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卡服務中合同附隨義務的認定
【關鍵詞】銀行卡服務;合同附隨義務
隨著網路和電子資訊科技的不斷髮展,銀行卡走進行千家萬戶,主要承擔消費信用、轉帳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作。隨著銀行卡的推廣使用,銀行業務也隨之由傳統手工操作向電子化操作轉化,其中最為普遍使用的就是ATM機即自動櫃員機。ATM機的普遍使用不僅是銀行服務方式上的一場革命,也為廣大市民提供了金融服務的便利,但是由於技術等原因的限制,其安全問題也日益突出。近年來,ATM機故障及利用ATM機犯罪的問題不斷困擾銀行及市民,對於持卡人利益、銀行形象及良好的用卡環境產生了不利影響,也由此產生了相關的新型別民事糾紛。筆者認為,如果通過公正、合理的司法裁判,將此類糾紛中涉及的相關法律關係及法律責任進行明確,將能有效地增強銀行及市民的防範意識,促進銀行電子化業務的規範化操作,因此很有研究之必要。
一、案情簡介
原告許先生向被告某銀行辦理了銀行卡,2007年6月7日晚9時許,原告至被告的一分理處的自動取款機上取款。當機器螢幕顯示交易成功時,原告所取現金未從取款機的出幣口出來,且機器發出異響。原告即用自己手機撥打了被告的服務電話56677,電話接通1分零3秒,但無人應答。在此過程中,原告發現提款機邊上貼了一張“ATM自動取款機操作須知”的紙條(系犯罪嫌疑人詐騙張貼),上面內容為“各位儲戶您們好:為了保障您的資金安全,以及減少您不必要的資金損失,我行敬告您務必根據ATM機內提示進行操作。在操作過程中應防止旁人偷窺密碼(包括我行員工),如您在交易過程中發現有卡被吞或取不出現金等異常現場,請您不要離開ATM機並立即與我行ATM機事務處理中心聯絡處理。如因儲戶在我行工作人員未處理之前離開ATM機所造成的一切資金損失我行概不負責。聯絡電話:213-455-56677”。(有效數字只有前8位,最後的3位數字屬於無效數字,用來迷惑使用者上當的。)原告即撥打了該紙條上的電話,並按電話中對方的指示,自己在取款機上進行了三次轉賬操作,分三次將其賬戶上總計150000元的金額轉賬到對方指定的銀行卡上,最後還按對方的建議,將銀行卡重新塞入了取款機,等待次日到銀行辦理手續。第二天早上9時30分左右,原告至上述分理處時看見“ATM自動取款機操作須知”仍張貼在該自動取款機旁,經向銀行查詢得知卡上餘額僅餘50元,在和銀行人員交涉後,原告方知自己上當,其受騙誤為銀行卡轉賬操作而被犯罪嫌疑人騙取了存款。客戶使用被告提供的ATM機時,機上顯示螢幕會出現“為了保障您的資金安全,交易時請確定身邊沒有其他人,以防密碼被竊取。請您務必根據ATM機內提示操作。任何ATM機外的提示或表示均非本行行為”的相關提示。在該顯示屏上方也張貼了一張內容大致相同的“風險提示”牌。原告向派出所報案,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經查發現犯罪嫌疑人將原告轉到其指定信用卡上的150000元轉帳約30筆,並在一夜之間提款。公安機關凍結了犯罪嫌疑人尚留在卡上的5000元,但尚未破案。根據公安機關的偵察,犯罪嫌疑人在被告處辦理信用卡時提供的身份證影印件上的照片與犯罪嫌疑人本人明顯不符。
原告認為其所受損失系被告疏於管理、缺少風險防範所致,應予賠償損失,被告認為並不存在管理上的不當,原告的損失系其疏忽所致,與銀行工作沒有因果關係。因雙方協商不成,遂引發訴訟。
二、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向原告發行了銀行卡,原、被告之間存在儲蓄合同關係。原告作為持卡人在ATM機上取款,系行使合同的主要權利。被告已在ATM機螢幕上作了風險提示後,原告因疏忽大意輕信了犯罪嫌疑人ATM機外張貼的“操作須知”,並根據犯罪嫌疑人指示進行操作,造成損失,原告承擔主要責任。被告雖在自動取款機螢幕上增加了“任何ATM機外的提示或表示均非本行行為”等風險提示內容,可視為其盡了一定的提醒義務。但事發第二天,在被告下屬分理處正常營業時間內,犯罪嫌疑人張貼的“操作須知”仍張貼在原處,應認定被告對自動取款機的管理上存在疏漏。根據公安機關的調查,犯罪嫌疑人辦理新卡時提交身份證影印件上的照片與其本人明顯不符,反映了被告在管理上的疏忽。此外原告在ATM機發生故障後按常規撥打被告服務電話56677,接通時間為1分零3秒,卻無人應答,說明被告在提供56677的服務上存在缺陷。故被告在本案中未盡到安全防範義務,存在過錯,對此應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綜上,酌定由原告承擔其損失的70%,被告承擔30%。
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認為一審法院認定責任不當。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實體判決並無不當,遂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本案評析
1、本案當事人之間法律關係的界定
