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實施細則
企業處理違紀職工時,往往由於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法規不當或程式不合法、手續不完備等原因而成為敗訴一方。下文是北京市執行《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的實施細則,歡迎閱讀!
北京市執行《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的實施細則
根據國務院《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結合本市情況,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一、本市的國營企業和中央主管部門直屬的在京國營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均按《暫行規定》和本實施細則執行。
二、本實施細則所指的職工,是指在上述企業工作並由其支付工資的固定職工和派往勞動服務公司、企業興辦的其他經濟單位工作的固定職工。
三、下列職工,不屬於辭退處理的範圍:
***一***嚴重違紀,已經被公安、司法部門勞動教養或判刑的。
***二***按照《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符合開除、除名條件的。
四、辭退違紀職工,在徵求工會意見後,由廠長***經理,決定。商業、飲食、服務行業的小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應當經上一級主管部門領導批准。決定辭退後,要填寫《辭退證明書》***式樣附後***三份,一份給被辭退的職工本人,一份由企業留存,一份隨職工檔案轉移;填寫《辭退職工情況表》***式樣附後***二份,一份存入本人檔案,一份由企業存查;同時開具《副食補貼轉移證明》交給本人。企業要在被辭退職工接到《辭退證明書》後三日內,將其檔案***裝入《辭退職工情況表》***和《辭退證明書》送達被辭退職工戶口所在地街道***鎮***勞動服務公司。被辭退職工應當在被辭退五日以後持《辭退證明書》和《副食補貼轉移證明》到本人戶口所在地街道***鎮***勞動服務公司進行待業登記,併到街道辦事處辦理副食補貼的銜接發放手續。
五、被辭退職工對辭退處理不服時,可在收到《辭退證明書》之日後,從次日算起十五日內,向企業所在地區、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任何一方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在仲裁後十五日內向企業所在地區、縣人民法院起訴,由法院判決。勞動爭議處理辦法另定。
六、在勞動爭議處理期間,企業停發被辭退職工的工資、獎金、津貼、副食品價格補貼和副食補貼等待遇。
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或人民法院判決企業辭退某一職工不當時,企業必須收回被辭退職工,並補發其標準工資、副食品價格補貼等待遇,但要扣除職工已領取的待業救濟金並負責退回街道勞動服務公司,同時辦理副食補貼的銜接發放手續。
八、被辭退的職工在爭議處理過程中和處理以後,不得無理取鬧,糾纏企業領導,影響企業領導人和有關人員的工作和生活,影響企業生產、工作和社會秩序、違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按照《條例》規定進行處理。
九、全民所有制性質的事業單位,凡實行企業化管理,執行勞動保險條例,實行經常性的生產獎勵制度的,比照《暫行規定》和本實施細則辦理。
十、各企業可以根據《暫行規定》和本實施細則,結合本企業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通過後實行。
十一、各區、縣、局***總公司***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參照《暫行規定》和本實施細則執行。
十二、本實施細則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十三、本實施細則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執行。
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國營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勞動紀律,提高職工隊伍素質,增強企業活力,促進社會主義建設,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企業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經過教育或行政處分仍然無效的職工,可以辭退:
***一***嚴重違犯勞動紀律,影響生產、工作秩序的;
***二***違反操作規程,損壞裝置、工具,浪費原材料、能源,造成經濟損失的;
***三***服務態度很差,經常與顧客吵架或損害消費者利益的;
***四***不服從正常調動的;
***五***貪汙、盜竊、賭博、營私舞弊,不夠刑事處分的;
***六***無理取鬧,打架鬥毆,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的;
***七***犯有其他嚴重錯誤的。符合除名、開除條件的職工,按照《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企業辭退職工應當徵求本企業工會的意見,並報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人事部門備案。
第四條 企業對被辭退的職工應當發給辭退證明書。被辭退的職工可以持辭退證明書到本人戶口所在地的勞動部門辦理待業登記。被辭退的職工在待業期間的管理和待業救濟金、醫療補助費的發放,按照《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辦理。
第五條 被辭退的職工對企業作出的辭退處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辭退證明書之日起的十五日內,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條 被辭退的職工無理取鬧、糾纏領導,影響生產、工作和社會秩序的,由公安部門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並報勞動人事部備案。
第八條 本規定由勞動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九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