並存債務承擔有什麼相關的法律制度

  並存債務承擔系由承擔人加入到債務人與債權人的關係中,與債務人共同對債權人履行債務。下面由小編為你介紹相關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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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並存債務承擔契約可以由承擔人與債權人訂立,也可由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

  後面一種情形與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無須徵得債權人的同意。因為承擔人承擔債務,不影響原債務人的義務,也不改變原定債務的內容,僅使原有的債之關係擴張。對於這種債之關係的擴張,在理論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種認為該債之關係的擴張是連帶債務關係。這種說法被我國臺灣判例所採,代表為1934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1,採該學說的學者有黃立、鄭玉波、史尚寬,以及德國學者拉倫茨;第二種看法認為該債之關係是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孫森焱,邱聰智,林誠二等,他們認為由於承擔人與原債務人乃基於個別原因負擔同一內容之債務,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的給付責任,但原債務人並不因此而免除債務。因為債務人的增加、,債權人可以對任何一個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但承擔人在加入債務時的責任與原債務人相同,債權人只應收受一份給付;對於債務人,因為第二債務人的加入,原債務人的義務並沒有減少或者被取消。因此,原債務的給付內容並沒有發生變更,只是債之關係擴張成為連帶之債。

  2.並存債務承擔行為應屬負擔行為。

  因新的債務人加入,可清償的責任財產增加,債權人在這種情形下基本上只取得利益。同時,原債務人並沒有在此債務關係上免責,債權人因第三人加入債之關係而取得了更高的保障;對於債務加入人來說,不論是與債務人或是與債權人訂立並存債務承擔契約,都不需要以債權人或債務人的同意為前提,這與免責的債務承擔有很大的不同,因此並存債務承擔契約純屬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

  3.並存債務承擔行為應為無因行為。

  同免責的債務承擔一樣,成立並存債務承擔的原因法律關係並不影響該債務承擔的有效性,也有學者認為,如“以原債務有效為前提,可認為有因”,但通常來說,仍為無因行為.

  4.承擔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權應類推適用免責債務承擔的有關規定。

  因為債務加入人加入債之關係後,只是債務人因素髮生變化,債的同一性並沒有改變,原債務人並不脫離債之關係,並存債務承擔並不是產生新的債。所以,承擔人加入後,債的內容還是以加入時原債務人現存的債務為準,原債務人引起法律關係可對抗債權人的事由,加入人也可以此對抗債權人。反之,在加入人與原債務人訂約時,加入人因承擔債務的法律關係產生的對抗債務人的事由只能有限度地使用.因為並存債務承擔在未通知債權人時,保護利益尚未產生。如果已經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可能基於通知產生信賴,而疏於對原債務人採取適當的措施,因此,因加入人承擔債務而在債之關係上所生的抗辯必須排除適用.

  5.對於第三人就債權做出的擔保,原則上不消滅,無論該擔保是人保或物保。

  因為並存債務承擔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對擔保不產生任何影響。因此,債權人仍可對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行使權利,但僅對原債務人繼續有效,對於承擔人的債務不發生擔保效力,除非擔保人另外加以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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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存債務承擔與保證

  並存債務承擔系由承擔人加入到債務人與債權人的關係中,與債務人共同對債權人履行債務。這無疑增強了債務人履約的保障,加大了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機會,與作為擔保方式之一的人的擔保有完全相同的功能。同時,在外在表徵上,並存債務承擔與保證都表現為在原債權、債務之外,新的債務人加入進來,共同對債權人的債權承擔責任。因此,學說上一般認為,並存債務承擔“這種方式大體上同於連帶債務、保證債務,以擔保他人債務為目的”。有人甚至認為,對於連帶責任的保證和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並存債務承擔,並沒有本質區別。另外,在美國法的第三人承擔債務中,就直接將第三人與債務人的關係視為保證關係。只不過,此時,第三人成為了主債務人,而原來的債務人則為保證人,與大陸法系的觀念迥然有異。

  儘管並存債務承擔與保證關係密切,但二者在理論上的區別是明確的。主要表現在:

  ***1***並存債務承擔中,承擔人承擔的債務與債務人和債權人的債務具有同一性,一旦承擔協議有效成立,承擔人據此承擔的債務即為其自身的債務,與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沒有主從之分;而保證債務則是債務人對債權人債務的從債務,保證人履行的是主債務人的債務,而非其自身的債務。

  ***2***在並存債務承擔中,原債務人債務之變動。如非基於加人時已存在的原因,對承擔人的債務原則上並無影響山;而在保證中,對於未經保證人同意的主債務變更,對保證人的責任承擔往往產生重大影響。我國《擔保法》第24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該條未區分主合同變更的具體情況,從文義上理解,只要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變更主合同的,保證人都不再承擔保證責任。而“擔保法司法解釋”則區分了具體情況,對《擔保法力的規定作了限制性規制。

  該司法解釋第30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的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了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對變更後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並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由此可見,司法解釋與《擔保法》的規定本身有明顯差異,大大限制了保證人因主合同變更而免除保證責任的適用。但無論如何,原債務的變動會對保證產生直接影響,這與並存債務承擔有一定區別。

  ***3***在責任形式上,並存債務承擔中,承擔人與債務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承擔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在一般保證中,保證人只承擔一般保證責任,保證人對債權人的履行請求享有先訴抗辯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