本案系因銀行卡使用者在髮卡行辦理開戶,後用戶在使用ATM機存、取款過程中被犯罪分子詐騙造成了經濟損失而引發的民事糾紛,要理清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要從以下二方面著手:一是銀行卡開戶行與使用者之間的法律關係。本案原告在被告銀行辦理了銀行卡開戶手續,後將錢存入該銀行卡上,故使用者與開戶行之間已形成了儲蓄合同關係。二是使用ATM機交易的法律屬性。ATM機是一種主要用於提取現金和存入現金的電子化、職能化銀行裝置,持卡人可直接通過ATM機與銀行系統連線接受銀行服務。關於ATM機的屬性目前我國法律還沒有明確的界定,雖然理論界對於ATM機或自助銀行是否屬於金融機構存在爭議,但是在銀行界,均普遍認可銀行等金融場所以外設定的ATM機屬於銀行自助服務裝置,是金融服務延伸的一種體現。因此,ATM機服務仍屬於銀行與使用者的儲蓄合同關係。
合同義務包括給付義務和附隨義務。對於合同義務而言,給付義務是合同義務的核心,包括主給付義務和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是指債的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的關係型別的的基本義務[1]。所謂從義務,是不具有獨立的意義,僅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於決定債的型別,而在於確保債權人的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的義務。[2]合同關係在其發展的過程中,不僅發生給付義務,還會發生其它當事人必須承擔的義務,如注意義務、告知義務、保護義務、協助義務等附隨義務。此類義務的發生,是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或交易習慣,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依據,結合合同關係的不同階段等情況而確定的。相對於給付義務的核心地位,附隨義務在合同義務群中處於補充從屬地位。從上述案情來看,本案中原告在與被告履行儲蓄合同過程中爭議焦點並非合同給付義務,而是銀行在交易過程中是否盡到了審慎、注意義務。顯然,本案審理的關鍵,系要從誠實信用角度去分析銀行在合同履行的過程應承擔的附隨義務。附隨義務是誠信原則的派生規則,具有不確定性。它是合同當事人基於合同關係而產生的一種法定義務,在我國,雖然《合同法》上有多個條款均對該義務作了規定,但均較為簡單、原則,這也給司法實踐的適用帶來了較大的不確定性。因此要正確適用附隨義務,還需深入研究其基本理論,梳理出一些基本原則,以規範司法實踐中的適用。
2、合同附隨義務的內涵及功能
隨著各國民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確立及其在實務上的廣泛適用,判例和學說上提出了附隨義務理論。附隨義務理論的確立正是誠實信用原則在民法理論上的具體運用。該理論發源於德國,德國學者認為,契約中隱含著一套旨在保護契約當事人權益的“義務網路”,注意義務、保護義務等是其組成部分,且這些義務產生於契約的解釋過程,並附隨於諸如買賣契約中的交付貨物、支付價金等主債務。我國臺灣學者對附隨義務的研究比較活躍。史尚寬先生認為,附隨義務是以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於契約及法律所定內容以外,尚負有的義務。王澤鑑先生則進一步將附隨義務概括為“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的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而產生的義務”。從上述學者對附隨義務的解釋中,我們不難發現,雖然考察的角度不同,但都一致認為,附隨義務旨在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圓滿實現,並同時具有保護合同關係當事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的功能。據此,以功能為標準,可將附隨義務分為二類,一是促進現實主給付義務,使債權人的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的滿足,即輔助功能;二是維護對方的人身或財產的利益,即保護功能。
附隨義務與給付義務的區別較為明顯:其一主給付義務在債權關係中居於主導地位,決定債之關係的型別,附隨義務在債的關係中居於從屬地位;其二主給付義務以合同的約定產生,其內容自始確定,附隨義務則主要依據法律規定產生,其內容隨著合同關係的發展而不斷形成;其三,主給付義務構成雙務合同中的對待給付,一方在未為對待給付之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附隨義務則不屬於對待給付,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其四違反主給付義務可能導致合同關係的解除,而違反附隨義務只可能發生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權利人原則上不能解除合同。[3]附隨義務與從給付義務的區別一直存在爭論較大,筆者認為,可從義務來源及能否獨立於訴訟請求履行加以區分。從給付義務是來源於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其內容從在債的發生時就已確定;而附隨義務是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大多遊離於法律和合同規定之外,且不斷變化。可以獨立以訴求的義務為從給付義務;而不得獨立以訴求的義務為附隨義務。
