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保證的法律特徵
票據保證,是指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擔保票據債務為內容的票據附屬行為。下面是小編整理票據保證的知識,歡迎閱讀。
1、票據保證人是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我國《票據法》規定,保證人由匯票債務人以外的他人擔當。法律所以作如此規定,是因為票據債務人原本就有擔保承兌和擔保付款的責任。若再由其作為保證人則為疊床架屋之舉。然而由票據債務人擔當保證人並非毫無實益。由於保證人的責任與票據債務人的責任為同一責任,因而,當背書人為承兌人的保證人時,持票人在喪失追索權的情形下亦可向背書人主張權利。因而《日內瓦匯票本票統一公約》規定保證得由在匯票上簽名的當事人作出。德國、法國、日本的票據法均作了同樣的規定。
2、票據保證是一種單方的法律行為。民法上的保證,是雙方的法律行為。保證人與被保證人只有訂立保證合同,保證關係始能成立。票據保證則不然,是一種單方的法律行為。
3、票據保證是一種要式行為、無因行為、獨立行為。保證人在實施票據保證行為時,應遵守法定的方式。票據保證具有無因性,不受原因關係有無的影響。票據保證行為又具有獨立性,被擔保的票據債務無效,並不影響保證的效力。但是,被擔保的票據債務因形式欠缺而無效的***如未按規定記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保證行為也無效。
票據保證的條件
為提高票據流通的信用度,最大可能地保護票據權利人的利益,各國票據法都規定了票據保證,並對票據保證人的責任做了明確規定。我國《票據法》第49條規定:“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匯票權利,承擔責任?但是,被保證的債務因匯票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第81條對本票的保證作了相同的規定,我國關於票據保證的規定與《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32條規定相一致,符合國際的通行規定?票據保證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條件之一:票據保證人必須是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國外票據法大都對票據保證制度做了規定,但對保證人的資格規定不一。《日內瓦統一票據法》規定,匯票上的債務,可以設立保證,並且第三人或者已在匯票上簽名的當事人都可以作為保證人。《日本票據法》第30條規定:“票據保證,第三者或已在匯票上簽名的當事人均得為之。”《美國票據法》第3—416條在保證人的合同中規定,在簽名外載入“保證付款”或同義文句的,意指簽名者承諾如果票據到期不獲付款,他將依據票據文義支付,無需持票人先向任何其他當事人要求清償?《英國票據法》沒有專設票據保證的條文,只規定凡未以出票人或者承兌人的地位而在票據上簽名的,對於善意持票人應負背書人的責任。我國《票據法》則明確規定,保證人由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擔當。《票據法》第45條規定:“匯票的債務可以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由匯票債務人以外的他人擔當?”這就是說,已經是票據上債務人的,不得充當票據上的保證人。我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設立擔保的目的在於加強票據付款的確定性,增加和提高票據的信用度,促進票據的流通。就票據的信用度講,票據上的債務人越多,票據的信用度越強。如果法律上規定票據上的現有債務人可以作為保證人,這既不增加票據上債務人的數量,也不會提高票據的信用度,也就失去了設立擔保的根本目的和意義。票據上現有的債務人,即使不作保證人,也絲毫不會減輕他們對票據付款所承擔的責任。我國《票據法》這樣規定,可以對票據權利人的權利進行強有力的保護,也利於票據的推廣使用和流通。
條件之二:票據保證必須在票據上進行。票據是文義證券,債務人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承擔責任?如果保證人在票據以外的其他檔案上承諾保證的,不構成票據保證,僅產生民法上的保證效力,我國《票據法》規定,保證人必須在票據或者粘單上進行記載。
條件之三:票據保證人只對合法取得的,而且票據具備法定形式要件的持票人承擔責任。根據我國《票據法》第31條、第81條、第94條規定,合法取得的標準是:持票人是通過背書轉讓取得票據,該票據的轉讓是連續的***在票據轉讓中,轉讓票據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後銜接***,持票人又是最後的被背書人,即可證明持票人所持票據是合法取得的。如果是通過其他方式取得的,需要持票人提供合法的證明來證明其是合法取得的。這是票據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保證責任的重要條件之一,除此之外,還要看票據的形式是否符合票據法的規定。票據是一種要式有價證券,注重的是票據的外觀和形式。票據當事人授受票據,主要是以票據上形式要件是否齊全為依據的。票據的形式要件齊備,則票據合法有效,保證人才承擔保證責任。若票據形式不合法,則票據本身無效,票據保證亦無效。
條件之四:持票人所持票據必須是票據保證人所保證的被保證人的債務。票據的債務人包括出票人。背書人和承兌人,他們都可能成為被保證物件。因而,被保證人不同,保證人的責任範圍大小也不相同。因此,從維護保證人權益上講,保證人應當在票據上明確被保證人,並只對自己所保證的債務人的債務承擔責任。如果票據未對被保證人作明確規定,保證人究竟應為哪一個債務人擔保,要根據票據法的規定作出推斷,以承擔最大責任的債務人作為被保證人。即對於已承兌的匯票,以承兌人為匯票的被保證人,對未承兌的匯票,以出票人為被保證人。這樣,就可以最充分地保護票據權利人,給票據權利的實現提供最大可能的保障,提高票據的信用度。
票據保證是一種法律行為,如果符合以上四個條件,則產生票據法上的約束力,保證人依法承擔保證責任。
票據保證的性質
1、獨立性——票據保證。依我國票據法規定:“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匯票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匯票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由此可知,票據保證人所負的票據責任具有從屬性和獨立性的雙重屬性,各國票據立法中也都體現出這種性質。票據保證的從屬性表現為,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從屬於或者決定於被保證人的責任,即保證人的責任在種類、數量、性質上完全取決於被保證人的責任。當然,這種從屬性僅以票據債務形式上的有效或無效為前提。如果票據債務由於債務人無行為能力或票據上的簽名是欺詐、偽造的結果而實質無效時,保證人的責任仍然存在。其原因在於,票據是文義證券,注重於外觀形式,實質上的原因從票據文義中不易查覺。如若因實質無效而免除保證人責任,對保護善意持票人則很不利,結果便與票據法側重保護持票人利益的宗旨相違。因此,各國均對票據保證的獨立性予以確認。
2、無因性——票據保證。票據保證與出票、背書等票據行為一樣,也是無因性行為,這與一般的民事保證也是不同的。在票據保證行為完成後,依該保證行為所發生的票據保證效力,即獨立地存在,不受其所保證的實質性原因關係的影響。在這種情況下,在票據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以及票據權利人之間,發生相應的抗辯切斷,票據保證人不能援引被保證人的抗辯事由,藉以對抗票據權利人,而且,即使在票據權利人同意被保證人延期清償票據債務時,保證人也不得因此而免除票據保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