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本科論文
刑法具有保護價值與保障價值,而刑法保障價值作為刑法保障功能之價值彰顯,具體表現為刑法保障國民利益價值和刑法保障被告人特定利益價值,而刑法保障價值之根本追求則在於使國民利益免於刑事司法權力的無故干預、防止被告人特定利益遭受刑事司法權力的過度侵害。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供大家參考。
範文一:訴訟欺詐刑法規制困境及出路
[摘要]《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虛假訴訟罪”罪名,但仍難解對訴訟欺詐刑法規制乏力之難題。法律適用標準不統一、適用罪名混亂是關鍵性問題。建議將“虛假訴訟罪”罪狀中的“捏造的事實”和“提起訴訟”作擴大解釋,修改其罪量要件;將“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中的“指使他人作偽證”作擴大解釋;或將“偽證罪”的適用範圍從刑事訴訟擴大到其他訴訟程式。在司法上採取類別化的適用規則,以客體內容作為主要劃分標準,有區別地運用競合犯和牽連犯理論,才能在整體上防止出現訴訟欺詐罪名適用混亂之困境。
[關鍵詞]訴訟欺詐;虛假訴訟;惡意訴訟
近年來,各種形式的虛假訴訟、訴訟欺詐不斷出現,且有愈演愈烈之勢。《刑法修正案九》專門新增了“虛假訴訟罪”新罪名,但實踐中行為人因訴訟欺詐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為數不多。這與大量存在的訴訟欺詐現象不太相稱,緣於何故?如何進行刑事司法應對,才能對訴訟欺詐進行有效規制?新增的“虛假訴訟罪”立法如何才能真正發揮規制效用?都是必須研究的問題。
一、訴訟欺詐刑法規制的現狀及困境
“訴訟欺詐”並非立法用語,在我國現有規範性法律檔案中並沒有關於“訴訟欺詐”的概念表述。理論界對“訴訟欺詐”的稱謂和範圍一直認識不一,常常將“訴訟欺詐”與“訴訟詐騙”“虛假訴訟”“惡意訴訟”“濫用訴權”等近似概念相混淆。本文所論述的“訴訟欺詐”包括所有在訴訟活動中弄虛作假,以使法院作出錯誤的裁決或執行的行為。即,為了騙取人民法院裁判文書,在提起或進行訴訟過程中,惡意串通,作虛假陳述或意思表示,或向人民法院虛構事實、提供虛假證據的行為。包括專門以侵財為目的的“訴訟詐騙”,《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以捏造事實提起訴訟的“虛假訴訟”,也包括在訴訟中“作假證”等訴訟作假行為,但不包括具有真實訴訟內容的“惡意訴訟”“濫用訴權”行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2、113條的規定,在訴訟過程中有偽造證據、惡意串通、作偽證等欺詐行為,構成犯罪的,可以追究刑事責任。但在實踐中,行為人因訴訟欺詐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並不多,且存在很多司法困境。
一因訴訟欺詐被追求刑事責任的比例
普遍較低從近年來新聞媒體的報道和各地資料統計就可以看出,訴訟欺詐在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且有愈演愈烈之勢,但最終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卻較為少見。據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統計報道,2001年至2009年,廣東省識別出存在虛假訴訟的案件有940件,並逐年增加,最終作為刑事案件處理的比例較少,以致有政協委員要求將虛假訴訟獨立成罪入刑。[1]據浙江方面統計,僅2008年上半年,浙江省法院已確認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存在“訴訟欺詐”的就有107件。