3、合同附隨義務違反的歸責原則
根據通說,我國合同法的違約責任以嚴格責任為基本原則,以過錯責任為例外。至於違反附隨義務的歸責原則,理論尚有爭論,有學者認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了統一的義務違反的歸則原則,即嚴格責任原則,而合同法對附隨義務的違反,並沒有要求債務人具有歸則事由,故解釋上宜認為債權人應當就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負舉證責任,而債務人須就其具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4]即附隨義務的違反為嚴格責任。有學者認為應根據附隨義務的具體型別,確定其違反的歸則原則,違反先合同義務或後合同義務適用過錯原則,合同履行過程中違反附隨義務,則適用嚴格責任。[5]還有學者認為附隨義務與給付義務不同,且《合同法》中的嚴格責任並不是合同義務不履行的唯一歸則原則,對附隨義務應單獨適用過錯原則。[6]筆者認為還是第三種意見較為符合現行立法原意及司法實踐,具體理由為:一是從理論基礎來看,附隨義務是誠信原則的派生規則,對其的價值判斷應以誠信原則為基礎。而誠信原則本身就是內含主觀因素判斷的規則,是否達到誠信的要求,只要當事人在主觀上無可責難之處即可。二是從性質來看,附隨義務系當事人因社會接觸而進入彼此可影響之範圍,依誠實信用原則,自應盡交易上之必要注意,以保護相對人的人身及財產上的利益。“論其性質,實與侵權行為法上之交易安全義務通其性質。”[7]對於交易安全,實踐中經常出現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根據我國立法,侵權行為的一般歸責任原則為過錯責任,為避免同一義務違反在不同法域出現不同的歸責原則的矛盾現象,附隨義務適用過錯責任更為合理。三是從合同立法上看,關於附隨義務的規定多采用“交易習慣”、“必要注意”、“合理”、“惡意”等帶有主觀過錯判斷的措詞。四是從司法實踐的判例來看,在已生效判決中,法院均會考慮當事人的主觀因素,即是否存在過錯。
4、本案中銀行違反附隨義務的責任
本案中首先儲戶在交易中自己存在較大疏忽過失,應自擔相應損失。儲戶的疏忽過失有三:一,銀行已在儲戶使用ATM時,分別通過螢幕顯示及顯示屏上方張貼書面“風險提示”的方法,提示儲戶務必根據ATM機內提示操作,任何ATM機外的提示或表示均非銀行行為,但是儲戶仍因疏忽大意而輕信犯罪嫌疑人張貼的用於詐騙的“操作須知”;二,犯罪嫌疑人在“操作須知”提供的號碼為213-455-56677,儲戶僅需一般人的認知,即可預見其撥打該號碼與撥打號碼56677所接通電話不同,然而儲戶對此未能引起足夠注意,並加以辨別。三,儲戶銀行卡上有大額資金,對於大額資金的操作、轉帳更應有足夠的警覺和防範,但儲戶卻輕信所謂“操作須知”,並按虛假指示進行了轉帳操作。顯然,儲戶以上過失是導致被詐騙的主要原因,對相應的損失應承擔主要責任。
銀行在管理服務上存在疏漏和瑕疵,構成違反謹慎保護客戶利益之附隨義務,應相應承擔賠償責任。銀行作為金融單位,理應對儲戶提供合格的服務和安全保障,對ATM機進行科學合理的管理,以儘可能地保障儲戶安全使用,並應當儘可能為儲戶提供安全的操作環境與專業服務。本案中,銀行存在以下管理服務的疏漏和瑕疵:首先,如前所述,ATM機系銀行櫃檯的延伸,同時也屬於銀行裝置,銀行對ATM機有管理義務,以保障ATM機的交易安全。雖然,銀行通過螢幕顯示及顯示屏上方張貼書面“風險提示”的方法,提示儲戶務必根據ATM機內提示操作,任何ATM機外的提示或表示均非銀行行為,可認定其盡了必要的防範義務。但在事發第二天,銀行的正常營業時間內,犯罪嫌疑人張貼在屬於銀行裝置的ATM機上用於詐騙的“操作須知”仍未被清除。對於銀行與儲戶的關係來說,銀行無疑是市場交易的強者,從一定程度上講在利益對立的合同關係中,其具有更大的自主決定權和風險防範能力,因此當具體的損失發生時,法院應當從保護弱者利益的角度來衡平各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課以銀行更大的安全注意義務。據此,雖然銀行進行了安全提示,仍可認定銀行在ATM機管理上存在瑕疵。其次,根據銀行相關規定,銀行具有稽核客戶提供身份證件的義務,那麼這種稽核客戶身份的義務應當承擔到什麼程度呢?筆者認為,至少要核對身份證件上的相關資訊內容,尤其是身份證件照片與客戶容貌是否相符。至於該身份證件的真實性,由於普通銀行工作人員不具備專業鑑定知識,在未與公安機關聯網的情況下,要求其對於身份證件的真假進行完全辨認則會過於苛刻,並且這種義務應當隨著儲戶在銀行存取款金額的增加而加大。本案中根據公安機關的偵查,犯罪嫌疑人在被告處辦理信用卡時提供的身份證影印件上的照片與犯罪嫌疑人本人明顯不符,顯然銀行在開戶審查上存在疏漏。其三,在ATM機交易中,銀行通常會要求儲戶承擔一定的義務,其中的一個主要義務為在ATM機發生故障時,儲戶應及時通知銀行。此義務具有公平、合理性,即使雙方在銀行卡領用時的合同中未約定,基於交易雙方合同的附隨義務要求,雙方在交易過程中,亦負有互相保護、互相注意和互相通知的義務,故當ATM機交易過程中出現故障,儲戶有及時通知銀行,以防止損害進一步擴大的合同附隨義務,同時銀行也負有提供儲戶及時通知銀行的渠道,並應保障該渠道暢通並及時排除故障之義務。本案中,儲戶通過撥打銀行服務電話的方式及時履行通知義務,但是接通一分多鐘無人應答,造成儲戶無法及時獲得銀行的正確指導,而導致儲戶轉而求助於其它“操作須知”,因此銀行在暢通儲戶求助渠道的服務上存在欠缺。
