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
假冒註冊商標罪,是指違反國家商標管理法規,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行為。小編把整理好的分享給大家,歡迎閱讀,僅供參考哦!
銷售假冒註冊商標商品
行為人王某生產了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後,又銷售這種商品的,對王某行為的認定與處罰是什麼?
行為人王某生產了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後,又銷售這種商品,王某的行為屬於違法行為。所屬罪行為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詳細的處罰標準和處罰辦法如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立案標準的規定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全國人大會關於懲治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和其他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一、對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商標管理法律、法規,假冒他人註冊商標,達到本規定立案標準的,應該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假冒他人註冊商標,違法所得***即銷售收入,下同***數額達到下列標準的,應予立案:
***一***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二***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偽造、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同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犯罪人通謀,為其提供製造、銷售、使用、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以假冒註冊商標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三、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情節嚴重,應予立案;
***一***具有本規定第二條第***一***項所列行為,非法經營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規定第二條第***三***項所列行為,偽造、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在二萬件***套***以上的。
假冒他人註冊商標,雖未達到第二條第***一***、***三***項或第三條規定的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視為情節嚴重,應予立案:
***一***因假冒他人註冊商標,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兩次行政處罰又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
***二***假冒他人已經註冊的人用藥品商標的;
***三***利用賄賂等非法手段推銷假冒商標商品或者偽造、擅自制造的他人註冊的商標標識的;
***四***假冒他人註冊商標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國際影響的。
企業事業單位具有上列行為達到本規定第二、三、四條立案標準的,人民檢察院當予以立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凡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具有直接聯絡的假冒他人註冊商標案件,由檢察機關立案偵查。檢察機關認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案件,也可自行立案偵查。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高檢發研字〔1993〕二號檔案印發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假冒註冊商標還是生產假冒偽劣產品
公訴機關綿竹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於四川省成都市,漢族,個體戶,住成都市成華區雙橋路南五街169棟73號。因涉嫌假冒註冊商標罪於2003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現押於綿竹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本強,四川德陽豪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常某某,女,1968年10月31日出生於四川省自貢市,漢族。糧農,戶口所在地自貢市貢井區榮邊鎮葉合村七組。因涉嫌假冒註冊商標罪於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現押於綿竹市看守所。
