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渠
[拼音]:heping gongchu wuxiang yuanze
[英文]:Five Principles of Peaceful Co-existence
現代國際法最基本的原則。因印地語譯音為Pancha Shila,又稱潘查希拉。這五項原則是:
(1)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
(2)互不侵犯;
(3)互不干涉內政;
(4)平等互利;
(5)和平共處。這五項原則是1953年12月31日中國政府代表團和印度政府代表團就兩國在中國西藏地方的關係問題在北京舉行談判時,由周恩來同印度政府代表團的談話中首先提出來的。 其後正式寫入1954年4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印度共和國關於中國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間的通商和交通協定》的序言中,並宣告以這五項原則作為該協定的基礎。 同年6月28日中印兩國總理聯合宣告,重申這些原則為指導兩國間關係的原則,並認為兩國“與亞洲以及世界其他國家的關係中也應該適用這些原則”;“這些原則不僅適用於各國之間,而且適用於一般國際關係之中”。 早在1949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公告》中即曾宣稱,新中國的政府願與一切“遵守平等、互利及互相尊重領土主權等項原則的任何外國政府”建立外交關係。1950年2月14日《中蘇友好同盟互助條約》第5條規定,締約雙方保證“遵照平等、互利、互相尊重國家主權與領土完整及不干涉對方內政的原則”。這兩個檔案已經包含了五項原則的最主要思想。中印協定使這種思想更加充實,並使它在國際上得到更廣泛的承認。
繼中印之後,中緬兩國總理於1954年6月29日的聯合宣告中也重申了這五項原則。此外,中國和蘇聯(1954年10月12日)、 印度尼西亞(1955年4月28日)、越南民主共和國(1955年7月7日)、尼泊爾(1955年8月1日)、德意志民主共和國(1955年12月25日)、柬埔寨(1956年2月18日)、寮國(1956年8月25日)等國簽署的聯合檔案也都確認了五項原則為國際關係的基本準則。60年代中,中國還和古巴、索馬利亞、阿聯(今埃及和敘利亞)、馬裡等非洲和拉丁美洲國家簽署了類似檔案。蘇聯雖然在同中國、越南、南斯拉夫的聯合宣告中接受了五項原則,但卻強調五項原則僅適用於不同社會制度國家之間。直到1956年10月30日宣言中,它才確認五項原則也適用於對“其他社會主義國家”的相互關係。亞非國家,除和中國簽署雙邊檔案外,還在1955年4 月24日《亞非會議最後公報》中宣佈了各國和平相處和友好合作的十項原則。萬隆會議十項原則與和平共處五項原則的精神是一致的,實際上是五項原則的引伸和發展。(見彩圖)
在聯合國範圍內,聯合國大會於1970年10月24日通過的《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和合作的國際法原則宣言》中列舉的各項原則與五項原則的內容基本上一致。1974年12月12日聯大通過的《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則包括五項原則,作為國際經濟關係的基礎。
西方一些國家到70年代也逐漸接受了“和平共處五項原則”的提法。 美國在1972年2月28日同中國的上海聯合公報中明確同意根據五項原則“來處理國與國之間的關係”。其他西方國家接受五項原則,有的在美國以前,如義大利(1970年11月)、比利時(1971年10月);有的在美國以後,如日本(1972年9月)、澳大利亞(1972年12月)。至此,五項原則作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可以說已得到世界的普遍公認。
和平共處五項原則的各個單項原則除和平共處作為原則的形式提出外,原來就已存在,但是,五項原則作為一個整體,不等於五項單項原則的總和。五項原則在一起時,其每個單項原則和五項原則作為整體,都取得了新的意義。它們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建立的世界新秩序在法律上的反映。
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原則
這一原則包含著互相尊重主權和互相尊重領土完整兩個內容。互相尊重領土主權原則並不是17、18世紀侷限於歐洲“文明”國家之間的“主權原則”,也不是19世紀中存在的允許強國為所欲為、任意發動侵略和征服戰爭的那個“主權原則”。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原則要求每個國家的領土都不受侵犯,每個國家都有權決定自己的命運,選擇自己的政治、經濟和社會制度,所有被壓迫的民族都有權獲得解放。經濟主權是主權的重要內容,近來日益受到重視。1974年《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強調每一個國家有權對自己的一切財富、自然資源和一切經濟活動行使充分的永久主權(見國際經濟法)。
“互相尊重”意味著所有國家的主權都應得到同等的尊重,同時,每一個國家行使主權時,也不得違反國際法中強制法的規定。但這和所謂“有限主權”論是根本不同的。後者是為了一兩個“無限主權”的強國的利益而把別國的主權降到附屬的地位。
互不侵犯原則