5、銀行與犯罪嫌疑人的責任關聯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構成刑事責任與民事侵權責任競合,既具備刑事犯罪的構成要件,也同時具備民事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在國家依刑法對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時,儲戶可以請求行為人依民法對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而銀行違反附隨義務的法律責任應屬於違約責任。因為“違約行為既包括合同債務人違反合同中明確約定的義務,也包括債務人違反合同中明確的約定的但在有關法律、法規中規定的或者交易習慣中形成的義務;既包括債務人違反合同中的主義務,也包括債務人違反合同中的附隨義務。” [8]損害賠償乃是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所產生的最基本的法律效果,對此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已基本達成共識。上述案例中,儲戶可以對犯罪嫌疑人基於侵權行為提出賠償請求,也可以對銀行附隨義務之違反提出違約賠償請求。很顯然,銀行沒有實施侵權行為,亦未構成與犯罪嫌疑人的共同侵權行為。銀行應承擔的責任與犯罪嫌疑人的責任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
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指數個債務人基於不同發生的原因而對同一債權人負有以同一給付為標的的數個債務,因一個債務人的履行而使全體債務均歸於消滅。其特徵在於:第一,基於不同的原因而對債務人負有不同的責任。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各個獨立的債務,各項債務均是基於不同的發生原因而分別存在的。第二,數個債務偶然聯絡在一起,也就是說,各個債務人之間並未實施某種行為,或者共同作出某種約定(如約定承擔連帶責任),數個債務發生密切聯絡是一種偶然的巧合。第三,數個債務人的給付內容基本上是相同的。第四,債務人為多人,債權人享有數項請求權,如果債務人實現了某一項請求權,就不應再向債務人提出請求。[9]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可謂不真正連帶責任。上述案例中,銀行違反附隨義務構成違約,應對儲戶承擔違約責任,而犯罪嫌疑人侵害了儲戶的財產權,因而應負侵權賠償責任。二者產生的原因不同,這一點不同於連帶責任。同時,銀行與犯罪嫌疑人之間並無共同的故意或過失,也無任何意思聯絡,對儲戶的債務聯絡在一起屬偶合。在不真正連帶債務中,債權人的一項債權實現後,其基本利益已經得到實現,因而不應再向其他債務人提出請求。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尚未承擔民事侵權責任,儲戶可向銀行主張違反附隨義務之賠償責任;反之,銀行則毋需賠償。銀行根據過錯責任歸責原則承擔賠償義務後,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追償。須指出的是,此不真正連帶責任是區域性性的連帶責任,罪犯應將騙取的款項全額返還儲戶,而銀行基於附隨義務相應過錯,僅就部分金額負賠償責任,即就此部分金額的給付構成罪犯與銀行的不真正連帶責任。
綜上,本案當事人雙方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儲戶因自己過失是造成損失的主要原因,銀行違反謹慎保護客戶利益之附隨義務,對儲戶的損失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一、二審法院根據雙方的過失程度,所確定的責任分擔是適當的。銀行無論在經濟實力、經營利益上,還是技術條件、管理能力上,相對於客戶都具有絕對的優勢,在如何進一步防範客戶利益受損方面,應該更有責任也更有條件採取相應舉措,改進提高其服務水準,因而適當從嚴要求和界定銀行的附隨義務,有利於合理衡平金融服務合同中的利益關係,刺激與促進銀行進一步加大投入改進管理,更有效地保障客戶權益。
【註釋】
[1]陶希晉《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版,P144。
[2]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版,P201。
[3]林誠二《民法債權論文選輯·論附隨債務之不履行與契約之解除》,中國臺灣月旦書局1992版,P872。
[4]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出版社2004版。
[5]方龍華、吳根發《論合同法上的保密附隨義務·法學論壇》,2001(10)。
[6]羅玉章、陸甌《淺析附隨義務負擔的規則原則·律師世界》, 2003(5)。
[7]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版,P84-85。
[8]郭明瑞、房紹坤《違約賠償實務》,法律出版社1997版,P36-37。
[9]王利明、郭明瑞、楊立新《中國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版,P276。