[2]但這些案件中被移送公安機關作為犯罪處理的不多。據統計,2006年至2010年,浙江省全省虛假訴訟犯罪案件只有86件104人。[3]江蘇省全省2006年至2010年共識別發現虛假訴訟案件1839件,2011年至2013年共監督識別525件,但能移送追究刑事責任的比例極少。[4]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對2008年審理的100件二審改判案件進行抽樣,發現超過20%的案件存在訴訟欺詐。[5]但本文通過北京法院網的裁判文書資料庫統計發現,2003年至2013年,北京市法院審理涉嫌訴訟欺詐的刑事案件只有18件。
二訴訟欺詐犯罪不易被立即識別、案發時間過長
廣東省2009年發現的940件虛假訴訟案件,80%都是2005年後才識別。這可以看出,實踐中很多訴訟欺詐不易被識別案發,或識別歷時很長。北京市審理的18件涉及訴訟欺詐的刑事案件中有近2/3是在法院已經作出裁決後才案發的,只有1/3是在未作裁決前案發。案發歷時一年以上的佔72%,三年以上的有4件,最長的達五六年之久。在從案發原因上看,11件是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報案案發,5件是因涉及其他刑事案件案發,2件是法院審理髮現案發。很多被害人報案經歷了較長的時間,且在克服較多困難下才報案成功。
三對訴訟欺詐犯罪行為適用的罪名不統一
實踐中對訴訟欺詐處罰適用的罪名不盡相同。以江蘇省蘇州市為例,2000至2013年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27件訴訟欺詐刑事案件,適用的罪名包括妨害作證罪、受賄罪、幫助當事人偽造證據罪、詐騙罪、濫用職權罪、貪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6]北京市審結的18件訴訟欺詐刑事案件,以詐騙罪判決的有10件,以妨害作證罪判處的有3件,以幫助偽造證據罪判的有2件,以貪汙罪判的1件,以職務侵佔罪判的1件,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的有1件。對不同型別的訴訟欺詐適用不同的罪名無可厚非,但問題是對於同種型別的訴訟欺詐,不同的地方,甚至同一地方不同法院或法官有時會適用不同罪名。有的以詐騙罪論處,有的會以妨害作證罪,或是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論處,或是因行為人的職務身份而以職務侵佔或貪汙罪論處,甚至以審判人員的共犯論處。[7]如,湖北省檢察機關辦理的一起訴訟欺詐案件,公安機關對與法官勾結制造假案的李某以偽證罪移送審查起訴,檢察機關認定李某構成徇私枉法罪共犯[8]。雖然有可能是基於具體案情不同方面的原因,但實務部門之間對此類案件在法律適用上存在認識分歧也是不容忽視的問題。
二、訴訟欺詐的刑事規制機制乏力之原因
對訴訟欺詐進行刑法規制乏力的原因何在?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
一適用罪名的理論認知存在分歧是重要障礙有法可依與無罪可用
對於構成犯罪的訴訟欺詐行為,應以何種罪名判處?學界一直存在爭論。有學者認為審查證據真偽是法院應盡義務,刑法上沒有將訴訟欺詐規定為犯罪,不宜將之作為犯罪處理[9]。最高人民檢察院2002年10月《關於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的答覆》也基本持此觀點。還有“三角詐騙”論觀點認為,訴訟欺詐是一種特殊形式的“三角詐騙”,應當以詐騙罪論處[10]。但也有學者提出,詐騙罪的被害人交付財物不是基於自己的錯誤認識,而是在迫於司法的強制力,這與傳統的詐騙構成理論確實不太相符,其實質是藉助法院的強制力迫使他人交付財物,更符合敲詐勒索罪特徵[11]。還有的認為,訴訟欺詐應按妨害作證罪處理。