辯護人徐勇,四川仁競律師事務所綿竹分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於湖南省炎陵縣,漢族,糧農,戶口所在地湖南省炎陵縣東風鄉西草坪村老屋40號。因涉嫌假冒註冊商標罪於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現押於綿竹市看守所。
辯護人尹莉,四川仁競律師事務所綿竹分所律師。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於四川省自貢市,漢族,糧農,戶口所在地四川省自貢市貢井區榮邊鎮葉合村七組。1995年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12月3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假冒註冊商標罪於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現押於綿竹市看守所。
辯護人羅楷,四川仁競律師事務所綿竹分所律師。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於四川省眉山市,漢族,糧農,戶口所在地眉山市東坡區多悅鎮石馬村一組。因涉嫌假冒註冊商標罪於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現押於綿竹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於四川省自貢市,漢族,糧農,戶口所在地自貢市貢井區榮邊鎮葉合村七組。因涉嫌假冒註冊商標罪於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現押於綿竹市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於四川省資陽市,漢族,糧農,戶口所在地資陽市回龍鄉徐堰村七組。因涉嫌假冒註冊商標罪於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現押於綿竹市看守所。
辯護人曾祥玉,綿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綿竹市人民檢察院以竹檢刑訴***2003***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常某某、張某某、常某某、邱某某、常某某、文某犯假冒註冊商標罪一案,於200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7月2日申請延期審理,7月31日建議恢復法庭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綿竹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鄧述瓊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劉本強、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辯護人徐勇、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尹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辯護人羅楷、被告人邱某某、被告人常某某、被告人文某及其辯護人曾祥玉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綿竹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從2002年5月份起,被告人黃某某、楊美華在他們開設於成都市西南食品城的興達酒類批發部及黃某某開設於成都華豐食品城的興巨集酒類批發部銷售從被告人常某某處購得的假冒劍南春、假冒全興等酒。後又與常某某達成口頭協議,由常某某從黃某某處拉生產原酒,並由常某某生產假冒名酒,然後供給黃某某、楊美華二人銷售。常某某及其丈夫張某某就僱請文某駕駛川AK8404車從黃某某處拉來江口醇、滬州二曲、綿竹大麴等酒,並先後組織常某某、邱某某、常某某在成都市中和鎮、雙流縣華陽鎮出租房用上述原酒生產假冒劍南春酒100餘件、假冒全興酒50餘件、假冒瀘特酒20餘件、假冒五糧液酒10餘件等,並由文某將假冒名酒拉至黃某某、楊美華處銷售。2002年12月30日公安機關在成都雙流縣華陽鎮常某某用作生產假冒名酒的出租房內擋獲常某某、張某某、常某某、邱某某、常某某、文某,並提取大量假冒名酒及原料,同時在成都市華豐食品城興巨集酒類批發部擋獲黃某某,在興達酒類批發部擋獲楊美華,並提取大量假冒名酒。指控認為,被告人黃某某、常某某、張某某、常某某、邱某某、常某某、文某等人的行為已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黃某某辯稱常某某向黃某某購買原酒翻裝假酒,黃某某向常某某購買假酒,黃某某的行為構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不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沒有與常某某達成由常某某從黃某某處拉生產原酒,並由常某某生產假冒名酒,然後供給黃某某、楊美華二人銷售的口頭協議。
被告人黃某某的辯護人劉本強認為所謂“口頭協議”是據常某某交代而作的推斷,無相關證據予以印證,黃某某與常某某之間是一種買賣銷售行為,生產、製造假酒行為系常某某等人所獨立完成並實施的,被告人黃某某的行為僅僅是銷售行為,沒有生產行為,因此假冒註冊商標罪的罪名不成立,如果構成犯罪,也應構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商品罪或銷售偽劣產品罪。
被告人常某某稱是黃某某與常某某商量的由黃某某提供原酒,用江口醇或綿大翻裝劍南春,用尖莊翻裝全興,用瀘二翻裝瀘特,用古都液翻裝五糧液。對指控事實無異議。常某某的辯護人徐勇認為常某某處於次要地位,起輔助作用,是從犯,建議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無異議,稱生產假酒是黃某某提出的。其辯護人尹莉認為張某某是從犯,且能如實坦白罪行,並認為“五糧液”、“瀘州”不屬馳名商標。
