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服務合同糾紛判決

  合同糾紛,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釋、履行、變更、終止等行為而引起的合同當事人的所有爭議。以下是小編整理的關於電信服務合同糾紛案例,歡迎參考閱讀。

  書一

  原告某某通訊公司。

  被告周某。

  原告某某通訊公司與被告周某電信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王文美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通訊公司委託代理人耿粟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通訊公司訴稱,被告自2006年5月起租用原告行動電話號碼xxxx,自2008年6月起,被告連續數月積欠原告行動電話通話費、月租費人民幣650元。經原告催討未著,故訴訟來院,要求被告給付上述欠款並償付相應違約金人民幣429元及合同違約金人民幣1536元***按日利率3‰、計至2009年6月***。

  原告提供證據如下:業務受理確認單、行動電話使用者欠費及違約金清單各一份。 被告周某未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本院認為,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原、被告雙方自願簽訂的協議,理應按雙方的約定履行義務。現被告拖欠電信費,其行為已構成違約,除應承擔付款責任外,還應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現原告訴請要求被告給付行動電話通話費650元、償付違約金429元及合同違約金1536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准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作其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決。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某某通訊公司電信服務費用***行動電話號碼xxxx***人民幣650元。

  二、被告周某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某某通訊公司逾期違約金人民幣429元。

  三、被告周某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某某通訊公司合同違約金人民幣1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5元,由被告周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二百二十九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

  第三十五條電信使用者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和方式及時、足額地向電信業務經營者繳納電信費用;電信使用者逾期不交納電信費用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有權要求補交電信費用,並可以按照所欠費用每日加收3‰的違約金。

  ……

  審 判 員 王文美

  書 記 員 吳競爽篇二:中國xxx公司與xxx電信服務合同糾紛一案

  中國xxx公司與xxx電信服務合同糾紛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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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717號

  民事裁定書

  原告中國xxx公司。

  被告xxx。

  本院在審理原告中國xxx公司與被告xxx電信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中國xxx公司於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中國xxx公司自行處分其訴訟權利,向本院申請撤回起訴,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依法應予准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准許原告中國xxx公司郴州分公司撤回起訴。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國xxx公司負擔。

  審 判 員 李 程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蔣 家 承篇三:中國xxx公司與xxx電信服務合同糾紛一案

  中國xxx公司與xxx電信服務合同糾紛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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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715號

  民事裁定書

  原告中國xxx公司。

  被告xxx。

  本院在審理原告中國xxx公司與被告xxx電信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中國xxx公司於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中國xxx公司自行處分其訴訟權利,向本院申請撤回起訴,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依法應予准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准許原告中國xxx公司郴州分公司撤回起訴。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國xxx公司負擔。

  審 判 員 李 程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二

  原告***被反訴人***中國聯合網路通訊有限公司獲嘉縣分公司***以下簡稱聯通分公司***。 負責人焦啟鳴,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楊靈霞,女。

  被告***反訴人***宋成林,男。

  委託代理人樑樂慶,男。

  原告聯通分公司訴被告宋成林電信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劉國樑適用簡易程式,於2010年5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宋成林當庭提起反訴,本院決定合併審理,於2010年5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楊靈霞、被告宋成林***第二次未到庭***,委託代理人樑東慶均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被反訴人***訴稱:被告系原告客戶,電話號碼為4527368,2010年元月份,被告打長途電話欠費1342.45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話費,同時認為被告的反訴不能成立,要求依法駁回反訴。

  被告***反訴人***辯稱:被反訴人所訴不實,其稱反訴人欠長途話費純屬無中生有,反訴人使用的是包月電話,至2010年5月底到期,但聯通公司擅自違約將反訴人的電話停機,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責令其將反訴人的電話接通,並賠償因停機造成的經濟損失3000元。

  原告***被反訴人***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長途清單查詢結果一份三頁;2、視聽光碟一份附錄音筆錄一份;以此證明被告欠其長途話費1342.45元及催要話費的情況。

  被告***反訴人***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李紅利證明一份;2、宋志遠證明一份,以證明反訴人的經濟損失情況。

  經庭審質證,對於原告提交證據1,被告有異議,認為長途電話不是被告家人所打,是網通公司盜打的,因該證據客觀記錄了號碼為4727368的固定電話撥打長途電話的詳細情況,被告對此雖提異議,但未提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對此其異議不予採納。對於證據2,被告有異議,認為宋成林妻子並不能代表宋成林,且錄影時並未告知當事人,不能起證明作用,因該視聽資料證明聯通分公司員工去被告家催要話費的情況,故本院予以採信。

  對於被告提供的二份證明,原告均有異議,認為證人未出庭,且並不能證明反訴的事實,因二證人均未出庭作證,故本院對此二份證明不予採信。

  根據庭審當事人陳述及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宋成林原系聯通分公司的客戶,包月電話號碼為4727368。2010年1月5日至1月30日,該固定電話撥打長途電話時長為35小時20分37秒,費用為1342.45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交。2010年3月20日,原告公司員工去被告家裡催要話費而未果,由聯通公司新鄉分公司直接將該固定電話停機。2010年3月22日,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追回話費1342.45元。2010年5月15日,宋成林向本院提起反訴,要求聯通分公司為其接通電話,並賠償因停機機造成的經濟損失3000元。

  本院認為,宋成林在接受聯通分公司的電信服務過程中,使用並拖欠長途話費1342.45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釀成糾紛,應負全部責任,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援。對於被告稱因拖欠長途話費而被停機的包月電話尚未到期,仍應繼續履行電信服務合同,因其拒絕交納話費的行為已表明不再履行主要債務,聯通分公司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解除合同,故本院對反訴人要求繼續履行電信服務合同的請求不予支援。對於反訴人要求賠償經濟損失的請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經濟損失的數額,故本院對此請求不予支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宋成林應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支付原告長途話費1342.45元。

  二、駁回反訴人宋成林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徵收即25元,反訴費25元,減半徵收即12.5元,由被告宋成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於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國樑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書記員 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