最高人民法院第194期法院公報中刊登的一則刑事案例主張把訴訟雙方合謀串通的虛假訴訟中指使對方當事人作假證逃避債務的行為,擴大解釋為“指使他人作偽證”行為,從而以“妨害作證罪”對該行為作出判處[12]。這實際上是試圖通過具體案例的合理擴大解釋來彌補立法上的不足。上述觀點、《答覆》、案例雖都不具有普遍法律約束力,但這些認識分歧在一定程度上也催生了實務適用混亂,也反映出針對訴訟欺詐的立法不足。特別是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釋出實施的《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更是加劇了上述認識分歧。該解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屬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解釋中規定的“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應當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處罰。這就使得一些通過訴訟欺詐手段拖延、拒絕法院執行的行為,在罪名上會出現詐騙罪、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適用混亂問題。為此,很多學者主張對訴訟欺詐犯罪應在刑法上單獨設立一個罪名。《刑法修正案九》採納了這種意見,在刑法中專門增添了第三百零七條之一條規定,增加了“虛假訴訟罪”。新增一個獨立的罪名,對於統一立法標準,加強和提升打擊訴訟欺詐力度而言,確實很有意義。但筆者認為,即使新增了“虛假訴訟罪”的獨立罪名,也未必能完全消除上述分歧。原因如下:
1.從“虛假訴訟罪”罪狀表述上看,僅針對“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
從文義上看,其規制範圍就僅限於“提起訴訟”的行為。對於在訴訟、仲裁、公證、保全、執行程式中做假證,提供虛假證據、作虛假或和解等行為,則難以此罪名論處。此外,“捏造的事實”一般是指完全虛假的事實。而“訴訟欺詐”的作假程度可分為“完全虛假”和“部分虛假”兩類情況。那麼,對於客觀上存在一定訴爭關係,但在訴訟中虛構或隱瞞部分事實,或製造、提供部分虛假證據,以使法院作出錯誤裁決,即人們常說的“作假證”的行為。如偽造部分證據、篡改證據、隱匿證據等虛構部分事實,或虛增部分損失、債務,或向法院作出虛假調解表示,或對部分權屬、權益作出虛假確認或處分等。是否都屬於“捏造事實”,如何界定虛假訴訟和偽造部分證據的訴訟欺詐行為,還將是司法適用不可迴避的問題。
2.對於既存在侵財目的又存在其他非法目的的訴訟欺詐行為,以及行為目的不明確等複雜情形,其所侵害的客體
屬於複雜客體如何進行全面有效的評價,並非“虛假訴訟”獨立成罪可以解決的,也不是詐騙罪或其他任何一個個罪名可以獨立解決的。實際上,主張單獨設立罪名觀點的一個重要理由,就是認為可以將犯罪行為侵害的財產法益和司法秩序法益全部包括進去。但是,司法實踐懲處帶有競合性質的犯罪最終適用的罪名未必具有囊括全部法益的性質。《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虛假訴訟罪”罪名也不可能將這些法益全部囊括。即,不能適用於全部的訴訟欺詐行為。對於其中的競合性犯罪,仍然需要藉助刑法上競合犯理論和原則進行處罰。在實踐中,很多“訴訟欺詐”並非只有單一目的,也不限於侵財目的。如:為了規避北京車輛搖號、房屋限購政策;或是為了獲得獲得北京戶籍等特殊社會身份、資質;是毀壞競爭對手品牌聲譽;或是為了影響其他關聯案件、其他訴訟活動的程序或結果。
3.新增的“虛假訴訟罪”如何與現有的其他妨害司法類罪名的銜接與協調的問題
特別是存在共同犯罪或其他妨害司法的行為情況下,對於幫助偽造證據、指使他人作偽證,或是採用欺詐、串通等手段拒不履行法院裁定、判決等行為如何適用相關罪名。以及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通過惡意串通、虛假訴訟、偽造證據等作假手段,轉移、隱匿財產,導致法院無法執行等,應以“虛假訴訟罪”還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處理,難免還會存在分歧。
