茅盾(1896~1981)
[拼音]:waiguo panjue de chengren he zhixing
[英文]: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ements
指外國法院的判決得到內國的承認和執行,因而在內國發生域外效力。
一國法院的判決是該國的國家行為,原只在該國境內有效。為了使該判決在其他國家發生效力,該判決必須符合後者的立法、判例或條約規定,才能得到後者的承認或執行。執行指國家以公力強制執行判決,必須以承認為條件,但承認並非必然伴隨著執行。對外國法院的民、商事判決,除給付判決以外,只發生承認問題。例如,一個單純准許當事人離婚的判決,就不發生執行問題,因為無須執行。一般說來,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的法律上的條件是相同的,只是執行還須經過一定的法律程式,而承認除少數國家的法律(如1942年義大利《民事訴訟法典》第796條)以外,不需要這種程式。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如果對經過判決的案件的原當事人,承認國法院不準其就同一標的提起新的訴訟,就是對原判決發生既判力的承認;又如被判決離婚的一方向承認國婚姻登記員申請為另一婚姻登記,如果婚姻登記員許可該婚姻的登記,顯然以承認判決國法院的離婚判決為前提,而無須任何程式。
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的條件
各國法律的規定大同小異,它們是:
(1)該外國判決必須是已確定的,即既不得上訴也不得申請再審(見審判監督程式)的判決。
(2)該外國判決與內國法院所已作出的判決並無矛盾。
(3)在該外國判決確定以前,本案雙方當事人並未就同一標的在內國法院進行訴訟。
(4)按照承認或執行國(即被申請承認或執行外國判決的國家)的法律,判決國(即判決該案的法院的本國)對該案有管轄權。這裡,承認或執行國的法院只審查判決國對該案有無管轄權(即“國際管轄權”),而不審查判決國的一個特定法院對該案有無管轄權(即“國內管轄權”)。如果承認或執行國法院按照內國法律對該案有專屬管轄權,判決國就沒有管轄權;如果按照承認或執行國的法律,被告住所地法院對該案有管轄權,那麼該國自應認為判決國法院也可以根據被告在該國有住所的原則而行使管轄權。但有的國家的判決認為承認或執行國尚須採取更為寬大的態度,以便利外國法院的判決得到承認和執行。例如,1971年11月10日巴黎上訴法院對美國麥克世界範圍有限公司等上訴案的判決中認為,只要原告向判決國法院的起訴既不是擅斷的,又不是不自然的,也不是詐欺的,該外國判決就應得到承認或執行。所謂“擅斷”,是指該案同判決國並無客觀的關係;所謂“不自然”和“詐欺”,是指原告向判決國法院起訴,意在規避正常的有管轄權的法院以取得不正當的利益(見法律規避)。
(5)該外國判決不違反承認或執行國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見保留條款)。
(6)該外國判決在適用法律上並不違反承認或執行國國際私法的規定。這只是少數國家的法律為了保護其內國人的利益而規定的一個條件。例如,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1096條第7款規定:判決對葡萄牙人不利時,不得違反葡萄牙私法的規定,如果按照葡萄牙的牴觸規則,應適用葡萄牙私法。1877年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8條第3款也有類似的規定。
(7)相互。有些國家的法典規定了這個條件。例如,按照1896年奧地利《執行法》第79條,相互作為執行外國判決的條件必須由國際條約或載在公報中的有關相互執行的政府宣告予以保證。1877年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8條第5款規定,承認外國判決,除了按照德國法德國法院無管轄權的非財產案件的判決外,以得到相互的保證為條件,但該法並不要求外國立法上或政府宣言的保證,而只要求事實上互相的保證。按照1933年英國的《外國判決(相互執行)法》,只是執行外國判決以相互為條件,承認外國判決無須有互相的保證。
(8)無詐欺情事。又分為兩種:一是過去的詐欺,指通過行賄、偽證等取得對其有利的判決;二是現在的詐欺,指通過詐欺使用判決。
執行程式
各國的制度可分為3種:
執行判決程式
按照這個程式,外國判決只是在內國法院宣告執行判決後,才可以在內國強制執行。為了取得執行判決,原判決債權人須向有管轄權的內國法院對判決債務人起訴。採取這個程式的國家頗多,但對原案的實質是否進行再審規定不同。有些國家的法律,例如,1967年比利時《司法法典》第570條第2項規定,在這種程式中,除非條約另有規定,比利時法官除審查條件外,並須審查本案的實質,即比利時法官須就外國判決是否在實質上正確的問題,從法律和事實進行全面的審查,才可作出是否予以強制執行的判決。1942年義大利《民事訴訟法典》第798條規定,在一定情況下也要求其法院對原案的實質進行再審。法國過去也採取這種立場,自1955年以後,已傾向於不審查實質。1877年德國《民事訴訟法》第 328條和1963年捷克斯洛伐克《國際私法和國際民事訴訟法》第63條則根本不要求對實質進行審查。
註冊程式
這是英國立法採取的程式。按照1933年英國《外國判決(相互執行)法》,外國高階法院作出的給付金錢判決,在相互條件下,可以通過向英國法院註冊而得到執行。當英王認為某一外國對英國已滿足相互條件時,他可以頒發樞密院令將該國確定為按該法相互執行判決的國家。英國法院接到判決債權人的申請後,必須將判決註冊,並無自由斟酌的餘地。但判決債務人可以根據該法列舉的撤銷註冊的理由,如原判決法院無管轄權。原告有詐欺情事等,申請撤銷註冊。經註冊而未撤銷的外國判決,與英國判決有同一效力。
根據原判決訴請作出新判決的程式
這是英國普通法上的程式。按照這種程式,外國判決債權人可以根據該判決向英國法院起訴,而由英國法院作出新判決,並據以執行。英國法院在這種程式中不審查原判決在法律上和事實上是否正確。
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的條約
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的問題,在多邊和雙邊條約中都有規定。有關該問題的重要多邊條約有:1968年9月27日歐洲共同體國家在布魯塞爾簽訂的《關於民商事司法管轄和判決執行公約》、1928年2月28日美洲國家在哈瓦那簽訂的《國際私法公約》、1940年3月19日拉丁美洲國家在蒙得維的亞簽訂的《國際訴訟程式法條約》,以及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參加國在各屆會議上所制定的下列公約:1958年4月15日《兒童撫養義務決定的承認和執行公約》、1965年11月15日《收養管轄權、法律適用和決定承認公約》、1970年6月1日《承認離婚和分居公約》、1971年2月1日《民商事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公約》。至於有關該問題的雙邊條約,為數很多。例如,1964年8月27日法國和阿爾及利亞在阿爾及爾簽訂的《執行判決和引渡專約》就是這樣的雙邊條約。在不少雙邊的司法協助條約中,也可以找到相互承認和執行判決的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