制度的歷史發展

歐洲古希臘雅典已有上訴制度的雛形。當事人如果對議事會所作的判決不服,可以向陪審法院上訴,陪審法院的投票表決具有最高權力。在古羅馬的共和時期,當事人對判決不服,可向民眾大會上訴。帝制時期,可上訴至皇帝。12世紀法蘭西王國建立了正式的上訴制度。中國古代也有類似上訴制度的申訴複審制。秦、漢時對判決不服提出申訴,稱為“乞鞫”。唐律規定對徒刑以上的判決,囚人“若不服者,聽其自理。更為審詳”(《斷獄·獄結竟取服辯》,見歷代獄訟制度)。

西方國家大多采取三審終審制。即第二審、第三審都是上訴審程式,如對第二審判決不服,還可以再上訴,第三審才是終審。比較典型的程式是第二審從事實和法律上審查第一審判決是否正確,第三審只審查原判決的法律適用問題。因此,第二審又稱事實審,第三審又稱法律審。為了區別第二審和第三審,日本稱前者為上訴審,後者為上告審。

蘇聯實行兩審終審制,即第二審判決是終審判決,不得再行上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 7條也規定了兩審終審制。

上訴和抗訴

西方國家刑事訴訟法一般規定,當事人,包括檢察官、被告人和自訴人有上訴權。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保佐人在不違背被告人意願的情況下,可以為他上訴。上訴權可以放棄,但日本1948年《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處死刑或無期懲役、無期監禁的判決,不得放棄上訴。上訴必須在判決、裁定送達後的法定期限內提出,超過期限,上訴權即喪失。各國對判決的上訴法定期限,長短不同。法國10天;聯邦德國7天;日本14天;英國對治安法院判決3周,對刑事法院判決 4周。上訴可用口頭或書面向原審法院提出。口頭提出時,書記官應作記錄。上訴書必須通知對方當事人和檢察官。關於上訴的理由,向第二審法院上訴的理由包括法律上和事實上兩個方面,向第三審法院上訴的理由通常限於法律方面。如聯邦德國1975年《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款規定:對第二審判決上訴的唯一理由是判決違背法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405條規定上告的理由為:違反憲法或錯誤解釋憲法;作出違反判例的判斷。

蘇聯法律規定,受審人及其辯護人和法定代理人,以及受害人有權上訴。檢察長有權抗議(即抗訴)。上訴和抗議的期限為7天。

中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或者他們的法定代理人有權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訴。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上訴。對被告人的上訴權,不得以任何藉口加以剝奪。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權提出抗訴。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10日,對裁定為5日。1983年9月2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關於迅速審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式的決定》,針對犯罪的性質對上訴和抗訴期限作了新的規定。對殺人、強姦、搶劫、爆炸和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民憤極大的,其上訴和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期限,由刑事訴訟法規定的10日改為 3日。對於案情比較複雜、主要犯罪事實還不完全清楚的案件,不能適用這個決定的程式;對於反革命案件和貪汙等其他一般刑事案件的上訴和抗訴期限,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上訴可以用書狀或者口頭提出。當事人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原審人民法院應在 3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時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在3日內將上訴狀交原審人民法院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並且將抗訴書抄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將抗訴書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並且將抗訴副本送交當事人。上級人民檢察院如果認為抗訴不當,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撤回抗訴,並且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

上訴審的審判

西方國家的上訴審法庭,不論是第二審或第三審,多是由法官3人以上組成合議庭,沒有陪審官參加。第二審的審理範圍,有的國家,如聯邦德國,限於上訴的部分;如上訴沒有指明具體事項,就認為對全部判決內容不服。有的國家,如日本,則規定不僅必須調查上訴的事項,而且可依職權調查其他有關的事項。第二審審理,當事人、辯護人一般都要到庭。輕微犯罪被告人不需要到庭,可委託律師出庭。日本《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適用5000元以上罰金或罰款的案件,如法院認為被告人到庭有利於保護其權利時,可以命令他出庭。關於法庭審理的程式,聯邦德國規定,在法庭調查事實完畢後,由被告人、辯護人、檢察官進行辯論,被告人有最後陳述權。英美法系的國家在上訴審中強調雙方的辯論。日本《刑事訴訟法》也規定在上訴審中,“檢察官和辯護人都應當根據控訴書要旨進行辯論。”第三審由於是法律審,因而其審理程式沒有調查事實。其他與第二審基本相同。

上訴審法庭審理後,不論第二審或第三審,一般都可作出三種處理:維持原判;直接改判;撤銷原判,發回原審重新審理。

蘇聯的上訴審法庭由審判員3人組成,沒有陪審員參加。上訴審法庭不受上訴理由的限制,對所有被判刑人全部審查。所有訴訟當事人都可參加,通知後未到庭,不妨礙審理。開庭前上訴、抗訴人有權撤回上訴和抗訴。