二入罪標準不明確、民刑銜接不順暢是機制性因素
刑事立法的標準不明,導致司法實踐操作過於寬泛,入罪難。表現在:因缺乏明確的立案標準,民事審判部門即使在審判中發現有訴訟欺詐嫌疑,也不好判斷是否應當移送公安機關;因缺乏明確的標準,公安機關立案處理缺少硬性規定,公安機關也會擔心越權干涉法院審判而不敢貿然立案;因缺乏明確立案標準,利害關係人不好判斷是否應向公安機關報案,面對司法機關不作為時,也不能找出明確法律規定予以維權抗辯。
三資訊溝通有障礙、訴審發現不及時是源頭性因素
從司法實踐中看,訴訟欺詐案件不易被及時識別發現,案發歷時長,主要原因如下:
一是被害人等利害關係人資訊掌握不足。一是利害關係人沒有參與訴訟,或是沒有掌握有效證據,不能及時發現;
二是利害關係人雖參加訴訟,但因對資訊不對稱,不能及時察覺其中的欺詐行為;或因掌握的證據不足或法律知識欠缺,不能及時報案。
三是法院對訴訟各方及關聯主體、關聯資訊掌握不足。如,對訴訟各方的真實身份資訊掌握不全面,對訴訟參與人之間的真實關係不易查實,特別是對於合謀串通的欺詐,很難對雙方真實意思進行核查,對關聯案件、糾紛資訊掌握不足等。很多行為人在其他法院或仲裁機構存在關聯案件,因全國法院內部資訊不暢通,相互不瞭解,不易發覺其中的欺詐行徑。四是利害關係主體與司法機關之間的資訊溝通不夠及時、順暢。表現在,部分利害關係人因基於畏懼、不信任等心理,不願意將實情全部告知法院,或因自身知識水平等原因,不能準確或及時地向法院表達自己的意見或願意,部分司法人員缺乏與當事人溝通的必要耐心或警覺性,相互推諉等。
三、健全和完善訴訟欺詐刑事應對機制之建議
通過上述問題分析,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健全和完善訴訟欺詐的刑法規制機制。
一立法上統一明確的“入罪”標準對於訴訟欺詐的“罪與非罪”的界限必須明確。具體而言,包括:
1.應明確訴訟欺詐的範圍,將之與濫用訴權、惡意訴訟或訴訟技巧、訴訟策略等相近行為嚴格區分開,防止打擊面過大。
2.應對訴訟欺詐犯罪進行系統分類,並根據不同型別的訴訟欺詐,設定不同的入罪標準。建議作“侵財類訴訟欺詐”與“非侵財類訴訟欺詐”兩大型別區分。
3.對不同型別的訴訟欺詐的程度要件進一步細化。如,對侵財類訴訟欺詐的入罪“數額標準”,建議參照詐騙類犯罪標準。對於非侵財類訴訟欺詐的入罪“情節標準”,建議以司法程式進度、是否採取司法措施及裁決、欺詐次數、手段惡劣程度、欺詐次數、涉案人數、涉案面、社會危害後果等方面作為評判標準。《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虛假訴訟罪的罪狀對非侵財類訴訟欺詐,僅以“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作為入罪的罪量要件,仍不夠全面。因為有些非侵財類訴訟欺詐不僅妨害了司法秩序和當事人權益,而且還可能謀取其他非法目的,侵害其他社會權益或公共利益,或是破壞行政法令的實施、執行,甚至有時侵害性更大。如果僅以“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作為入罪要件,則難以對這些訴訟欺詐進行刑法規制。建議使用“情節嚴重”,或增加“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作為入罪要件,並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對具體標準予以明確。
4.解決牽連行為的“入罪”問題,即對訴訟欺詐中的偽造公章、公文、檔案,偽造金融票證等牽連行為,即使這種欺詐不成立詐騙類犯罪或妨害司法類犯罪,也可對這些牽連行為進行刑法評價。如,可以偽造國家機關公文、印章罪,偽造金融憑證罪,提供虛假證明檔案,出具證明檔案重大失實等罪名論處。
