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行政不作為案例

  “行政不作為”作為行政主體的一種特殊的行政行為往往會傷害行政相對人的權益,以下是小編分享給大家的關於公安行政不作為案例,歡迎大家前來閱讀!

  公安行政不作為案例篇1:

  2007年7月5日晚被袁有斌、遊國巨集、吳雄兵、謝月娥等一夥當地黑勢力綁架,經多次報警,被告九江市公安局共青城分局接警後到達現場,但沒有制止和解救,致原告被非法拘禁長達四天。在原告被非法拘禁期間,2007年7月7日下午,袁有斌、遊國巨集、吳雄兵、謝月娥等一夥人衝到共青城玉光製衣廠欲實施哄搶,廠領導和職工多次向被告報警尋求保護。被告接警後有六、七名幹警到達現場,但沒有制止和保護,導致原告機器裝置等財產被洗劫一空。2007年7月10日,被告九江市公安局共青城分局以“侵佔”這一莫須有的罪名對原告刑事拘留後,檢察院決定不起訴。

  因此,要求被告:

  一、賠償直接財產損失4379850元製衣廠被搶後財產損失費用;原告受傷後,由於被告採取強制措施未及時治療,造成損失部分費用。;

  二、賠償原告之父因其刑事拘留後受到刺激造成傷殘的醫療費、傷殘費等共計520000元;

  三、承擔訴訟過程中的一切費用。

  公安行政不作為案例篇2:

  2011年3月初,內蒙古赤峰市某旗縣的王某某找到唐鳳媛律師,說1995年一個外村的與王某同齡的女孩劉某某考學沒有蒙古族身份少數民族身份有加分待遇,要借用一下我的戶口,王某某的母親考慮與中間人的近鄰關係,卻不開情面,就將王某某的戶口本頁子借了出去。過了三天就還回來了,家人也就沒注意。等到2007年6月份,王某某在遼寧瀋陽打工回當地辦理第二代身份證時,發現戶籍已經被登出,而存在另一個身份證號與王某某一致、住址一致、只是照片不同的一個女人身份資訊。

  為此,王某某及家人多次找當地公安部門要求給予解決,當地公安很快給她恢復了戶口,並辦理了第二代身份證。她回到遼寧打工地辦理銀行卡時,銀行查證發現網路上的照片仍然是那個女子的,因此銀行不給辦理銀行卡。這幾年她都是借用姐姐的身份資訊辦理業務,給自己的生活帶來很大不便,外出住宿也生怕招來麻煩。又多次找當地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以大庫資訊在自治區公安廳,自己無能為力等理由,讓當事人自己去找。當事人自己多次聯絡公安廳,也只是讓等待。無奈之下,想以法律途徑解決。

  公安行政不作為案例篇3:

  2006年3月3日凌晨3時許,被害人劉偉洲路過甘肅省天水市麥積區橋南伯陽路農行儲蓄所門前時,遭到罪犯蘇福堂、吳利強、佟彬的攔路搶劫。

  劉偉洲被刺傷後喊叫求救,個體司機胡某、美容中心經理樑某聽到呼救後,先後用手機於4時02分、4時13分、4時20分三次撥打“110”電話報警,“110”值班人員讓給“120”打電話,“120”讓給“110”打電話。樑某於4時24分20秒時長79秒再次給“110”打電話報警後,“110”值班接警人員於6時23分35秒電話指令橋南派出所出警。

  此時被害人劉偉洲因失血過多已經死亡。經法醫鑑定:被害人劉偉洲系被他人持銳器刺破股動脈,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07年3月,天水市麥積區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認定天水市公安局麥積分局“110”值班民警高某犯玩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高某上訴後,二審維持原判。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還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決被告人蘇福堂、吳利強、佟彬賠償劉偉洲相應的死亡賠償金等。

  但是由於被告人蘇福堂已被執行死刑,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人吳利強、佟彬服刑前靠父母養活,暫無財產可供執行,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終結執行。

  於是,被害人劉偉洲的近親屬張美華、劉宇、劉沛、劉忠議、張鳳仙五人在2009年1月以公安機關行政不作為為由向天水市公安局麥積分局提出行政賠償申請,該局作出不予行政賠償的決定。

  公安行政不作為案例篇4:

  200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報案稱:原告經營的公司與格能達公司有業務來往,因格能達公司向其開具空頭支票,且公司正在將主要資產轉移和隱匿,公司負責人和其他員工已逃匿或遣散,涉嫌票據詐騙,要求追究該公司刑事責任。當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報警,並展開調查取證工作,且對相關人員採取了留置措施。之後,被告認為所掌握的證據尚不能證實格能達公司負責人蔡祖力等人有票據詐騙的主觀故意,故沒有采取刑事強制措施。2004年11月4日,原告以被告接到報案後卻未立即審查立案、未採取任何緊急措施為由,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申請。2004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確認決定書》,駁回了被告的申請。另查明,2005年3月31日,被告作出《立案決定書》,決定以合同詐騙為案由立案偵查。但被告未有將《立案決定書》向原告送達。原告認為被告怠於和不正確履行職責屬行政不作為,並直接造成其經濟損失,遂提起本案訴訟。

  原審認為,本案的行政爭議焦點是:1、被告是否實施了《刑事訴訟法》明確授權的行為;2、原告起訴被告行政不作為的理由是否成立;3、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損失。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二“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的規定,在本案中,被告於2004年7月9日受理了原告的刑事舉報後,已依法展開偵查工作,對相關人員採取了留置措施,並於2005年3月31日作出《立案決定書》,以合同詐騙立案偵查。被告的行為屬於刑事司法行為,其實施了法律規定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故本案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其次,被告已依法履行其法定職責,不存在行政不作為情形。原告訴稱被告未將是否立案的決定通知原告和怠於行使職責,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中並沒有設定公安機關對犯罪行為立案偵查應通知控告人的有關程式以及採取強制措施的時限,故被告的執法程式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原告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應不予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