隨著網路和電子資訊科技的不斷髮展,銀行卡走進行千家萬戶,主要承擔消費信用、轉帳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作。隨著銀行卡的推廣使用,銀行業務也隨之由傳統手工操作向電子化操作轉化,其中最為普遍使用的就是ATM機即自動櫃員機。ATM機的普遍使用不僅是銀行服務方式上的一場革命,也為廣大市民提供了金融服務的便利,但是由於技術等原因的限制,其安全問題也日益突出。近年來,ATM機故障及利用ATM機犯罪的問題不斷困擾銀行及市民,對於持卡人利益、銀行形象及良好的用卡環境產生了不利影響,也由此產生了相關的新型別民事糾紛。筆者認為,如果通過公正、合理的司法裁判,將此類糾紛中涉及的相關法律關係及法律責任進行明確,將能有效地增強銀行及市民的防範意識,促進銀行電子化業務的規範化操作,因此很有研究之必要。
一、案情簡介
原告許先生向被告某銀行辦理了銀行卡,2007年6月7日晚9時許,原告至被告的一分理處的自動取款機上取款。當機器螢幕顯示交易成功時,原告所取現金未從取款機的出幣口出來,且機器發出異響。原告即用自己手機撥打了被告的服務電話56677,電話接通1分零3秒,但無人應答。在此過程中,原告發現提款機邊上貼了一張“ATM自動取款機操作須知”的紙條(系犯罪嫌疑人詐騙張貼),上面內容為“各位儲戶您們好:為了保障您的資金安全,以及減少您不必要的資金損失,我行敬告您務必根據ATM機內提示進行操作。在操作過程中應防止旁人偷窺密碼(包括我行員工),如您在交易過程中發現有卡被吞或取不出現金等異常現場,請您不要離開ATM機並立即與我行ATM機事務處理中心聯絡處理。如因儲戶在我行工作人員未處理之前離開ATM機所造成的一切資金損失我行概不負責。聯絡電話:213-455-56677”。(有效數字只有前8位,最後的3位數字屬於無效數字,用來迷惑使用者上當的。)原告即撥打了該紙條上的電話,並按電話中對方的指示,自己在取款機上進行了三次轉賬操作,分三次將其賬戶上總計150000元的金額轉賬到對方指定的銀行卡上,最後還按對方的建議,將銀行卡重新塞入了取款機,等待次日到銀行辦理手續。第二天早上9時30分左右,原告至上述分理處時看見“ATM自動取款機操作須知”仍張貼在該自動取款機旁,經向銀行查詢得知卡上餘額僅餘50元,在和銀行人員交涉後,原告方知自己上當,其受騙誤為銀行卡轉賬操作而被犯罪嫌疑人騙取了存款。客戶使用被告提供的ATM機時,機上顯示螢幕會出現“為了保障您的資金安全,交易時請確定身邊沒有其他人,以防密碼被竊取。請您務必根據ATM機內提示操作。任何ATM機外的提示或表示均非本行行為”的相關提示。在該顯示屏上方也張貼了一張內容大致相同的“風險提示”牌。原告向派出所報案,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經查發現犯罪嫌疑人將原告轉到其指定信用卡上的150000元轉帳約30筆,並在一夜之間提款。公安機關凍結了犯罪嫌疑人尚留在卡上的5000元,但尚未破案。根據公安機關的偵察,犯罪嫌疑人在被告處辦理信用卡時提供的身份證影印件上的照片與犯罪嫌疑人本人明顯不符。
原告認為其所受損失系被告疏於管理、缺少風險防範所致,應予賠償損失,被告認為並不存在管理上的不當,原告的損失系其疏忽所致,與銀行工作沒有因果關係。因雙方協商不成,遂引發訴訟。
二、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向原告發行了銀行卡,原、被告之間存在儲蓄合同關係。原告作為持卡人在ATM機上取款,系行使合同的主要權利。被告已在ATM機螢幕上作了風險提示後,原告因疏忽大意輕信了犯罪嫌疑人ATM機外張貼的“操作須知”,並根據犯罪嫌疑人指示進行操作,造成損失,原告承擔主要責任。被告雖在自動取款機螢幕上增加了“任何ATM機外的提示或表示均非本行行為”等風險提示內容,可視為其盡了一定的提醒義務。但事發第二天,在被告下屬分理處正常營業時間內,犯罪嫌疑人張貼的“操作須知”仍張貼在原處,應認定被告對自動取款機的管理上存在疏漏。根據公安機關的調查,犯罪嫌疑人辦理新卡時提交身份證影印件上的照片與其本人明顯不符,反映了被告在管理上的疏忽。此外原告在ATM機發生故障後按常規撥打被告服務電話56677,接通時間為1分零3秒,卻無人應答,說明被告在提供56677的服務上存在缺陷。故被告在本案中未盡到安全防範義務,存在過錯,對此應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綜上,酌定由原告承擔其損失的70%,被告承擔30%。
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認為一審法院認定責任不當。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實體判決並無不當,遂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本案評析
1、本案當事人之間法律關係的界定
本案系因銀行卡使用者在髮卡行辦理開戶,後用戶在使用ATM機存、取款過程中被犯罪分子詐騙造成了經濟損失而引發的民事糾紛,要理清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要從以下二方面著手:一是銀行卡開戶行與使用者之間的法律關係。本案原告在被告銀行辦理了銀行卡開戶手續,後將錢存入該銀行卡上,故使用者與開戶行之間已形成了儲蓄合同關係。二是使用ATM機交易的法律屬性。ATM機是一種主要用於提取現金和存入現金的電子化、職能化銀行裝置,持卡人可直接通過ATM機與銀行系統連線接受銀行服務。關於ATM機的屬性目前我國法律還沒有明確的界定,雖然理論界對於ATM機或自助銀行是否屬於金融機構存在爭議,但是在銀行界,均普遍認可銀行等金融場所以外設定的ATM機屬於銀行自助服務裝置,是金融服務延伸的一種體現。因此,ATM機服務仍屬於銀行與使用者的儲蓄合同關係。