二司法上對訴訟欺詐分類別適用相關“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正式施行後,如何準確適用好“虛假訴訟罪”,解決處理好與之相近、相似或相關罪名的關係,同樣成為司法實務界需要面對的新問題。筆者認為,沒有必要再對訴訟欺詐行為增設獨立的新罪名。實際上,只要對刑法上現有的個別罪名的適用範圍稍作修改和調整,依據現有刑法理論和解釋方法,同樣可以有效應對和處罰。
1.應根據不同的欺詐類別、行為方式及物件客體,選擇適用不同罪名,不搞“一刀切”
建議侵財類訴訟欺詐,根據其侵犯的財產權屬、性質及特徵,選擇相對應的罪名。如侵犯訴訟對方或第三方財產的,可定詐騙罪;如果有利用職務便利訴訟欺詐,侵佔本單位財物或公共財物的,則以職務侵佔或貪汙罪論處等。同時給司法秩序造成破壞了,可作為一種從重情節,在量刑時予以評價。對於非侵財類的訴訟欺詐,主要考慮妨害司法類罪名,以其對司法秩序的破壞程度作為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據,對其他社會秩序或利益的侵害作為補充情節予以考量。
2.罪名的解釋適用應全面,能囊括所有的訴訟欺詐行為
特別是對於“非侵財類”的訴訟欺詐,在罪名適用選擇規定上,必須考慮不同的行為人身份、手段、方式及訴訟完成程度等。例如,當事人雖未偽造證據,但相互串通,合謀虛假調解、撤訴的;或只是偽造部分證據,沒有捏造完全虛假的事實。如果僅從“偽證罪”、“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虛假訴訟罪”的罪名字面解釋上,不能完全契合的。那麼,建議嘗試進行合乎法意的擴大解釋。如,可將“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中的“指使他人作偽證”,擴大解釋包括指使對方當事人作偽證,與對方當事人合謀作偽證,指使他人提交虛假證據,讓他人制作偽證後提交給法庭等情形,則對於在訴訟中偽造部分證據,謀取其他非財產性利益的訴訟欺詐,或未騙到錢款的訴訟欺詐就可以這一罪名進行規制了。又如,可將“虛假訴訟罪”中的“捏造的事實”擴大解釋包括捏造完全不存在的事實,也包括通過欺詐手段虛構部分事實的情形;將“提起訴訟”擴大解釋包括在訴訟中提起訴請的情形,那麼,“虛假訴訟罪”就不僅限於以捏造事實提起訴訟一方或一種情形,也可以包括在訴訟過程中通過捏造事實或偽造證據提出訴請的任何一方或情形。當然,如果確實無法擴大解釋的,可以由立法機關對個別條文進行必要修正。如此,“偽證罪”就可以適用於民事訴訟中偽造證據、捏造事實的訴訟欺詐行為。筆者比較贊同有的學者提出的一種大膽想法,即可以將“偽證罪”“妨害作證罪”“幫助偽造證據罪”等幾種相近且容易混淆的妨害司法秩序罪名進行統一修正、組合,甚至可以合併為一個統一罪名,適用於所有妨害司法訴訟程式的犯罪行為[13]。
3.處理好相關的“競合”“牽連”問題
特別是同時侵犯財產性利益和司法秩序或其他社會秩序、利益的複雜的訴訟欺詐行為。可以運用刑法競合犯或牽連犯的理論,從多種客體和行為性質對比角度予以評價。如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與外人合謀,通過訴訟欺詐獲取本單位財物的,可以考慮職務侵佔與妨害司法行為的競合,規定擇一重罪處罰。對於通過訴訟欺詐影響其他案件執行,或其他訴訟,或實現其他違法犯罪目的的,可以按照牽連犯的處罰原則,選擇適用罪名。但這種適用規則必須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予以明確。只有將這些特殊情況的適用規則在司法解釋中予以明確,才能保證司法認知和法律適用協調統一。在侵財類訴訟欺詐中,有可能出現侵財未遂與妨害司法秩序既遂的競合情況,可以根據想象競合犯的處理原則,擇一重罪從重處罰,即,在適用侵財類犯罪罪名認定犯罪未遂時的法定刑,與認定妨害司法秩序罪名犯罪既遂時的法定刑,兩者進行比較,選擇重者適用。例如,採用欺詐、串通等手段指使他人作假證從而拒不履行賠償10萬元的法院判決,後被法院及時發現而強制執行的情況,同時符合詐騙罪、妨害作證罪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犯罪構成,屬於想象競合犯,因為詐騙罪未遂以數額巨大為追訴起點,本案情形適用的法定刑應在三年以下,且主要侵害的還是司法執行秩序,故應以處刑較重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論處。
