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初新志
[拼音]:huanjing baohufa
[英文]:environment protection law
調整因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而產生的各種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又稱環境法。
沿革
18世紀末19世紀初的產業革命,使社會生產力有了巨大發展,也使環境汙染和破壞日趨嚴重,當時主要有煤煙塵、二氧化硫造成的大氣汙染,冶金、制鹼造成的水汙染。20世紀20年代以後,化學工業和石油工業的發展對環境的汙染更為嚴重,在一些工業發達的國家,發生了一系列震驚世界的公害事件。如比利時的馬斯河谷煙霧事件,美國的洛杉磯光化學煙霧事件和多諾拉煙霧事件,英國的倫敦煙霧事件,日本的水俁汞中毒事件和富山鎘汙染事件等,造成了不少人染病及死亡,引起了人們的嚴重關注。一些國家先後採取了立法措施,先是地區性的立法,後來發展成為全國性的立法;其內容最初只限於防治工業汙染,後來發展成為全面的環境保護立法。如日本在1950~1955年間,環境立法主要是東京、大阪、福岡等工業府縣的地方立法,到60年代,便制定、頒佈了大量全國性的環境保護法規,如1967年制定了《公害對策基本法》和《公用機場周圍由於飛機噪音引起的公害防止法》;1970年修訂或制定了14項重要的環境保護法規,1972年通過了《自然環境保護法》等,形成了一個完整的環境保護法體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人民政府曾在保護土地、改良土壤、改造沙漠、興修水利、保護森林、消滅蝗災、防治植物病蟲害、改造舊城市、劃定自然保護區等方面做了許多工作,頒佈了一系列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的法規。如50年代頒佈了《礦產資源保護試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暫行綱要》和《國內植物檢疫試行辦法》等,60年代頒佈了《關於積極保護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指示》等,70年代頒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止沿海水域汙染暫行規定》、《水產資源繁殖保護條例》和《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漁業水質標準》等。1979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原則通過並頒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這是環境保護方面的基本法,它規定了環境保護的任務和目的以及環境保護的基本方針、政策和措施。80年代頒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止船舶汙染海域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法規。還有一些法規與環境保護有密切關係,如1957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保護城市建築、名勝古蹟、林木和野生動物,對防止水源汙染和惡臭、噪聲的危害等,都作了規定;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把破壞河流、 水源、 森林、農場、牧場和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定為危害公共安全罪;把違反有關法規,盜伐、濫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節嚴重的,在禁漁(獵)區、禁漁(獵)期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進行狩獵,破壞珍禽珍獸或其他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的,定為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作為國家根本大法的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明確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
範圍
各國的環境保護法一般都規定了保護的範圍。1969年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規定,美國環境保護法所保護的環境是:“各種主要的自然環境、人為環境或改造過的環境”,“其中包括但不限於空氣和水──包括海域、港灣河口和淡水;陸地環境──其中包括但不限於森林、 乾地、溼地、 山脈、城市、郊區和農村環境”。日本《公害對策基本法》規定,“生活環境”是指“與人類生活有密切關係的財產、與人類生活有密切關係的動物和植物以及這些動植物的生存環境”;“公害”是指“由於工業或人類其他活動所造成的相當範圍的大氣汙染、水質汙染(包括水質、水的其他情況以及江河湖海及其他水域的水底狀況……)、土壤汙染、噪聲、振動、地面下沉”和“惡臭氣味,以致危害人體健康和生活環境的狀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規定環境保護的範圍包括:大氣、水、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動物、野生植物、水生生物、名勝古蹟、風景遊覽區、溫泉、療養區、自然保護區、生活居住區等。該法規定的應防治的汙染和其他公害有:廢氣、廢水、廢渣、粉塵、垃圾、放射性物質和噪聲、震動、惡臭等。
由於保護範圍的不同,環境保護法又可包括:
水域環境保護法
