巖礦標本製作
[拼音]:Guanyu Jinzhi he Fangzhi Feifa Jin-chuko WenhuaCaichan he Feifa Zhuanrang qi Suoyouquan de Fangfa he Gongyue
[英文]:Convention on the means of prohibiting andpreventing the illict import, export and transfer of ownership of cultural property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第 16屆大會 1970年11月14日在巴黎通過的國際公約。
公約共26條,主要內容有:
公約對“文化財產”一詞作了明確規定。它是指每個國家根據宗教的或世俗的理由,明確指定為具有重要考古、史前史、歷史、文學、藝術或科學價值的財產。並指出屬於文化財產的11類。
公約締約國“承認文化財產非法進出口和所有權非法轉讓是造成這類財產的原主國文化遺產枯竭的主要原因之一,並承認國際合作是保護各國文化財產免遭由此產生的各種危險的最有效方法之一”。“違反本公約規定而造成文化財產之進出口或所有權轉讓均屬非法”。為保護文化財產免於非法進出口和所有權轉讓,締約國應設立專門機構,配備足夠的合格工作人員,並規定了該機構的工作職責。
公約締約國承擔發放文物出口證件,說明該文化財產出口已經批准,否則禁止出口;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本國的博物館及其類似機構獲取來源於另一個締約國非法出口的文化財產;禁止進口從另一個締約國非法出口的文化財產;任何一個締約國在其文化遺產由於考古或人種學的材料遭受掠奪而處於危殆時,可向蒙受影響的其他締約國呼籲,締約國承擔參與協調一致的國際努力,確定並實施必要的措施;通過教育、情報和防範手段,限制非法從締約國運出的文化財產的移動,並視各國情況,責成古董商保持一份載明文化財產來源等的記錄;努力通過教育手段使公眾認識到並進一步理解文化財產的價值和偷盜、祕密發掘與非法出口對文化財產造成的威脅。
公約規定:“一個國家直接或間接地由於被他國佔領而被迫出口文化財產或轉讓其所有權應被視為非法。”
公約締約國還應該在符合其本國法律的情況下承擔:“通過一切適當手段防止可能引起文化財產的非法進出口的這一類財產的所有權轉讓”,“保證本國的主管機關進行合作,使非法出口的文化財產儘早歸還其合法所有者”,“受理合法所有者或其代表提出的關於找回失落的或失竊的文化財產的訴訟”,“承認本公約締約國有不可取消的權利規定並宣佈某些文化財產是不能讓與的,因而據此也不能出口,若此類財產已經出口務須促使將這類財產歸還給有關國家”。
公約還規定了締約國可以向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請求給予技術等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