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拉尤奧洛,A.

[拼音]:zhanzheng fanzui

[英文]:war crimes

在把戰爭當作主權國家權利的情況下,戰爭犯罪僅指交戰國軍隊違反戰爭法規和慣例的行為,包括使用有毒或其他被禁止的武器,殺害或虐待戰俘,攻擊、掠劫和屠殺平民等。1928年巴黎《非戰公約》廢棄以戰爭作為推行國家政策的手段,從而擴大了戰爭犯罪的範疇。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第6條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第5條規定,戰爭犯罪包括3類:

(甲)危害和平罪

就是計劃、準備、發動、或實施侵略戰爭或違反國際條約、協定或保證之戰爭,或參與為實現任何上述行為的共同計劃或同謀。

(乙)戰爭罪

就是違反戰爭法規與慣例,此種違犯應包括但並不限於對屬於所佔領土或在所佔領土內的平民之謀殺、虐待,為使其從事奴隸勞役、或任何其他目的的放逐,對戰俘或海上人員之謀殺或虐待,殺害人質,劫掠公私財產,任意破壞城市、集鎮或鄉村,或從事非根據軍事需要之蹂躪。

(丙)違犯人道罪

就是在戰爭發生前或戰爭進行中,對任何居民之謀殺、滅絕、奴化、放逐及其他非人道行為;或基於任何政治、種族或信仰的原因,為執行或關涉本法庭管轄範圍內之任何罪行而為之迫害,不問此種行為是否違反行為地國之國內法。

歐洲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還特別規定:原則上被告的官方地位,不問其為國家元首或政府部門之負責官吏,不應視為使彼等免受或減輕懲罰的理由;政府或上級命令,也不應成為免除被告責任的依據。

過去發動戰爭的罪魁禍首往往逍遙法外。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協約國曾提出審判德皇威廉二世和其他德國戰犯的要求,但未實現。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對戰犯進行了國際審判。

紐倫堡審判

1945年8月8日,英、美、蘇、法4國根據1943年10月30日莫斯科宣言,在倫敦簽署了《控訴和懲處歐洲軸心國主要戰犯的協定》及其附件《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隨後,澳大利亞等19個國家加入了這一協定。按照憲章的規定,由英、美、蘇、法各派法官1人組成法庭,各派檢察官1人組成檢察起訴委員會,於1945年11月20日~1946年10月1日在紐倫堡審判了德國主要戰犯。被告共24人,其中除1人自殺、1人喪失行為能力外,其餘22人受審。法庭宣判H.戈林等12人絞刑;R.赫斯等3人無期徒刑;K.德尼茨等4人10~20年徒刑;H.G.H.沙赫特等3人無罪;納粹黨領導機構、祕密警察和黨衛軍為犯罪組織。蘇聯法官對於宣告沙赫特等人無罪、判處赫斯無期徒刑而不是死刑,以及不宣佈德國內閣、參謀本部和國防軍最高統帥部為犯罪組織,提出了異議。

1946年12月~1949年3月,美國在紐倫堡還組織了全部為美國法官組成的12個法庭,對包括德國部長、大使、海陸軍元帥在內的185名戰犯進行了審判,分別處以絞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此外,在許多盟國的國內法院中,還對數以千計的德、日戰犯進行了2000次以上的審判。

東京審判

1946年1月19日,遠東盟軍最高統帥部根據1945年12月16~26日的莫斯科會議規定,發表特別通告,設定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同時頒佈了內容與《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基本相同的《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遠東國際軍事法庭由11名法官組成,其中中、英、美、蘇、法、澳、荷、加、新、印(度)、菲各1名,法庭自1946年5月3日~1948年11月12日進行審理。被告28人,除松岡洋右等3人已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外,實際審判了25人。法庭最後判處了東條英機等7人絞刑,荒木貞夫等16人無期徒刑,東鄉茂德2人有期徒刑。(見彩圖)

紐倫堡原則

1945年《倫敦協定》及《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1946年遠東盟軍最高統帥部特別通告及《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以及紐倫堡和東京軍事法庭判決書,是關於戰爭法的重要檔案,對國際法,特別是戰爭法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1946年12月11日聯合國大會通過決議,確認了《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所包含的原則。1950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根據大會決議,編纂了這些原則,稱為“紐倫堡原則”,即:

(1)從事構成違反國際法的犯罪行為的人應承擔個人責任,並受懲罰;

(2)不違反所在國的國內法不能作為免除國際法責任的理由;

(3)被告的官職地位,不能作為免除國際法責任的理由;

(4)政府或上級命令,不能作為免除國際法責任的理由;

(5)被控有違反國際法罪行的人,有權得到公平審判;

(6)違反國際法的罪行包括危害和平罪、戰爭罪和違反人道罪;

(7)參與上述罪行的共謀是違反國際法的罪行。1967年和1968年聯合國大會又通過決議,規定戰犯無權要求庇護,對他們不適用法定時效原則。

伯力審判

1949年12月25~30日,蘇聯政府在哈巴羅夫斯克(伯力)對準備和使用細菌武器的日本戰犯進行了審判。被告關東軍總司令山田乙三等12人供認:1935年和1936年日本先後建立了第731部隊和第100部隊,專門從事細菌戰的準備,以活人作試驗,並曾在中國的寧波、常德等地使用過細菌武器。山田乙三等分別被判處2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時期國民黨政府對日本戰犯未進行認真的揭發、審判和懲處。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邊區政府曾於1945年8月在延安公佈了日本戰犯名單。1950年3月7日,駐日盟軍最高統帥D.麥克阿瑟頒佈第5號指令,提前釋放日本戰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於 5月15日發表宣告,指出這是對國際法基本原則與慣例的嚴重違背,嚴重損害中國人民制裁日本戰犯的基本權利。但是,美國政府不顧世界輿論的反對,到1958年,全部釋放了當時還活著的10名日本主要戰犯。

瀋陽和太原審判

1956年4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關於處理在押日本侵略中國戰爭中戰爭犯罪分子的決定》。同年6月9日~7 月20日分別在瀋陽和太原對日本戰犯進行了審判和懲處(見瀋陽和太原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