即保護水和水生生物資源、防治水質汙染的法規。19世紀中葉以來,一些國家制定了這類法規,如英國1876年的《河流防汙法》和1973年的《水法》,美國1972年的《聯邦水汙染控制法》,日本1970年的《水質汙濁防止法》和《海洋汙染防止法》,蘇聯1976年《關於在蘇聯沿海海域保護生物資源和調整漁業的臨時措施的法令》等。中國1979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規定:保護江、河、湖、海、水庫等水域,維持水質良好狀態;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水生生物,禁止滅絕性的捕撈和破壞;不準在水源保護區和自然保護區建立汙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禁止向一切水域傾倒垃圾、廢渣,排放汙水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禁止船舶向國家規定保護的水域排放含油、含毒物質和其他有害廢棄物;嚴禁使用滲坑、裂隙、溶洞或稀釋辦法排放有毒有害廢水,防止工業汙水滲漏,確保地下水不受汙染;嚴格保護飲用水源,逐步完善城市排汙管網和汙水淨化設施。中國1979年的《水產資源繁殖保護條例》規定,凡是有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和植物的親體、幼體、卵子、孢子等以及賴以繁殖成長的水域環境,都受法律保護。中國1982年8月公佈的《海洋環境保護法》,對保護海洋環境及資源,防止汙染損害,保護生態平衡,作出了較全面的規定。
大氣汙染控制法
又稱大氣保護法或大氣淨化法,即調整由工礦企業或機動車輛以及其他汙染源排放的煙塵、粉塵或廢氣等而引起的社會關係的法規。早在英王愛德華一世(1272~1307在位)的法令規定,禁止倫敦露天爐灶在國會開會期間燒煤。違者,第1次罰款,第2次毀掉爐灶,第3次處以死刑。現在許多國家制定了專門控制大氣汙染的法律,如波蘭1966年的《波蘭大氣空氣汙染防止法》,日本1968年的《大氣汙染防止法》,美國1970年的《大氣淨化法》,蘇聯1980年的《蘇聯大氣保護法》等。中國1979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規定:“散發有害氣體、粉塵的單位,要積極採用密閉的生產裝置和生產工藝,並安裝通風、吸塵和淨化、回收設施。勞動環境的有害氣體和粉塵含量,必須符合國家工業衛生標準的規定。”
噪聲控制法
即限制、減弱、消除噪聲對環境的汙染和對人體健康危害的法規,如日本1968年制定、1971年修訂的《噪聲限制法》,盧森堡1979年的《盧森堡大公國禁止噪音條例》,聯邦德國1974年的《關於防止空氣汙染、噪聲、振動及其他類似現象對環境造成有害影響的法律》(《聯邦汙染控制法》)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在城市任意發放高大聲響,影響周圍居民的工作和休息,不聽制止的,要處罰。1979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機動車輛允許噪聲》,分別規定了各類機動車輛加速行駛時的車外最大允許噪聲級。
放射性汙染防止法
即控制、防止和治理放射性物質(人工放射源)在生產、運輸、使用過程中對環境的汙染、對人體和牲畜的危害的法規。關於放射性的汙染防治問題,有的國家有專門立法,如尚比亞的《輻射防護法》,有的國家作為原子能法的預防性條款和安全保障制度,如日本1955年的《原子能基本法》。中國關於防治放射性汙染的法規,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作了原則規定以外,還有1964年制定的、1979年修訂並重新發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衛生防護管理辦法》,1974年的中國在放射防護方面的國家標準,1978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食品中放射性物質限制量》和《食品放射性衛生管理辦法》等。
自然保護區保護法
即調整自然保護區各種關係的法規。1872年,美國建立了世界上第1個自然保護區黃石國家公園。進入20世紀以後,許多國家開始進行自然保護區的制定和立法工作,如蘇聯1960年的《俄羅斯聯邦自然保護法》,日本1972年制定、1973、1978年修訂的《自然環境保護法》,美國1973年的《有滅絕危險的物種法》和1977年的《野生動物保護條例》。中國的自然保護區保護法規,有1962年的國務院《關於積極保護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指示》,1979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試行)》、國務院《關於保護森林制止亂砍濫伐的佈告》和《關於加強自然保護區管理、區劃和科學考察工作的通知》,1983年的《關於嚴格保護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的通令》等,對於保護珍稀動物、珍稀樹種或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其他野生動植物都作了規定。另外,國際上在1948年還專門成立了國際自然和自然資源保護聯合會,並且制定了一些保護自然及自然資源公約,如1972年的《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1973年的《面臨滅絕危險的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和1979年的《野生動物遷徙物種保護公約》等。
內容
各國環境保護法的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環境保護的基本方針、政策和原則;對自然環境(自然資源)的保護;對汙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保護環境和防治汙染的法律制度(如申請用水、排汙許可證制度,排汙收費或收稅制度,環境影響報告與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等)及有關的程式;各種環境質量標準和排放標準;環境監測;對積極開展保護環境、防治汙染工作的單位和個人的財政補貼、稅收照顧或其他獎勵;違反環境保護法應負的行政責任、經濟責任或刑事責任;執法機構和訴訟程式;環境管理機構、體制及其許可權。許多國家的環境保護法擴大了公民在保護環境方面的權利,加重了汙染者的法律責任,加強了對汙染受害者的保護。
環境保護法是一門新興的學科。在立法和實踐過程中,它保護的範圍不斷擴大,保護的方式逐漸增多,並且開始越出國界,成為國際經濟法的一個組成部分(見國際環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