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離職引發經濟補償糾紛案例
在公司呆久了,總會有想要離職的時候,但是離職也要遵守一些規則,今天小編為你們介紹,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案情介紹
王某於2005年5月10日入職丙公司,任職品管部門品質檢驗員,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最後一期的勞動合同為2007年6月1日到2008年5月31日止。王某原打算在2007年10月1日舉辦婚禮,遂於2007年8月份向丙公司提出請事假1個月,以便回老家籌備和舉行婚禮。丙公司以生產太忙為由,未批准王某的請假請求。王某於是在8月15日提出了辭職申請,要求在9月15日辦理離職手續。丙公司以招不到人為理由,不同意王某辭職,並將王某的工資由原來的每月2000元提高到2500元。王某隻好和家人商量將婚期延後,推遲到2008年的春節。
當丙公司的生產進入淡季時,2008年1月15日,王某再次提出請假回家籌辦婚事,丙公司卻在2008年1月16日書面通知王某要求其辦理離職手續,理由是同意其在2007年8月份的辭職申請。王某想著要回家辦理婚事,當天就簽字辦理了離職手續。但王某簽完字後就覺得不對,自己當時要回家結婚提出請假,是在丙公司不批假的情況下才提出辭職的。丙公司不但沒有批准自己的辭職請求,反而為留住自己還加了工資,自己為此推遲了婚期。
現在丙公司生產進入淡季,自己是請假回家辦婚事,丙公司卻讓自己離職。王某覺得丙公司這種做法,是明顯的過河拆橋行為,於是王某要求丙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但丙公司沒有同意。王某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丙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15000元及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7500元。
案情評析
職工請求離職的行為涉及勞動合同解除的法律責任問題,職工主動提出離職、職工與用人單位協商離職和用人單位直接要求職工離職所產生的法律後果都不同。
本案中,一種觀點認為王某在2007年8月提出來辭職,丙公司在2008年1月批准其辭職,王某也表示同意,屬於雙方協商解除勞動關係,丙公司無需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另一種觀點認為王某雖然在2007年8月提出了離職,但其要求離職的日期為2008年9月15日,但丙公司並未批准,屬以王某提出來解除勞動關係時雙方並未達成一致意見。2008年1月16日,丙公司提出要求王某辦理離職手續,應當是由丙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王某表示同意。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雙方協商一致解除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因此丙公司應當支付王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案例啟示
職工離職涉及法律責任的問題,用人單位應對勞動者離職的申請作出及時處理,如果出現了新的情況,或者由於特殊原因導致無法對勞動者的離職申請及時處理,應當詢問勞動者的離職申請是否仍然有效,最穩妥的辦法是讓勞動者本人重新對離職申請進行書面確認。
員工離職會遇到各種各樣的情況,所以公司和員工雙方要注意離職的一些小細節,往往是小細節毀了一份離職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