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潮
[拼音]:bao'an chufen
[英文]:security measures
刑法上用以補充或代替刑罰以維護階級統治的措施。它適用的物件不限於有犯罪行為的人,也包括有犯罪嫌疑或妨害社會秩序嫌疑的人。
在西方國家,19世紀是刑罰報應主義風行的時代。隨著資本主義社會生產力的發展,階級鬥爭日趨尖銳,犯罪現象,特別是累犯與少年犯罪率急劇上升,資產階級的鎮壓措施已難奏效,刑罰報應主義原則也已不能適應形勢的需要,以社會責任論為基礎的目的刑主義繼之而起。它認為,國家對犯罪人論罪科刑,不是對惡行的報應,而是為了預防再犯,以保衛社會的安全。德國刑法學家、刑事社會學派代表人物F.von李斯特的公式是:“矯正可以矯正的罪犯,無法矯正的罪犯不使為害”。他們主張對那些不能矯正的“危險狀態的承擔者”採用不定期刑,或在服刑後送入習藝所或其他特設的機關。這種理論為一些資產階級刑事立法者所採用,保安處分制度隨即產生。
一些資產階級學者把保安處分制度的發展分為原始和全盛兩個階段。原始階段指保安處分制度尚未納入各國刑法典或刑法草案。全盛階段指保安處分已經作為一種制度系統地規定於許多國家的刑法典或刑法草案中。這個階段始於1893年瑞士刑法典草案,即“施託斯草案”。C.施託斯在刑罰以外,又規定保安處分,這在刑罰理論上被稱為刑與保安處分的二元論,不過保安處分還是處於從屬地位,刑罰只對負刑事責任的人科處,對於無責任能力人,或有特殊癖性的人,或處以刑罰尚不足使其改惡遷善的人,則適用保安處分,以避免社會遭受侵害。其後各國刑法相繼仿效,規定刑與保安處分二元主義的制度,如1909年的德國及奧地利刑法草案,1926年的捷克斯洛伐克刑法草案,1927年的義大利刑法草案及日本刑法草案。見於正式刑法典的首先是1930年《義大利刑法典》,它把保安處分作為一種正規和系統的制度確定下來,分對人的保安處分和對物的保安處分。對人的有拘禁的和非拘禁的兩種,拘禁的包括:
(1)送農業懲治場及工業場;
(2)收容於治療所及監護所;
(3)收容於刑事精神病院;
(4)收容於刑事感化院。非拘禁的包括:
(1)自由監視;
(2)禁止居住於一個或數個地區;
(3)禁止時常進入販賣酒精飲料的公共場所;
(4)將外國人驅逐出境。對物的有善行保證(交出一定的金額作為罰金基金,保證在受處分期間不違背規定的義務)和沒收兩種。這個法典規定,不論是否實行了犯罪,只要法官“推定”為“對社會有危險性的人”,就可以適用保安處分。其後許多國家的刑法典相繼規定了保安處分制度,但是各國規定的具體內容略有不同。
除刑與保安處分的二元論外,還有保安處分一元論的主張。最初的嘗試是義大利人E.菲利於1921年起草的義大利刑法預備草案。他以社會責任為刑事責任的基礎,不問行為人的精神狀態,只要有犯罪行為,就必定要給以制裁,只是制裁方法有差異,而不是性質有不同。這樣就沒有刑罰和非刑罰的區別。但是,還沒有貫徹這種主張的刑事立法。
一些社會主義國家為了有效地預防犯罪,在刑法典中也規定有保安處分制度,例如1968年《羅馬尼亞社會主義共和國刑法典》和1976年《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刑法》,都有保安處分規定。在羅馬尼亞,保安處分不是刑事責任的直接結果,而是針對具有社會危害性的人採取的,旨在減少這種人日後犯罪的可能。因此,無論一個人是否罪犯(例如無責任能力人),也無論是羅馬尼亞公民或是外國人,都可以適用保安處分。保安處分的措施有:對長期酗酒或吸毒的人進行強制性的醫藥治療;把精神病患者或吸毒癖者送入醫院;對無行為能力人禁止其擔任某種職務或從事某種職業;禁止曾因搶劫、破壞、投機等罪行被判過刑的犯罪人進入某些城鎮;驅逐外國人出境;沒收由非法行為生產出來的商品(例如冒牌商品),等等。南斯拉夫刑法規定保安處分的目的,在於消除可能導致行為人犯罪的狀態和條件,具有預防犯罪的性質。刑法中規定了8種措施:
(1)安置在醫療機構中進行精神病強制治療;
(2)在人身自由的情況下進行連續的精神病強制治療;
(3)進行對酒精或麻醉劑癖好的強制治療;
(4)禁止從事某種職業或擔任公職;
(5)禁止接觸公眾;
(6)禁止駕駛機動車;
(7)沒收特定物品;
(8)將外國人驅逐出境。其中,除第2項是1976年新增加的以外,其他都是1951年《刑法典》中原有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