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相關的法律條款都有哪些
在生活中,逮捕是公安機關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實施妨礙刑事訴訟的行為,而在法律上,對逮捕也有相關的規定。以下是由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逮捕的法律條款,希望能幫到你們。
逮捕的法律條款
一、逮捕的決定權屬於檢察院、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憲法三十七條的規定包括以下幾層內容:1.任何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包括犯罪嫌疑人。2.任何群眾組織、機關單位都無權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3.只有政府的公安機關才能逮捕公民。4.公安機關無權決定逮捕公民。公安機關執行逮捕必須有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批准或者決定。
二、逮捕公民必須符合法定條件
1、必須有該公民構成犯罪的證據。2.必須是可能判處以上刑罰。3.並非需要判刑的人都需要逮捕。依修訂後的第七十九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五***可能自殺或者逃跑的。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三.必要性審查新《刑事訴訟法》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四.及時糾錯《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檢察院。
批准逮捕的程式
1.受理。檢察機關對公安等偵查機關提請批捕的案件,應指定專人審查其所移送的案卷材料和證據等是否齊全,法律手續是否完備。
2.審查案卷材料。人民檢察院受理公安機關提請批捕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後,應當指定專人進行審查。審查後提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意見。
3.作出決定。檢察人員對提請批捕的案件審查後,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意見,經部門負責人稽核,報請檢察長批准或者決定,重大案件應當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作出決定後製作《批准逮捕決定書》或《不批准逮捕決定書》,送公安等偵查機關執行。
逮捕的期限規定
1、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
2、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延期審理。
3、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1***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3***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
***4***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
4、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5、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