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斯,E.
[拼音]:dalujia
[英文]:continental shelf
在國際法上,指鄰接一國海岸但在領海以外的一定區域的海床和底土。沿岸國有權為勘探和開發自然資源的目的對其大陸架行使主權權利。大陸架是一國陸地領土在海水下的自然延伸,這是沿海國對大陸架享有某些主權權利的理論根據。
在地理學意義上,大陸架指從海岸起在海水下向外延伸的一個地勢平緩的海底地區的海床及底土,在大陸架範圍內海水深度一般不超出200米, 海床的坡度很小,一般不超過1/10度。在大陸架外是大陸坡,在這裡海床坡度突然增大,往往達3~6度甚或更大,水深一般在200~1500米之間。從大陸坡腳起海床又趨平緩,稱大陸隆起或大陸基,一般坡度只有1度左右,水深可逐漸加深至4000~5000米。大陸隆起之外是深海海底。大陸架、大陸坡和大陸隆起合稱大陸邊或大陸邊緣。
大陸架問題的提起和發展
大陸架(直到大陸邊)蘊藏著石油、天然氣和其他礦物資源。世界上現在石油產量有20%來自大陸架。大陸架上的水域也是海洋生物資源最豐富的地方。世界上漁獲量90%來自大陸架上面的水域。
國家主張對大陸架行使主權權利,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國際法的新發展。這一發展使“大陸架”一詞不僅具有地理學上的意義,而且也具有法律上的意義,而法律上的大陸架概念在不斷變化,日益和地理學上的大陸架概念不同。首先對大陸架提出管轄權主張的是美國。1945年美國總統H.S.杜魯門第2668號總統公告宣稱:“處於公海下面但毗連美國海岸的大陸架的底土和海床的自然資源屬於美國,受美國的管轄和控制。”隨後不少國家發表了類似的關於大陸架的宣告。1958年,在日內瓦聯合國第 1次海洋法會議通過的《大陸架公約》為大陸架下了這樣的定義:“鄰接海岸但在領海範圍以外之海底區域之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逾200米,或雖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該區域天然資源有開發之可能者。”據此,200米海水深度是國際法上確定大陸架的一個標準,技術上能夠開發也是一個標準。所以大陸架的範圍可以隨技術的發展而擴大。
在從1973年起召開的第3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上,大陸架的概念擴大,不僅包括地理學上的大陸架,而且也包括大陸坡和大陸隆起。這次會議於1982年制訂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規定,“沿海國的大陸架包括其領海以外依其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充套件到大陸邊外緣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到大陸邊的外緣的距離不到200海里,則擴充套件到200海里的距離”(第76條第 1款)。但如大陸邊從領海基線量起,超過200海里,則應以下列兩種方式之一劃定大陸邊的外緣:
(1)在大陸坡腳之外選定一些定點,每一定點上沉積岩的厚度至少應為從該點至大陸坡腳最短距離的1%,然後再劃出連線各定點的直線作為大陸架的外界。
(2)以離大陸坡腳不超過60海里的一些定點為準,劃定大陸架的外界。這些定點相互之間的距離不得超過60海里。如此劃定的大陸架的外界一般不應超過離領海基線 350海里,或不超過海水2500米等深線以外100海里(第76條第4、5、6、7款)。鑑於劃定大陸架的方法涉及的情況複雜,《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又規定成立一個大陸架界限委員會,委員會應就劃定大陸架外部界限問題向沿海國提出建議,沿海國在這些建議的基礎上劃定的大陸架界限應有確定性和拘束力(第76條第8款)。
關於沿海國對大陸架的權利,《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沿海國為勘探大陸架和開發其自然資源的目的,對大陸架行使主權權利。”這種權利是專屬的,即如果沿海國不勘探大陸架或開發其自然資源,任何人未經該國明示同意,均不得從事這種活動。沿海國對大陸架的權利並不取決於有效或象徵的佔領或任何明文公告(第77條第3款)。 但沿海國開發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200海里以外的大陸架非生物資源,須向國際海底管理局繳納一定費用(第82條)。大陸架的自然資源“包括海床和海底的礦物和其他非生物資源,以及屬於定居種的生物,即在可捕撈階段在海床上或海床下不能移動或其軀體須與海床或海底土保持接觸才能移動的生物”(第77條第4款)。