合同義務包括給付義務和附隨義務。對於合同義務而言,給付義務是合同義務的核心,包括主給付義務和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是指債的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的關係型別的的基本義務[1]。所謂從義務,是不具有獨立的意義,僅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於決定債的型別,而在於確保債權人的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的義務。[2]合同關係在其發展的過程中,不僅發生給付義務,還會發生其它當事人必須承擔的義務,如注意義務、告知義務、保護義務、協助義務等附隨義務。此類義務的發生,是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或交易習慣,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依據,結合合同關係的不同階段等情況而確定的。相對於給付義務的核心地位,附隨義務在合同義務群中處於補充從屬地位。從上述案情來看,本案中原告在與被告履行儲蓄合同過程中爭議焦點並非合同給付義務,而是銀行在交易過程中是否盡到了審慎、注意義務。顯然,本案審理的關鍵,系要從誠實信用角度去分析銀行在合同履行的過程應承擔的附隨義務。附隨義務是誠信原則的派生規則,具有不確定性。它是合同當事人基於合同關係而產生的一種法定義務,在我國,雖然《合同法》上有多個條款均對該義務作了規定,但均較為簡單、原則,這也給司法實踐的適用帶來了較大的不確定性。因此要正確適用附隨義務,還需深入研究其基本理論,梳理出一些基本原則,以規範司法實踐中的適用。
2、合同附隨義務的內涵及功能
隨著各國民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確立及其在實務上的廣泛適用,判例和學說上提出了附隨義務理論。附隨義務理論的確立正是誠實信用原則在民法理論上的具體運用。該理論發源於德國,德國學者認為,契約中隱含著一套旨在保護契約當事人權益的“義務網路”,注意義務、保護義務等是其組成部分,且這些義務產生於契約的解釋過程,並附隨於諸如買賣契約中的交付貨物、支付價金等主債務。我國臺灣學者對附隨義務的研究比較活躍。史尚寬先生認為,附隨義務是以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於契約及法律所定內容以外,尚負有的義務。王澤鑑先生則進一步將附隨義務概括為“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的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而產生的義務”。從上述學者對附隨義務的解釋中,我們不難發現,雖然考察的角度不同,但都一致認為,附隨義務旨在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圓滿實現,並同時具有保護合同關係當事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的功能。據此,以功能為標準,可將附隨義務分為二類,一是促進現實主給付義務,使債權人的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的滿足,即輔助功能;二是維護對方的人身或財產的利益,即保護功能。
附隨義務與給付義務的區別較為明顯:其一主給付義務在債權關係中居於主導地位,決定債之關係的型別,附隨義務在債的關係中居於從屬地位;其二主給付義務以合同的約定產生,其內容自始確定,附隨義務則主要依據法律規定產生,其內容隨著合同關係的發展而不斷形成;其三,主給付義務構成雙務合同中的對待給付,一方在未為對待給付之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附隨義務則不屬於對待給付,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其四違反主給付義務可能導致合同關係的解除,而違反附隨義務只可能發生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權利人原則上不能解除合同。[3]附隨義務與從給付義務的區別一直存在爭論較大,筆者認為,可從義務來源及能否獨立於訴訟請求履行加以區分。從給付義務是來源於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其內容從在債的發生時就已確定;而附隨義務是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大多遊離於法律和合同規定之外,且不斷變化。可以獨立以訴求的義務為從給付義務;而不得獨立以訴求的義務為附隨義務。
3、合同附隨義務違反的歸責原則