禁止侵略原則首先表現在蘇聯十月革命後1917年11月8日發表的《和平法令》中。1928年在巴黎簽訂的《廢棄戰爭作為國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條約》使這一原則取得了國際上的公認。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這一原則又取得了重大發展。 《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4款規定:“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這是和互不侵犯原則相一致的。根據互不侵犯原則,一國不但不得對別國發動公開的武裝侵略,而且任何“威脅”或以“任何其他方法”侵害別國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也是不許可的。這包括隱蔽的武裝進攻、間接侵略和發動代理人戰爭在內。1974年12月14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侵略定義》雖然存在若干缺點,但對“侵略”或“侵犯”一詞的內涵所作的說明,比過去狹窄的形式主義的概念有所突破。
互不干涉內政原則
這個原則最早在法國1793年憲法第119條中提出,但該條規定不得干涉的只是“他國的政治”。《國際聯盟盟約》規定,不得干涉“純屬”一國“國內管轄之事件”,比“他國的政治”範圍有所擴大。《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7款規定:“本憲章不得認為授權聯合國干涉在本質上屬於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件”,又進一步擴大了不得干涉的範圍。但《國際聯盟盟約》和《聯合國憲章》在形式上只是限制國際聯盟和聯合國組織本身的活動,而不是一般地禁止國與國之間的相互干涉內政,雖則它們也包括了這種精神。五項原則中的互不干涉內政原則在這一點上是更明確了。根據當前國際關係中國家要獨立、人民要革命的總形勢,互不干涉內政原則最主要地應包括一國不得強迫別國採取或不採取某種政治、經濟、社會制度,不得協助別國政府鎮壓人民革命或民族自決(見民族自決權),不得製造別國內部民族分裂,不得在別國製造或扶植傀儡政權,等等。革命是一國內部事務,應由該國人民自己解決。革命靠本國人民的覺悟和鬥爭,革命是不能輸出的;同時,一個國家的人民表現的共同意志也不容許外來干涉。1965年12月21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不容干涉各國內政和保護各國獨立和主權的宣言》強調:“各國均有不受任何國家任何方式之干涉,自擇其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制度之不可剝奪權利”,可以說是互不干涉內政原則的一項註釋。
關於哪些事項屬於“國內管轄之事件”,是一個相對的問題。由於國際關係日益密切,有些原來被認為屬於國內管轄的事項,由於國家間就這些事項訂立了條約,規定了相互的權利和義務,關於這些事項,有關國家就承擔了國際義務,不能完全自由處理。例如,一國與別國訂立了避免雙重稅收協定,或是參加了關稅同盟,它就不再能主張有關的徵稅問題是屬於國內管轄事項。
平等互利原則
《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1款規定:會員國之間關係應基於尊重“主權平等之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1949年10月1日公告首次把平等和互利結合起來。國家是主權的、獨立的,必然意味著是平等的,不因大小強弱而在法律上處於不平等的地位。平等的最普通表現,就是國家之間不相統屬,一個國家或其元首非經該國自己同意不受另一國行政或司法的管轄,一國的國家財產一般也不受另一國的司法管轄(見外國國家的司法管轄豁免、外國國家元首的司法管轄豁免)。美國1976年、英國1978年制訂的關於外國主權豁免的法律,用一國國內立法把司法管轄權強加於其他國家,是違反主權平等原則的。霸權主義把別的國家置於其勢力範圍之內,是違反平等原則的。國家之間的交往應以相互為基礎,一方強迫另一方接受片面義務的條約是不平等條約。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家和政府承認的問題上和在對別國的經濟援助上,強調承認和援助都是相互的,在這方面的實踐特別體現了國家平等互利的精神。一國一票是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的一般組織原則。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常任理事國的“一致原則”是建立聯合國時的歷史產物。如何使其更符合平等原則,有待於各會員國通過協商、根據新的世界情況加以慎重處理,以尋求更為滿意的代替辦法。
平等原則不僅要求形式上平等,更要求實質上平等。實質上平等才能實現互利;形式上平等則往往被用來掩蓋實質上不平等。有時一個條約規定的詞句都是雙方對等的、相互的,實際上卻是對經濟上或軍事上強大的一方片面有利。1974年第 6屆聯合國特別會議通過的《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宣言》,要求對發展中國家在一切經濟合作中給予優惠和非互惠的待遇,這種優惠不是不平等,而恰恰是平等互利原則的體現(見國際發展法)。1964年4月周恩來總理提出的關於中國對外經濟援助八項原則,是實施平等互利原則的範例。
和平共處原則
不同社會制度國家和平共處的概念首先是由列寧領導下的俄羅斯聯邦提出的,後來和平共處的概念發展為不限於不同社會制度的國家之間。《聯合國憲章》序言所稱“和睦相處”,含有與“和平共處”相同的意思。和平共處是五項原則的總稱,同時又是一項單獨的原則,依照這個原則,一國應當不作任何破壞和平的事,如發動侵略、干涉、欺壓或控制別國,而應採取積極行動以減少戰爭危險,反對戰爭陰謀,從國外撤回駐軍,銷燬國外軍事基地,實行真正而非虛假的裁軍,用和平方法解決國際爭端,消除種族歧視,創造有利於所有國家的經濟繁榮與均衡發展的條件,對發展中國家給予經濟援助,發展文化技術交流,等等。總之,消除一切引起國際衝突的根源。
歸根結柢,五項原則是以主權原則為核心。由於主權是最高的、獨立的、平等的、不相統屬的,因而相互性構成五項原則的共同特點。和平共處原則雖然沒有冠以“互相”的字樣,但“共處”本身就意味著相互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