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特拉迪瓦里,A.

[拼音]:gongmin jiben quanli he yiwu

[英文]:fundamental rights and duties of citizens

憲法確認公民享有的基本權利和應盡的義務。公民指具有一國國籍,並根據該國憲法和法律規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公民權利是由法律對公民在國家和社會生活中有一定作為和不作為,並要求他人作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的許可和保障;公民義務是法律規定公民應對國家和社會有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的約束。其中憲法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稱為基本權利和基本義務,對其他各種權利和義務來說,具有首要的意義。

歷史發展

憲法關於公民權利的規定,是17、18世紀資產階級革命勝利以後開始的。資產階級在同封建專制的等級制度作鬥爭時,提出了“天賦人權”、“主權在民”的主張,並通過憲法和法律把這些內容固定下來。英國早期的憲法性檔案如1679年的《人身保護法》和1689年的權利法案、美國1776年的《獨立宣言》和1791年的《憲法修正案》、法國1789年的《人權宣言》等,從立法上確認了公民的民主、自由和平等的權利。《人權宣言》第1條規定:“在權利方面,人們生來是而且始終是自由平等的。”後來,許多資本主義國家都把公民的這些基本權利列入憲法,一般包括人身自由、言論出版集會結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選舉權利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資本主義國家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私有財產不可侵犯是資本主義國家憲法最根本的原則。法國《人權宣言》規定,“財產是神聖不可侵犯的權利”;1791年《美國憲法修正案》規定,“凡私有財產,非有相當賠償,不得佔為公有”。其他一些權利也都是建立在私有財產的基礎上的。資產階級佔有生產資料,只是他們擁有財產,因而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實際上只為資產階級所獨佔,並不為廣大人民所享有。列寧曾經指出:“以前所有一切憲法,以至最民主共和的憲法的精神和基本內容都歸結在一個私有制上”(《列寧選集》第4卷,第168頁)。

至於憲法將權利和義務並列,最早見於法國1795年憲法。當時規定的義務僅為服從法律、尊重財產、負擔賦稅和捍衛國家。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後,1919年《德意志國憲法》(《魏瑪憲法》)專列一篇,較詳細地規定了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後來一些國家的憲法大體有類似的規定。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多數國家的憲法設立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的專章。

社會主義國家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在本質上不同於資本主義國家。它建立在生產資料公有制和消滅了剝削階級的基礎之上,因而具有鮮明的特點,即:公民權利的廣泛性和真實性,公民權利和義務的一致性和平等性。蘇聯1936年憲法以專章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是社會主義型別憲法在這方面的最先規定。1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後來修改的憲法都規定了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1982年憲法規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只有在社會主義國家中,公民才可以平等地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才能真正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公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歸根結底是由社會經濟基礎所決定的,馬克思指出:“權利永遠不能超出社會的經濟結構以及由經濟結構所制約的社會的文化發展”(《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3卷,第12頁)。中國公民的權利和自由已經受到國家確立的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的保障,由於社會主義生產的逐步發展,這種權利和自由的鞏固和發展,也將得到進一步的更為可靠的保證(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基本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基本義務)。

權利和義務的分離和統一

現代各國憲法關於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在形式上也有發展和變化。多數國家提高了這一章在憲法中的地位,不僅在排列次序上移到國家機構之前,而且增加了條文,擴大了公民權利和義務的範圍,如規定保護人格尊嚴、強調男女平等和種族民族平等,增加了受教育的義務,等等。

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反映個人和國家的關係以及人們相互之間的關係,是國家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沒有國家和法律的原始社會中,人們在“權利和義務之間還沒有任何差別”(《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第155頁)。在階級對立的社會中,由於人們的經濟、政治地位不同,權利和義務開始分離,“它幾乎把一切權利賦予一個階級,另方面卻幾乎把一切義務推給另一個階級”(《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第174頁)。這在資本主義國家中,資產階級的特權則為形式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人權”所掩蓋,由於剝削階級和廣大勞動人民的利益根本對立,它們的憲法不可能真實地反映公民權利和義務的關係。只有在社會主義國家中,由於國家、集體和個人利益的根本一致,消除了公民權利和義務的對立,才能真正實現權利和義務統一的民主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