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提供者是否需要負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
依據《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2、3款的規定以及學界的通說,對於網路侵權行為,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但是,連帶責任性質的認定忽略了法律的效率價值與公平價值的平衡,忽略了請求權順位的考量,也破壞了連帶責任規則體系的嚴謹性;不僅如此,還導致了理論上與適用上的諸多難題。下面由小編為你帶來關於網路服務提供者與共同侵權連帶責任的相關資料。
一、網路服務提供者共同侵權連帶責任立法論之反思
***一***責任性質的認定忽略了法律的效率價值與公平價值的平衡《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於網路使用者實施侵權行為時之所以對網路服務提供者科以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並賦予受害人侵權賠償請求權主要是基於效率。網路侵權具有隱蔽性的特徵,受害人難以確定侵權人是誰,地處何方,查知侵權人的身份,要耗費大量的時間成本和金錢成本。
但是,未盡到注意義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是確定的,可知的,以網路服務提供者作為被告對於原告而言是一種最便捷、最效率的方法;網路使用者的侵權責任性質的認定是無可厚非的,從因果關係上看,似乎受害人的損失客觀上是網路使用者的積極行為和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消極行為共同作用的結果,於是,順理成章地得出結論: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責任為共同侵權責任,可以向網路使用者和網路服務提供者提出相同的侵權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在一個案件中通過相同的請求權,認定同一種損害賠償責任,對於法院作出判決而言無疑也是最效率的一種選擇。
這種效率最大化的追求是對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在立法論上的主要原因。加之借鑑了國外立法的態度,使得這種立法理由似乎具有無可辯駁的正當性。
不應當否認法律所追求的效率價值,但不能為了追求效率價值,而完全忽視了公平價值。從連帶責任來看,在網路使用者實施了侵權行為時,原告人可以不問侵權人是誰直接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網路侵權的全部賠償責任,這就意味著通過連帶責任將網路使用者賠償不能的風險全部轉移到了網路服務提供者身上。非但如此,大資料時代網路侵權的損害程度與影響範圍在一定意義上不完全取決於侵權行為本身,還取決於甚至更多地取決於網路資訊的傳播,即轉發與轉載。
即便是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了必要的措施,也無法從根本上遏制通過轉發、轉載對損害結果的影響。因此,在網路服務提供者未採取積極有效措施的情況下讓網路服務提供者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還意味著將轉發與轉載中再度侵權的全部責任也轉嫁到網路服務提供者身上;而在網路服務提供者及時採取措施的情況下,免除網路服務提供者的全部責任,意味著網路服務提供者因為侵權引發的點選率而獲益,卻無需承擔任何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因未盡到注意義務理應承擔一定的責任,但這種責任無論是在性質上還是在承擔的數額上都完全不同於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如果片面地追求效率而以犧牲判決的精準與公平為代價,那這種效率是不可取的。
***二***責任性質的認定忽略了對請求權順位的考量
當事人遭受損害時常與致損一方發生糾紛,於是法律賦予遭受損害的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以請求權。王澤鑑先生主張,於當事人遭受損害,賦予何種請求權應當遵循以下順序予以考量:
1***契約上請求權;
2***無權代理等類似契約關係上請求權;
3***無因管理上請求權;
4***物權關係上請求權;
5***不當得利請求權;
6***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7***其他請求權。
之所以有考量的順序,目的在於儘量避免在考量某特定請求權基礎時,須以其他請求權基礎作為前提問題。例如,甲將某花瓶交乙無償保管,因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滅失,問甲得否向乙請求損害賠償。甲乙之間是一種無償保管契約關係,按照我國臺灣“民法典”第590條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物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即無償受寄人僅於未盡與處理自己事物為同一注意時,方可認定其對標的物的滅失有過失。
在這樣一種情境下,如果以民法典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認定甲的請求權,勢必要解決的前提是,那就是甲乙之間的合同是否有效,無償的受寄人有怎樣的注意義務,無償受寄人是否對任何過失均須負責等等。經過審查無償受寄人盡到與處理自己事物一樣的注意義務,若以契約請求權作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則可避免此項困擾。{1}88-89