被告人常某某辯稱其行為屬於《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但參與的產品的銷售金額未達五萬元,不構成犯罪。其辯護人羅楷稱常某某的行為構成了假冒註冊商標罪,在犯罪中屬從犯,起次要、輔助作用。並且參與時間短,獲利少,能如實供述。
被告人邱某某辯稱只生產了30件劍南春。
被告人常某某辯稱參與的時間短,只幫忙洗瓶子,不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
被告人文某辯稱在不知是假酒的情況下運輸的,未參與制造假酒。其辯護人曾祥玉稱文某有運輸假酒的行為,但主觀上無運輸假酒的故意,指控文某犯假冒註冊商標罪不能成立。
經審查查明,2002年5月,被告人黃某某與被告人常某某口頭約定由黃某某提供原酒,常某某組織包裝材料及商標,為黃某某生產假冒名牌酒。此後,被告人常某某僱傭文某從黃某某開設於成都市華豐食品城的興巨集酒類批發部將“綿竹大麴”、“江口醇”、“尖莊”、“滬洲”老窖二曲等酒運至常某某租賃的成都市中和鎮,雙流縣華陽鎮出租房內,由被告人常某某、張某某組織“劍南春”、“全興”、“五糧液”、“瀘州”商標及包裝,僱傭被告人常某某、邱某某、常某某洗瓶、翻裝酒,並貼上“劍南春”商標648份,“全興”商標300份、“滬特”商標88份、“五糧液”商標96份。除“五糧液”外,均由被告人常某某僱傭被告人文某將酒運至被告人黃某某開設於成都華豐食品城的興巨集酒類批發部及被告人黃某某與楊美會合夥開設於成都市西南食品城的興達酒類批發部予以銷售。2002年12月30日,公安機關在成都雙流縣華陽鎮常某某租房內擋獲被告人常某某、張某某、常某某、邱某某、常某某及前來運送原料酒及假酒的文某,並從該出租房內提取大量假冒名酒及包裝。被告人文某參與假冒“劍南春”商標468份,假冒“全興”商標300份,被告人邱某某、常某某參與假冒“劍南春”商標504份,假冒“全興”商標120份,假冒“瀘州”老窖特曲商標88份,被告人常某某參加假冒“劍南春”商標180份,“瀘州”老窖特曲商標88份。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身份證影印件,證實各被告人均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2.提取筆錄及記賬單,證實12月30日,公安人員從常榮身上提取記賬單一張,載明假冒劍南春商標324套,全興商標120套。
3.提取筆錄及鑑定結論。證實從雙流縣華陽鎮常某某生產假酒現場提取“劍南春”***1×6***30件,“瀘州”老窖特曲88瓶為假冒產品。
4.黃某某於2002年12月31日供述證實與常某某達成口頭協議,由黃某某提供原酒,由常某某翻裝假酒。對指控假冒“劍南春”***1×6***100件、***1×12***4件,假冒“全興”***1×6***50件,假冒“瀘州”老窖特曲88瓶,假冒“五糧酒”***1×12***8件無異議。
5.常某某供述,證實常某某與黃某某達成口頭協議,由黃某某提供原酒,常某某翻裝假酒,並僱用文某運輸假酒,文某知道所運送的是假酒。除五糧液外,均是由文某運送。對指控假冒“劍南春”***1×6***100件、***1×12***4件,假冒“全興”***1×6***50件,假冒“瀘州”老窖特曲88瓶,假冒“五糧液”***1×12***8件無異議。同時證實從其身上提取的記賬單所記載的酒是常某某、張某某、常某某、邱某某共同假冒,12月30日公安機關從雙流縣華陽鎮製假點提取的酒是常某某、張某某、常某某、邱某某、常某某五人共同假冒的。
6.張某某供述,證實所生產的假酒全部供給華豐食品城的黃某某了,每次都是黃某某打來電話提出需要假酒,張某某便僱用文某到華豐黃某某的門市拉來各種低檔酒由張某某、邱某某、常某某、常某某進行翻裝,翻裝後由文某運送到華豐食品城。對指控假冒“劍南春”***1×6***100件、***1×12***4件,假冒“全興”***1×6***50件,假冒“瀘州”老窖特曲88瓶,假冒“五糧液”***1×12***8件無異議。
7.文某於2002年12月30日供述,證實文某是從2002年5、6月份開始為常某某送酒,運“劍南春”、“江口醇”、“全興”大麴、“瀘州”老窖特曲到西南食品城,從食品城運“尖莊”、“江口醇”到製假點,運下來多少假酒就得運多少酒去翻裝。12月30號是按常某某要求從華豐黃某某處拉材料酒“江口醇”、“尖莊”到製假酒的場地,再把假酒運到食品城。剛到常某某的生產場地就被公安機關擋獲。文某知道是假酒。
8.常某某供述,2002年11月份,常某某叫常某某去做假酒,由常某某聯絡場地,翻裝假酒的有邱某某、張某某、常某某、常某某、常某某。
9.邱某某供述,證實邱某某於11月25日到華陽翻裝假酒,有常某某、邱某某、張某某、常某某、常某某翻裝假酒。常某某參與此事只有一個星期。查獲的假酒是五人一起做的。
10.常某某供述及車票,證實常某某於12月24日到達成都參與翻裝假酒。
11.證人向進才證言,證實由黃某某提供“江口醇”、“綿大”、“瀘二”、“尖莊”給製假酒的,由向進才裝車,由文某從華豐食品城拉到製假場地,過2、3天由文某把假酒運下來。
12.劍南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函,證實“劍南春”商標從未授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該商標;四川全興股份有限公司保知辦zheng明,證實“全興大麴”產品是中國馳名商標,從未授權許可任何單位或個人生產加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商標監***1999***15號及***2000***38號通知,證實“劍南春”、“全興”商標為馳名商標。