三在司法工作機制上,健全司法資訊公開和資源共享平臺,構建民刑立案銜接的常態機制
1.健全司法資訊公開
平臺充分利用現有資訊系統、網路平臺及新聞媒體、網路微博力量,為社會公眾搜尋、查詢、瞭解相關案件進度資訊提供便利。特別是對於權利人缺席訴訟、涉眾型、涉案面廣等訴訟糾紛,應盡拓展資訊告知渠道和途徑,將有關案件資訊及時通知到相關利害關係人。儘量防止利害關係人因資訊掌握不全而不能及時維權報案。
2.健全司法行政機關內部的資訊資源共享平臺
首先,應健全全國法院內部案件資訊共享系統,保證各地法院隨時能搜尋、查詢到全國關聯案件;其次,應健全法院與公安、工商、稅務等行政執法部門的資訊資源共享平臺,保證相關案件資訊互查暢通。再次,應健全司法行政案件誠信登記系統,將執法、仲裁、審判、執行公證中不誠信人員、行為進行登記備案,並進行相關誠信等級分類,提高司法機關對不誠信記錄的人員的警惕性。
3.構建和完善民刑銜接常態機制
首先,應加強法院民事審判部門與公安立案部門之間銜接溝通,建立互信互訪的常態交流機制;其次,應加強法院內部刑民部門的溝通交流機制,進行業務交流機會,增強民事審判人員的刑事警惕性和敏銳性;再次,構建民事審判與刑事立案的案件移送、交接常態機制,健全專門渠道,提高司法人員責任心及證據審查的積極性,有效完善和增強訴訟欺詐刑事應對機制的發現和啟動機制。
四、結論
訴訟欺詐現象頻發與實踐中因訴訟欺詐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比例不相稱,最主要根源在於民刑銜接不順暢與法律適用標準不統一兩大方面。關鍵是要對訴訟欺詐進行分類,對刑法上現有的個別罪名的適用範圍稍作修改和調整,針對不同型別的訴訟欺詐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並通過立法統一法律適用標準,加強刑民銜接工作機制,提高發現機率,暢通移送追訴渠道才是解決當前困境的最佳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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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文二:公民個人資訊刑法保護途徑
摘要:本文首先對公民個人資訊的概念與特徵進行了簡要闡述,並分析了公民個人資訊刑法保護的必要性,最後針對公民個人資訊保護刑法上提出了幾點具體途徑。
關鍵詞:公民個人資訊;刑法;特徵;必要性
在資訊化時代下,各種資訊成為了一種資源被廣泛利用。但是隨著網際網路逐漸深入到社會各個領域中,個人資訊的隱私問題受到了嚴重的影響。公民個人資訊作為隱私權的重要組成部分,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故,研究公民個人資訊刑法保護有對公民個人的權力保護直觀重要。
一、公民個人資訊的概念和特徵
一公民個人資訊的概念就公民個人資訊來講,從不同角度分析,其概念理解也有所差異。一般來講,公民個人資訊即是公民的隱私,社會學上,公民個人資訊是公民在社會交往過程中的一種社會符號。而法律上公民個人資訊,有直接法律條文對其進行了定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資訊保護法》中公民個人資訊是“個人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醫療記錄、認識記錄、照片等單獨或其他資訊對照可以識別特定的個人的資訊。”