根據通說,我國合同法的違約責任以嚴格責任為基本原則,以過錯責任為例外。至於違反附隨義務的歸責原則,理論尚有爭論,有學者認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了統一的義務違反的歸則原則,即嚴格責任原則,而合同法對附隨義務的違反,並沒有要求債務人具有歸則事由,故解釋上宜認為債權人應當就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負舉證責任,而債務人須就其具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4]即附隨義務的違反為嚴格責任。有學者認為應根據附隨義務的具體型別,確定其違反的歸則原則,違反先合同義務或後合同義務適用過錯原則,合同履行過程中違反附隨義務,則適用嚴格責任。[5]還有學者認為附隨義務與給付義務不同,且《合同法》中的嚴格責任並不是合同義務不履行的唯一歸則原則,對附隨義務應單獨適用過錯原則。[6]筆者認為還是第三種意見較為符合現行立法原意及司法實踐,具體理由為:一是從理論基礎來看,附隨義務是誠信原則的派生規則,對其的價值判斷應以誠信原則為基礎。而誠信原則本身就是內含主觀因素判斷的規則,是否達到誠信的要求,只要當事人在主觀上無可責難之處即可。二是從性質來看,附隨義務系當事人因社會接觸而進入彼此可影響之範圍,依誠實信用原則,自應盡交易上之必要注意,以保護相對人的人身及財產上的利益。“論其性質,實與侵權行為法上之交易安全義務通其性質。”[7]對於交易安全,實踐中經常出現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根據我國立法,侵權行為的一般歸責任原則為過錯責任,為避免同一義務違反在不同法域出現不同的歸責原則的矛盾現象,附隨義務適用過錯責任更為合理。三是從合同立法上看,關於附隨義務的規定多采用“交易習慣”、“必要注意”、“合理”、“惡意”等帶有主觀過錯判斷的措詞。四是從司法實踐的判例來看,在已生效判決中,法院均會考慮當事人的主觀因素,即是否存在過錯。
4、本案中銀行違反附隨義務的責任
本案中首先儲戶在交易中自己存在較大疏忽過失,應自擔相應損失。儲戶的疏忽過失有三:一,銀行已在儲戶使用ATM時,分別通過螢幕顯示及顯示屏上方張貼書面“風險提示”的方法,提示儲戶務必根據ATM機內提示操作,任何ATM機外的提示或表示均非銀行行為,但是儲戶仍因疏忽大意而輕信犯罪嫌疑人張貼的用於詐騙的“操作須知”;二,犯罪嫌疑人在“操作須知”提供的號碼為213-455-56677,儲戶僅需一般人的認知,即可預見其撥打該號碼與撥打號碼56677所接通電話不同,然而儲戶對此未能引起足夠注意,並加以辨別。三,儲戶銀行卡上有大額資金,對於大額資金的操作、轉帳更應有足夠的警覺和防範,但儲戶卻輕信所謂“操作須知”,並按虛假指示進行了轉帳操作。顯然,儲戶以上過失是導致被詐騙的主要原因,對相應的損失應承擔主要責任。
銀行在管理服務上存在疏漏和瑕疵,構成違反謹慎保護客戶利益之附隨義務,應相應承擔賠償責任。銀行作為金融單位,理應對儲戶提供合格的服務和安全保障,對ATM機進行科學合理的管理,以儘可能地保障儲戶安全使用,並應當儘可能為儲戶提供安全的操作環境與專業服務。本案中,銀行存在以下管理服務的疏漏和瑕疵:首先,如前所述,ATM機系銀行櫃檯的延伸,同時也屬於銀行裝置,銀行對ATM機有管理義務,以保障ATM機的交易安全。雖然,銀行通過螢幕顯示及顯示屏上方張貼書面“風險提示”的方法,提示儲戶務必根據ATM機內提示操作,任何ATM機外的提示或表示均非銀行行為,可認定其盡了必要的防範義務。但在事發第二天,銀行的正常營業時間內,犯罪嫌疑人張貼在屬於銀行裝置的ATM機上用於詐騙的“操作須知”仍未被清除。對於銀行與儲戶的關係來說,銀行無疑是市場交易的強者,從一定程度上講在利益對立的合同關係中,其具有更大的自主決定權和風險防範能力,因此當具體的損失發生時,法院應當從保護弱者利益的角度來衡平各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課以銀行更大的安全注意義務。據此,雖然銀行進行了安全提示,仍可認定銀行在ATM機管理上存在瑕疵。其次,根據銀行相關規定,銀行具有稽核客戶提供身份證件的義務,那麼這種稽核客戶身份的義務應當承擔到什麼程度呢?筆者認為,至少要核對身份證件上的相關資訊內容,尤其是身份證件照片與客戶容貌是否相符。至於該身份證件的真實性,由於普通銀行工作人員不具備專業鑑定知識,在未與公安機關聯網的情況下,要求其對於身份證件的真假進行完全辨認則會過於苛刻,並且這種義務應當隨著儲戶在銀行存取款金額的增加而加大。本案中根據公安機關的偵查,犯罪嫌疑人在被告處辦理信用卡時提供的身份證影印件上的照片與犯罪嫌疑人本人明顯不符,顯然銀行在開戶審查上存在疏漏。其三,在ATM機交易中,銀行通常會要求儲戶承擔一定的義務,其中的一個主要義務為在ATM機發生故障時,儲戶應及時通知銀行。此義務具有公平、合理性,即使雙方在銀行卡領用時的合同中未約定,基於交易雙方合同的附隨義務要求,雙方在交易過程中,亦負有互相保護、互相注意和互相通知的義務,故當ATM機交易過程中出現故障,儲戶有及時通知銀行,以防止損害進一步擴大的合同附隨義務,同時銀行也負有提供儲戶及時通知銀行的渠道,並應保障該渠道暢通並及時排除故障之義務。本案中,儲戶通過撥打銀行服務電話的方式及時履行通知義務,但是接通一分多鐘無人應答,造成儲戶無法及時獲得銀行的正確指導,而導致儲戶轉而求助於其它“操作須知”,因此銀行在暢通儲戶求助渠道的服務上存在欠缺。