大陸架的劃界
關於相鄰或相向國家之間的大陸架劃分問題,在第3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上有兩種對立意見:
(1)認為應以中間線或等距離為劃分原則;
(2)認為應按照公平原則。劃界問題,國際法上最根本的一項原則是自然延伸原則。國際法院在1969年關於聯邦德國為一方、荷蘭與丹麥為另一方的“大陸架案”的判決,十分強調這項原則,同時也強調公平原則。判決指出:“劃分應依公平原則,以協議進行,並考慮各種有關情況,儘可能做到將各該國陸地領土向海內並在海水下自然延伸的各個部分劃歸各該國,但不得侵佔其他當事國陸地領土的自然延伸。”判決同時指出:以等距離線劃界不是強制性的,也不存在任何單一的劃界方法。為了具體說明公平原則,法院認為劃界應該考慮以下因素:
(1)當事國海岸的一般形狀,以及任何特殊的或不尋常的情況;
(2)有關大陸架地區的自然構造、地質構造和自然資源之所在;
(3)劃歸沿海國的大陸架地區的面積與按照海洋大致走向量出的該國海岸的長度之間,應有一種合理的比例關係。所說海岸的“特殊或不尋常的情況”,往往和海岸附近的島嶼有關。《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的經濟生活的岩礁,不應有專屬經濟區大陸架”(第121條)。因此劃定大陸架時,島礁起什麼作用有時是很重要的。在國際實踐中,在大陸架劃分時,有的不承認某些島礁的作用,有的承認其部分作用。採取公平原則劃分大陸架比較公平,但是要考慮很多因素,情況比較複雜。
1958年《大陸架公約》比較傾向於中間線原則或等距離線原則。該公約規定,海岸相向國家大陸架邊界應“由有關各國以協議定之。倘無協議,除因情形特殊應另定界線外,以每一點均與測算每一國領海寬度之基線上最近各點距離相等之中央線為界線”。這項規定雖然被中間線派用來支援他們的論點,但公約只有四十幾個國家批准。國際法院1969年的判決是在公約生效後作出的,可見中間線規則並未得到國際上的普遍承認。
第 3次海洋法會議在中間線派和公平原則派相持不下的情況下,制訂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83條規定:“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大陸架的界限,應在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所指國際法的基礎上以協議劃定,以便得到公平解決。”第83條的規定實際上沒有解決上述兩種觀點的對立。這項規定應該如何理解,還有待日後的實踐來作出結論。
中國的大陸架
在中國沿海有寬闊的大陸架,大陸架上有良好的石油資源的前景。根據大陸架是一國陸地領土的自然延伸的原則,中國對鄰接本國陸地領土的廣大的大陸架地區擁有主權權利。至於大陸架涉及其他國家的部分,中國政府一貫主張同有關國家協商確定劃界問題。
對於其他國家侵犯中國大陸架權利的行為,中國政府曾多次提出抗議,申述自己的權利主張。例如,對日本和韓國1974年1月30日簽訂的所謂“共同開發大陸架協定”,擅自劃定82000平方公里的中國東海大陸架作為“共同開發區”一事,中國先後在1974、1977、1978和1980年發表宣告抗議。在1980年5月7日中國政府的宣告中說,“根據大陸架是陸地領土自然延伸的基本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東海大陸架擁有不容侵犯的主權權利。東海大陸架涉及其他國家的部分,理應由中國和有關國家通過協商加以劃分。日本政府揹著中國同韓國當局簽訂‘協定’,片面劃定所謂‘共同開發區’,這是侵犯中國主權的行為”。關於南海,中國政府也持同樣的態度。例如,中國外交部發言人1976年6月14日發表宣告,抗議菲律賓在中國南沙群島禮樂灘地區鑽探石油;1980年7月21日發表宣告,抗議蘇聯和越南簽訂所謂“在越南南方大陸架合作勘探、開發石油天然氣的協定”。這些都是維護中國主權的重要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