二公民個人資訊的特徵公民個人資訊特徵大概包括以下社會屬性、法律屬性和價值屬性三點。從公民個人資訊概念不難看出,作為社會符號,公民個人資訊本質與公民一樣具有社會屬性。而法律上又將公民個人資訊劃分到公民權利中,與公民人格利益直接相關,故具有法律屬性。基於以上兩個特點,公民個人資訊在社會中就被視為一種隱私而受到法律保護,並且這種隱私在法律上是不可被侵犯的,可作為識別公民身份的一種標誌。此外,由於利用公民資訊可以獲取一定經濟利益,很多人通過非正常手段將公民出售給他們而獲得利益,故,公民個人資訊具有價值特徵。
二、公民個人資訊刑法保護的必要性和途徑
一公民個人資訊刑法保護的必要性
公民個人資訊刑法保護的必要性有現實的需要,也是刑法立法的要求,也關係到公民權利的保護。首先從社會現實角度考慮,目前社會上對公民個人資訊保護存在較大的隱患,某些行業出於管理或業務上的便利,大量公民個人資訊在這些行業被記錄,因公民個人資訊具有較高的利用價值,在利益驅使下,並沒有對公民個人資訊進行有效的保護,反而將本應屬於公民隱私的向公眾出售,嚴重侵犯了公民的隱私權和個人利益,公民個人資訊沒有得到安全保證。其次,立法上,目前我國法律在公民個人資訊立法逐漸嚴厲化。公民個人資訊在社會上存在的不安全隱患要求法律發揮其調整作用,急需通過嚴格的立法保證公民個人資訊保安性。最後,從公民個人資訊勸你保護上來說,公民個人能資訊刑法的保護實際上就需要滿足了公民個人權利的保護。在法律的權利義務中,公民個人資訊權利是其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故權利的行使就需要法律條文作出規範,並要以不侵犯他人自由作為基礎。總體上來說,公民個人資訊刑法保護即對公民行使個人權利有了明確規範,且對侵犯公民資訊的不法分子來說也有了相關的懲治辦法。
二公民個人資訊刑法保護的途徑
1.明確罪名
在目前的法律規定中,侵犯公民個人資訊有兩個罪名,但在法律定規定上,只要是侵犯了公民資訊的行為都可以定義侵犯公民資訊罪,因此,為了使罪名更加明確沒必要將公民資訊本罪單獨設為兩項,而為了保證其獨立性,可以將公民個人資訊保護法中的253條單獨列為一條罪名。同時,為了保證公民資訊本罪明確化,法律上首先要對公民個人資訊全作出明確規定,法律制定才會有一定的前提條件。
2.突出情節嚴重的適用性
就危害結果來說,公民個人資訊受到侵犯之後,影響週期較長,侵害主體也會在這個過程中呈現出不穩定情況,生活環境也會很容易被侵犯。故,公民個人資訊最應設定為一項抽象性犯罪行為,而不是實害犯。雖然作出這樣規定後提高了入罪門檻,但在認定犯罪情節時就可以將公民的危險狀態納入到定罪情節嚴重性的考量因素,而在考量危險狀態的所造成的影響上來說就更為簡單直接,正常成年人社會經驗即可作出評判。
3.增設公民個人資訊保護的附屬性立法
附屬性立法可以從考慮以下兩點。
第一點是雙軌立法模式,法律在對行業管理上,刑法並不能照顧到各個方面,故,行業內部需要有相關制度與標準作為行業約束,則需要行業有一定的自律性。所謂自律性即自我控制,個體或者組織能夠自覺將誠信等作為道德標準。故,如果要加強公民個人資訊權力的有效保護,除了需要刑法立法外,還需要行業制定相關的制度,這就是雙規立法模式。
第二點,銜接好行政與刑事處罰的關係。本質上,可以將侵犯公民個人隱私行為定為行業管理過程中出現的越軌行為,加上針對處理公民個人資訊違法行為上,行政機關在處理方式與處理效果上有優勢,故加強公民個人資訊的保護,行政處罰也可以作為一種行之有效的處理手段,且在公民個人資訊保護上的行政與刑事處罰銜接更順暢。
三、結語
公民個人資訊具有社會性和法律性的特徵,加上一些行業的需要,這些資訊還具有一定的經濟特性。但本質上來說,公民個人資訊是公民私有部分,不應該作為一種產品用於商業用途。為了加強對侵犯公民個人資訊違法行為的法律處罰,就有必要通過刑法的手段。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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