5、銀行與犯罪嫌疑人的責任關聯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構成刑事責任與民事侵權責任競合,既具備刑事犯罪的構成要件,也同時具備民事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在國家依刑法對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時,儲戶可以請求行為人依民法對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而銀行違反附隨義務的法律責任應屬於違約責任。因為“違約行為既包括合同債務人違反合同中明確約定的義務,也包括債務人違反合同中明確的約定的但在有關法律、法規中規定的或者交易習慣中形成的義務;既包括債務人違反合同中的主義務,也包括債務人違反合同中的附隨義務。” [8]損害賠償乃是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所產生的最基本的法律效果,對此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已基本達成共識。上述案例中,儲戶可以對犯罪嫌疑人基於侵權行為提出賠償請求,也可以對銀行附隨義務之違反提出違約賠償請求。很顯然,銀行沒有實施侵權行為,亦未構成與犯罪嫌疑人的共同侵權行為。銀行應承擔的責任與犯罪嫌疑人的責任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
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指數個債務人基於不同發生的原因而對同一債權人負有以同一給付為標的的數個債務,因一個債務人的履行而使全體債務均歸於消滅。其特徵在於:第一,基於不同的原因而對債務人負有不同的責任。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各個獨立的債務,各項債務均是基於不同的發生原因而分別存在的。第二,數個債務偶然聯絡在一起,也就是說,各個債務人之間並未實施某種行為,或者共同作出某種約定(如約定承擔連帶責任),數個債務發生密切聯絡是一種偶然的巧合。第三,數個債務人的給付內容基本上是相同的。第四,債務人為多人,債權人享有數項請求權,如果債務人實現了某一項請求權,就不應再向債務人提出請求。[9]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可謂不真正連帶責任。上述案例中,銀行違反附隨義務構成違約,應對儲戶承擔違約責任,而犯罪嫌疑人侵害了儲戶的財產權,因而應負侵權賠償責任。二者產生的原因不同,這一點不同於連帶責任。同時,銀行與犯罪嫌疑人之間並無共同的故意或過失,也無任何意思聯絡,對儲戶的債務聯絡在一起屬偶合。在不真正連帶債務中,債權人的一項債權實現後,其基本利益已經得到實現,因而不應再向其他債務人提出請求。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尚未承擔民事侵權責任,儲戶可向銀行主張違反附隨義務之賠償責任;反之,銀行則毋需賠償。銀行根據過錯責任歸責原則承擔賠償義務後,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追償。須指出的是,此不真正連帶責任是區域性性的連帶責任,罪犯應將騙取的款項全額返還儲戶,而銀行基於附隨義務相應過錯,僅就部分金額負賠償責任,即就此部分金額的給付構成罪犯與銀行的不真正連帶責任。
綜上,本案當事人雙方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儲戶因自己過失是造成損失的主要原因,銀行違反謹慎保護客戶利益之附隨義務,對儲戶的損失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一、二審法院根據雙方的過失程度,所確定的責任分擔是適當的。銀行無論在經濟實力、經營利益上,還是技術條件、管理能力上,相對於客戶都具有絕對的優勢,在如何進一步防範客戶利益受損方面,應該更有責任也更有條件採取相應舉措,改進提高其服務水準,因而適當從嚴要求和界定銀行的附隨義務,有利於合理衡平金融服務合同中的利益關係,刺激與促進銀行進一步加大投入改進管理,更有效地保障客戶權益。
【註釋】
[1]陶希晉《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版,P144。
[2]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版,P201。
[3]林誠二《民法債權論文選輯·論附隨債務之不履行與契約之解除》,中國臺灣月旦書局1992版,P872。
[4]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出版社2004版。
[5]方龍華、吳根發《論合同法上的保密附隨義務·法學論壇》,2001(10)。
[6]羅玉章、陸甌《淺析附隨義務負擔的規則原則·律師世界》, 2003(5)。
[7]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版,P84-85。
[8]郭明瑞、房紹坤《違約賠償實務》,法律出版社1997版,P36-37。
[9]王利明、郭明瑞、楊立新《中國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版,P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