13.五糧液酒廠函,及瀘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證實“五糧液”商標從未授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瀘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未委託任何單位或個人生產使用“瀘州”老窖特曲標識。及首屆“中國馳名商標”消費者評選活動組委會的證明,證實“瀘州”牌商標及“五糧液”牌商標,在首屆“中國馳名商標”***部分商品***消費者評選活動中榮獲“中國馳名商標”稱號。
14.刑事照相、物證商標。
15.自貢市公安局貢井區分局長土鎮派出所函及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1995***武刑初字第92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常某某屬累犯。
16.公安機關移送作案工具手機四部、傳呼機一部、微型貨車一輛。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文某當庭提出,他只是運輸,並不知是假酒;被告人邱某某、常某某對所指控的假冒商標的數量存在異議。本院認為,文某於2002年12月30日被公安機關擋獲的當天,首先作出從食品城運“尖莊”、“江口醇”到製假點,又運“劍南春”、“全興”大麴、“瀘州”老窖特曲到西南食品城,這一與客觀事實相一致的供述,足以說明文某是明知假酒而予以運輸,因此,文某及其辯護人辯稱不知是假酒而運輸的觀點不成立。常某某、張某某、稱從常某某身上提取的清單所記錄的假酒、從製假地點提取的假酒是12月份由常某某、張某某、邱某某、常某某共同生產的,可以相互印證,以確定邱某某、常某某參與假冒“劍南春”商標504份,“全興”商標120份及“瀘州”牌商標88份。故被告人邱某某、常某某的異議不能成立。被告人黃某某在常某某尚未供述有口頭協議之前供述稱:“我們談好的,她做酒所需原料酒由我給他提供,我進成多少給她算多少。然後他把假酒做好後給我拉下來。”這與常某某以後供述的口頭協議相一致,因此,黃某某及其辯護人在庭審中辯稱的沒有口頭協議這一事實不成立。
本院確認以上證據真實、合法,並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常某某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共同商議達成了假冒註冊商標的口頭協議。此後,由黃某某提供原酒,由被告人常某某與被告人張某某組織“劍南春”、“全興”、“五糧液”、“瀘州”老窖特曲的商標及包裝物,並安排常某某、常某某、邱某某將黃某某提供的原酒翻裝進“劍南春”、“全興”、“五糧液”、“瀘州”老窖特曲的瓶內,並貼上以上酒類的商標,由黃某某銷售。共計假冒馳名商標“劍南春”648份,“全興”300份及其他商標“五糧液”96份,“瀘州”88份。其行為均已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被告人文某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而予以運輸,其行為構成了假冒註冊商標罪。被告人常某某、常某某、邱某某受常某某的僱用翻裝假酒,其行為亦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本案被告人用“江口醇”、“綿竹大麴”、“尖莊”等酒冒充“劍南春”、“全興”、“五糧液”、“瀘州”老窖特曲等酒並予以出售獲利,其目的和主要行為方式是採用冒充他人註冊商標而達到銷售其他酒的目的,這裡以假充真的是商標而不是產品,且“江口醇”、“尖莊”、“綿竹大麴”、“瀘州”老窖二曲等酒本身並不是偽劣產品,因此,本案的罪名應為假冒註冊商標,黃某某的辯護人及常某某認為應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觀點不予支援。馳名商標的管理歸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因此,經商標局確認的馳名商標方為法律認可的馳名商標,辯護人認為“五糧液”牌及“瀘州”牌商標不屬馳名商標的觀點予以採納。被告人黃某某、常某某、張某某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文某、常某某、邱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常某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且參與假冒註冊商標時間短,情節輕微,因此可免予處罰。被告人常某某在刑滿釋放後五年內又犯罪,屬累犯,應從重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黃某某犯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2.被告人常某某犯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3.被告人張某某犯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4.被告人常某某犯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5.被告人文某犯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6.被告人邱某某犯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7.被告人常某某犯假冒註冊商標罪,免予刑事處罰。
8.隨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手機四部、傳呼機一部、微型貨車一輛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以上就是小編為大家提供的,希望能對大家有所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