中國第二審法院的審判,由審判員3人或5人組成合議庭進行。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就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進行全面審查,不受上訴或者抗訴範圍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一併處理。人民檢察院可派員參加第二審。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或者第二審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的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都應當派員出庭。人民檢察院出庭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必須在開庭10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第二審審判程式參照第一審程式進行,除案情簡單、事實清楚、駁回上訴、抗訴或發回更審等情形可進行書面審理外,應直接審問被告人,訊問其他當事人和證人,進行法庭調查和辯論。第二審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後,應當分別作出下列處理:

(1)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2)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3)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上訴不加刑原則

為了保護被告人的上訴權,許多國家普遍規定,上訴審法庭對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罰,例如,聯邦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2款規定:“如果上訴是由公訴被告人獨立提起的,或由檢察官為他的利益提起的,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提起的,對於被宣告不服的判決在刑罰種類和量刑方面,不得作不利於公訴被告人的變更”。但法國、聯邦德國、日本都限於為被告人的利益上訴時,才不加刑;如果檢察官、上訴人不是為被告人利益上訴時,就可以加刑。英美法系國家沒有把上訴不加刑規定為一般原則。1958年《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刑事訴訟綱要》第46條規定:“依上訴程式審理案件時,法庭可以減輕第一審法院判處的刑罰,或適用規定較輕罪行的法律,但無權加重刑罰或適用規定較重罪行的法律。只有在檢察長認為必須適用規定較重罪行的法律或由於判刑過輕而提出抗議或受害人提出上訴的情況下,才能根據這些理由撤銷刑事判決。”

中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人民檢察院抗訴和自訴人上訴的不受此限制。這同世界上多數國家的規定基本上是相同的。

對第一審裁定的上訴

大陸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法,對第一審裁定的上訴,都有專門規定,其中日本和聯邦德國規定得比較具體,其基本內容為:

(1)一審法院所作的裁定,一般是有關訴訟程式問題的決定。對一審裁定,在日本,當事人、證人、鑑定人、翻譯可提出抗告,檢察官可提出抗訴;聯邦德國則統稱為抗告。

(2)對第一審的裁定,有的不得抗告、抗訴,但對羈押、取保、扣押、罰款、訟費、報酬的裁定,都允許抗告、抗訴。

(3)抗告、抗訴一般向原審法院提出,原審法院認為有理由,可以更正;認為沒有理由,再移送抗告法院審理。

(4)對裁定的抗告、抗訴,不停止該裁定的執行;但原法院和抗告法院可以暫時停止其執行。

(5)抗告法院可以駁回抗告、抗訴,撤銷原裁定或改變原裁定。

1960年《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第 331條規定,對第一審法院的裁定和審判員的決定,受害人可以提出抗告,檢察長可以提出抗議。但有的裁定、決定,如將被告人交付審判,將案件發還補充偵查,終止訴訟等,不得抗告,但檢察長可以提出抗議。該條還列舉了25種情況不得抗告、抗議,如移送管轄、終止訴訟、決定社會公訴人和社會辯護人等。

中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起訴和第一審審判中的訴訟問題,一般都用決定。決定作出後立即生效,不得上訴,但可向原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申訴,申訴有理由,可以變更原決定。對第一審的裁定,只有對延期期限申請的裁定,自訴案件駁回的裁定,可以上訴。

民事上訴審程式

同刑事上訴審大體相同。但上訴審的開始和刑事不同。刑事上訴審是根據當事人的上訴或檢察機關的抗訴開始的,而民事上訴審則是由當事人提起上訴開始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 8條規定,實行兩審終審制,並在第3編中對第二審程式作了專章規定。當事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民事當事人提起上訴,必須遵守法定期限,對判決為15日,對裁定為10日。上訴應當提出上訴狀。上訴狀的內容中以上訴的請求和理由最為重要,並應提出必要的證據,加以證明。

提交上訴狀有兩個途徑,一般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並按照對方當事人──被上訴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人也可向第二審人民法院直接提出,第二審人民法院應在 5日內將上訴狀發交原審人民法院。原審人民法院無論通過哪個途徑收到上訴狀,都應在5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收到後,則應在15日內提出答辯狀,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與利益。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後,應當連同全部卷宗和證據,儘快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以便及時進行審理。提出答辯狀是被上訴人的權利,過期不提出的,不影響原審人民法院報送案卷,也不影響第二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民事上訴案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方便群眾訴訟的原則,可以在本法院進行,也可以派出法庭到案件發生地或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就地進行。合議庭對上訴案件,一般應當開庭審判。但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後,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判的,也可以逕行判決。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上訴案件,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第二審程式。第二審程式沒有規定的,則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式,不得適用簡易程式。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的上訴案件,經過審理,可以按照下列情況,分別加以處理:

(1)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是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3)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於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也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參照上述原則,分別加以處理,但一律使用裁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送達當事人後,立即發生法律效力,不得再行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審理後所作的判決、裁定,不是終審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依法上訴。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上訴案件,也要貫徹著重調解的原則,凡是能調解的案件,都要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即製作調解書,寫明爭議的事實和協議的內容,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後,立即發生法律效力,原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應即視為撤銷,按照調解書的內容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