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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拼音]:fading jicheng
[英文]:intestate succession
與遺囑繼承相對,又稱無遺囑繼承,指按照法律規定的繼承人範圍、繼承順序和遺產分配份額進行繼承的制度。其法律特徵有:
(1)法定繼承是以一定的人身關係為前提,即依繼承人和被繼承人之間的婚姻、血緣關係而確定的。
(2)法定繼承人的範圍、繼承順序和遺產分配份額,都是強制性規範,除由死者生前依法以遺囑方式加以改變外,其他任何人都無權變更。
法定繼承製在古代羅馬法中已有明文規定。由於當時的特定條件,繼承人範圍除婚姻、血緣關係外,法定繼承人還包括解放自由人的舊主人及其子女、降服人的主人。羅馬法還明確規定各種法定繼承人的不同繼承順序。在奴隸制社會和封建制社會,一些國家曾長期實行嫡長子繼承製。到了資本主義社會,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及其順序,有了更為明確的規定,成為各國繼承法的組成部分。
法定繼承人
由於各國的歷史傳統和社會習慣不同,法定繼承人範圍也不相同。大陸法系諸國規定的繼承人範圍較寬,現行《法國民法典》規定:死者的子女及其直系卑親屬、直系尊親屬、旁系親屬,包括表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親屬和死者的生存配偶,均享有繼承權。如死者並非無能力立遺囑,亦未被剝奪公民權時,十二親等以內的旁系親屬有繼承權(第755條)。1896年《德國民法典》規定繼承人範圍,包括直系卑親屬、父母及其直系卑親屬、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親屬,直到高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親屬。英美法系各國,如英國繼承法分動產繼承和不動產繼承兩種制度。不動產的繼承人主要是直系卑親屬;動產的繼承人包括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美國的繼承製與英國大致相同,但其各州的具體規定各有小異。1964的《俄羅斯聯邦民法典》規定的繼承人範圍,包括子女、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蘇聯和一些東歐國家還規定,除上述親屬外,被死者生前扶養1年以上無勞動能力的人,也是法定繼承人。這種規定,具有一定的社會互助性質。
根據中國的司法實踐,繼承人範圍有:配偶、子女、父母和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作為法定繼承人,其繼承權不受性別、年齡、婚生與非婚生的限制(見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同親生子女一樣,享有同等的繼承權。但是由於“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婚姻法》第20條),從而養子女喪失對生父母的遺產繼承權(見收養)。繼子女同繼父母間的繼承權,根據婚姻法有關規定,只以互有扶養關係的為限。喪失配偶的兒媳同公婆之間、喪失配偶的女婿同岳父母之間的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在審判實踐中也依他們之間的扶養關係而定。對父親死後才出生的子女,即遺腹子,世界各國的繼承法都特別規定保留其應繼份額。如果胎兒出生後存活,就取得這份遺產;如果是死嬰,則為他保留的份額,由其他法定繼承人分配。兄弟姐妹是最近的旁系血親,不僅同一父母的兄弟姐妹,就是半血緣關係的同父異母的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間也都互有繼承權。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享有同等的繼承權。
繼承順序
根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血緣關係的遠近及經濟上相互依賴的程度,依法規定的繼承人在繼承遺產時的先後次序。各國規定的繼承順序有多有少,多的如1896年《德國民法典》設5個繼承順序,《日本民法典》設3個繼承順序。許多國家民法規定:生存的配偶不列為固定順序,而和子女或其他繼承人作為同一順序進行繼承。在中國,有兩個法定繼承順序:第1順序為配偶、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父母(包括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第2順序為兄弟姐妹(包括同父異母的和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中國以法定繼承為主,死者遺產依法定繼承的順序進行。繼承開始,先由第1順序的繼承人繼承;沒有第1順序的繼承人或者第1順序的繼承人全部放棄繼承,或者被剝奪繼承權(見繼承)時,第2順序的繼承人才能開始繼承。如果沒有第2順序的繼承人,或者他們放棄繼承,或者被剝奪繼承權時,遺產就成為無人繼承的遺產,分別歸國家或集體所有。
遺產繼承份額
同一順序的繼承人各自應當繼承的份額,在各國的繼承法中一般規定為等量均分,但有的國家對生存配偶的應繼份規定有所不同。按照英國1952年《無遺囑遺產法》的規定,如死者遺有子女,配偶在扣除債務後,可得5000鎊,並對其餘一半遺產取得終身用益權;如無子女而只有父母兄弟姐妹,則配偶在清償債務後可取得 2萬鎊和剩餘遺產的一半。《日本民法典》規定,配偶在與直系卑親屬一起繼承時,其份額為遺產的三分之一;與直系尊親屬一起繼承時,其份額為遺產的二分之一;與兄弟姐妹共同繼承時,其份額為遺產的三分之二。在中國,同一順序繼承人分配遺產份額,應當首先照顧缺乏勞動能力和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還應考慮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盡扶養義務狀況和各繼承人的生產、生活狀況。如果情況相近或者繼承人協商一致,也可以平均分配。
對於婚姻、血緣關係以外的受死者生前扶養的未成年人和無勞動能力人,或者扶養過死者的人,他們雖然不是法定繼承人,沒有繼承權,但是為了維持他們的正常生活,鼓勵相互扶養,應當從遺產中分給他們一部分,在經濟上加以照顧,體現社會主義公德和死者生前的願望。
代位繼承
指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見失蹤和死亡宣告)時,死亡的繼承人由其直系卑親屬代替他繼承遺產。代位繼承中,死亡的繼承人是被代位人,代替他行使繼承權以取得遺產的人是代位繼承人。
代位繼承製在西方淵源於古代羅馬法。在當時,如果家子先於家父死亡,則家子之子可以作為正統繼承人取代其父因死亡而空下來的繼承位置,取得家父遺產的繼承權。中國唐律《戶婚律》中也有類似代位繼承的規定:“諸應分田宅財物者,兄弟均分;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兄弟俱亡,則諸子均分。”現代各國繼承法均有內容相近的關於代位繼承的規定。
代位繼承的條件有三:
(1)被代位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 例如《法國民法典》第744條明確規定:“任何人不得代替活著的人而取得繼承的地位,僅能代替已死亡的人。”②只有生前享有繼承權的繼承人,其直系卑親屬才有代位繼承權。如1896年《德國民法典》第1924條規定,“被繼承人的直系卑血親於繼承開始時如已死亡,即由死亡者的直系卑血親代位繼承”。有些國家規定,如果死亡的繼承人生前已經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或者被依法剝奪繼承權時,則其直系卑親屬就沒有代位繼承權。
(3)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是被繼承人的直系卑親屬,可以是婚生子女,也可以是非婚生子女、養子女以及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根據198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9、20條規定,非婚生子女、養子女與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權利。由於代位繼承只是代替已經死去的繼承人繼承,所以不論代位繼承的人數多少,他們代位繼承的遺產只能是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應繼承的份額,並對此進行再分配,而不能同其他法定繼承人一樣按人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