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離婚的法定條件

  論文摘要 我國婚姻法規定,離婚的法定條件是“夫妻感情破裂”。然而,這一標準在長期的實踐中卻經受不住考驗,在離婚訴訟中出現了一些問題。一是沒有完全反映婚姻的本質屬性;二是不符合我國婚姻現狀;三是缺乏可操作性。為此,法學界的一些學者有了爭議,認為以“婚姻關係破裂”代替“夫妻感情破裂”作為離婚法定原則,可以彌補其不足。本文試圖從我國目前婚姻法的發展現狀入手,對離婚標準如何選擇,談點自己的意見。

  論文關鍵詞 婚姻 離婚 感情破裂 婚姻關係破裂

  關於離婚條件,1980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上將雙方自願離婚的和一方要求離婚的分列兩條,清晰羅列。在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強調注意瞭解感情是否破裂,“如感情已破裂,調節無效,應准予離婚。”2001年的婚姻法中,對於離婚法定條件未作修改,保留了以“夫妻感情破裂”作為離婚法定條件的規定。但對於離婚法定條件,法學界一直爭論不休。不少專家堅持婚姻關係破裂代替感情破裂,是離婚的關鍵。本人試從離婚的含義、我國現行離婚法定條件及其缺陷、以婚姻關係破裂代替感情破裂的理由等方面分別進行闡述,並對一些必要的現實問題進行分析,以期為我國離婚法定條件提供一些粗俗的建議。
  一、離婚法定條件概述
  (一)離婚的含義
  離婚是夫妻雙方在生存期間按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式解除婚姻關係的一種法律行為 。離婚是婚姻終止的原因之一,它是一種複雜的社會現象,不僅僅是感情問題,還受政治、經濟、文化、習俗及當事人健康狀況等因素的影響和制約。
  (二)離婚條件的演變
  1950年5月1日公佈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不僅是新中國成立後頒佈的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質的法律,也享有很高的國際聲譽,被外國學者譽為新中國“恢復女性人權宣言”。但唯一令人遺憾的是這部偉大的婚姻法通篇沒有離婚標準的規定。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不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經過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第25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之後,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踐部門均把“感情確已破裂”作為法定的離婚標準(也有稱為離婚的法定條件或法定理由)。
  2001年4月18日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在離婚法定條件上還是把“夫妻感情破裂”作為離婚法定條件。
  (三)確定離婚條件的意義
  1.便於法官操作
  一旦確定離婚的法定條件,法官在判決離婚案件時便有法可依,避免了因主觀意斷而有可能出現的誤判和錯。這樣,司法工作的效率也進一步提高,避免了不不必要的麻煩。
  2.維護了當事人的權益
  當事人請求離婚,只要是因為出現了婚姻不和諧的原由,只要有了離婚的條件,他們便可根據法律規定選擇自由離婚,掙脫不健康婚姻帶來的束縛,也擺脫了不好婚姻的痛苦,使不幸福的家庭得到解放。
  3.穩固了婚姻自由原則
  我國婚姻法主張婚姻自由原則,即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離婚法定條件的確定,既有效實施了離婚自由原則,也為結婚自由原則作了很好的鋪墊和榜樣作用。

  二、我國現行離婚法定條件

  (一)夫妻感情破裂的概念
  夫妻感情屬於個人的情感、心理活動,具有濃厚的個性化特色及深層的隱祕性,作為當事人本身也往往只能意會不能言傳,難以表達。眾所周知,夫妻相處,難免有誤會,有挫折,有煩惱,夫妻關係是很微妙的關係 。從現象上看,夫妻感情破裂,主要是家庭糾紛和夫妻之間不和造成的。從本質上看,想要了解夫妻感情破裂,就得深究引起雙方感情不和的根源所在。那麼,到底該如何定義“夫妻感情破裂”呢?
  從法律學意義上來說,夫妻感情破裂是婚姻關係的瓦解。婚姻是一種特殊的社會關係,是家庭的基礎。張玉霞在《婚姻家庭和繼承製度新論》中對婚姻和家庭下了定義,她認為婚姻是男女雙方以長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以夫妻的權利義務為內容的合法結合。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其成員間互享法定權利、互負法定義務的親屬團體 。當然,現實中夫妻感情的破裂並不都直接導致婚姻關係的解體,可能會在感情破裂後的相當一段時間中,婚姻關係還可能仍然具有法律意義。

  (二)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破裂
  以上,我們已經從法律學意義上分析了感情破裂的確切含義,知道感情破裂到底怎麼一回事,但這對於我們研究夫妻感情破裂作為離婚法定條件還是遠遠不夠的,我們應當從實際出發,從現實生活的案例中思考一個問題: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破裂?
  當某一具體的離婚訴訟案件提請到法院,請求法院審理時,法官該以什麼標準去判斷夫妻感情破裂呢?1980年的《婚姻法》對感情破裂的認定,共列了14種情況。而新《婚姻法》對這一項作了大修改,列了5種認定感情破裂的情況,而剩餘的則歸為無效婚姻的判定標準。《婚姻法》第32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3)有賭博、***等惡習屢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5)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判定是否是實質上的破裂時,當事人總是以“感情確已經破裂”為理由的。但是,實際情況告訴我們,並不是所有提出離婚訴訟的夫妻,他們的感情都確已破裂。從司法實踐中所總結出的經驗來看,無論是表面上的破裂還是實質上的破裂,都是由於雙方的婚姻糾紛引起的。這時,對婚姻糾紛的實質研究就成了判定是否可以離婚的事實標準。
  從以上分析看,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破裂也是一門大學問,都需要法官的謹慎處理才能判定。只有是實質上的長久破裂,才能被認定為真正“感情破裂”,才具備離婚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