王澤鑑先生之所以將損害賠償請求權置於順位的最後,實際上是以減少請求權認定成本、實現效率最大化為目的的。行為人利用網路平臺實施侵權行為,這種侵權的資訊傳播的越快、越廣,網路服務提供者越能夠因為點選率的提高而獲得高額的不當得利,其因點選率高而獲得的不當得利越多意味著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害越大。
受害人究竟應當向網路服務提供者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還是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請求權順位的考量而言無疑應當是前者。因為考察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基礎,無須以網路服務提供者主觀過錯為要件,無須對其主觀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進行探究,無需對受害人損失的多寡進行甄別,只要有點選率,因此而獲得的利益即可認定為不當得利的存在,不當得利請求權便具有正當性基礎。相反,若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僅要對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主觀過錯進行認定,而且要對受害人損失的多寡以及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過錯造成損失的多寡進行確定。
更為困難的是,網路侵權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失通常是無法用金錢衡量的。立法者絲毫不顧及請求權認定的成本,而將責任的性質界定為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顯然是忽視了對各種請求權適用順序的考量。
***三***責任性質的認定破壞了連帶責任規則體系的嚴謹性
在《侵權責任法》中,連帶責任條款不是孤立存在的,是一個規則群形成的、有理論支撐的嚴謹的規則體系。縱觀《侵權責任法》總則與分則,連帶責任條款可劃歸為兩大類:第一類是共同侵權行為的連帶責任。包括共同加害行為的連帶責任和共同危險行為的連帶責任。《侵權責任法》的第8條、第9條是共同加害行為連帶責任的規範條款;《侵權責任法》第10條是共同危險行為連帶責任的規範條款[3]。第二類是非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具體包括所有人與行為人之間的連帶責任、對同一物件分別實施侵權的數人之間的連帶責任,以及違規實施交易行為的數人之間的連帶責任。《侵權責任法》第74條、75條和第86條是所有權人與行為人之間連帶責任的規範條款;《侵權責任法》第11條是對同一物件沒有意思聯絡分別實施侵權行為的若干行為人之間連帶責任的規範條款;《侵權責任法》第51條是違規交易的雙方對標的物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的規範條款。
連帶責任的本質內涵在於每一位責任人都負有義務向受害人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這實際上為受害人獲得賠償增加了一份保險,只要有一人有賠償能力,其他任何人喪失賠償能力,均不會危及受害人債權的實現。但是,法律絕不會片面地保護一方而犧牲他方的利益。因此,《侵權責任法》規定行為人的連帶責任,必定具有正當性根據。那就是:其一,侵權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有過錯,這種過錯可能是共同的過錯,也可能是分別的過錯,即各行為人雖有過錯,但相互之間缺乏共同的意思聯絡;其二,損害結果究竟是哪一位行為人的行為所致,行為人自己難以證明,法院無法確定。不具備此正當性根據,連帶責任便不應當成立。
然而,《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定的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連帶責任完全不具有連帶責任的正當性基礎。
其一,於網路使用者實施侵權行為時,網路服務提供者主觀上完全沒有過錯,儘管未採取刪除等積極有效措施可以認定為主觀過錯,但是,損害結果的存在與擴充套件實際上與網路服務提供者及時採取措施沒有實質性關係,因為即便其採取了有效措施,也根本無法控制侵權資訊的傳播與蔓延。
其二,於網路使用者實施侵權行為時,儘管侵權人為何人、地處何方,對於受害人而言不得而知,但是,完全可以確定侵權行為不是網路服務提供者所為,僅因原告人難以得知侵權人為何人,即認定完全可以確定沒有實施侵權行為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連帶責任,這完全不符合《侵權責任法》連帶責任規則體系的內在要求。
況且,從第36條在《侵權責任法》所處位置看,它實際上是處於補充責任的規範體系中,這無不反映出立法者內心的糾結。立法者試圖將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的性質等同於《侵權責任法》自第31條到第40條所規定的因監督、監護職責的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當而要承擔的責任,但又要解決原告人無法知道侵權人是何人的困擾,於是,將僅負有監督或安全保護職責的網路服務提供者作為連帶責任的承擔人,結果便是嚴重破壞了《侵權責任法》連帶責任規則體系的嚴謹性,以及《侵權責任法》內部規範的邏輯性。而且,這種制度設計存在潛在的巨大風險在於,一旦微博貼吧推行實名制,當初設計連帶責任的政策基礎將蕩然無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