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北朝陶俑

[拼音]:Gelaoxiusi

[英文]:Hugo Grotius (1583~1645)

荷蘭政治思想家,自然法學派創始人之一,近代國際法理論的奠基者。生於荷蘭代爾夫特。自幼聰明過人,11歲上萊登大學,15歲赴法國奧爾良大學攻讀法律,16歲回荷蘭海牙任律師。1601年24歲時任荷蘭共和國荷蘭省檢察長,1613年出使英國。1618年因荷蘭宗教與政治衝突被判終身監禁,1619年又被判死刑。1621年越獄逃亡巴黎。1634年瑞典政府委任他為瑞典駐法公使。1645年從瑞典返回巴黎的途中,因航船遇難而逝世。主要著作有《海上自由論》(1609)、《戰爭與和平法》(1625)。

格勞秀斯把自然法從神學的束縛下解放出來,恢復和發展了自然法的世俗性。他指出,自然法的基礎不是神的意志,而是自然和人的理性。自然法是正確理性的命令,它根據合乎理性或違背理性,指明人的行為在道德上的可行與否。自然法是永恆的,體現了正義和公正,是最基本的、起決定作用的法。它無需教會認可,甚至上帝的旨意也不能改變它。自然法的目的是維持社會秩序,保障人類過有組織的和平生活。其基本規定是:不得侵佔他人財產;應歸還不屬於自己的東西和由此所得到的收益;恪守諾言;賠償因自己的過錯給他人造成的損失,並按其罪過大小予以懲罰等。在格勞秀斯看來,這些規定是建立或維持和平的社會秩序的最低限度的條件。他賦予自然法學說以資產階級利益和要求的新內容。

主權理論是格勞秀斯學說的重要組成部分。他認為主權是自己的行為不受另外一個權力的限制,也不能被任何其他人的意志視為無效的一種權力。他將主權的內容分為對內主權和對外主權,並著重從國際關係的角度來考察,主張國際活動主體是主權國家。他關於主權國家對外獨立性的理論,發展了J.博丹的主權理論。格勞秀斯否定人民主權,認為“主權在民”勢必造成混亂,破壞和平與社會秩序,國家將無法存在。由於格勞秀斯既要論證反對西班牙統治的合理性,又要論證在荷蘭建立大資產階級統治的必要性,所以他的主權理論有許多自相矛盾的地方。

在自然法的基礎上,格勞秀斯對國際法作了系統的論述,他認為自然法是國際法的基礎,應按照自然法的原則處理國家間的關係。國際法是各國相互訂立的、包括一切國家或許多國家公認的有約束力的各種規範,目的是維持正常的國際秩序,調整國際關係。他提出了區分正義戰爭和非正義戰爭的標準,認為正義戰爭是為了自衛、恢復財產和懲罰過錯。主張在戰爭中要遵守人道主義原則:保護婦女兒童,寬待戰俘等。戰爭的目的是締結和約,造成並維持世界和平。這些思想對後來國際法的發展有很大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