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妝品標籤標識管理規定
化妝品標籤標識管理規範的目的是加強對化妝品標籤標識的監督管理,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化妝品標籤標識管理規範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對化妝品標籤標識的監督管理,根據《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實施細則》等有關法規檔案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的化妝品;生產專供出口的化妝品不適用於本規範。
本規範所稱化妝品標籤標識是指貼上、連線或印刷在化妝品銷售包裝上,以及置於銷售包裝內的文字、數字、符號、圖案、音像和其他材料。標籤中未被覆蓋的外文內容應符合本規範規定。
第三條 化妝品標籤標識內容必須真實、科學、完整。化妝品企業應按照《消費品使用說明 化妝品通用標籤》GB5296.3的要求完整標註有關內容,並對標籤內容的真實性、科學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四條 化妝品標籤所標識的使用方法、使用部位、使用目的和功效等應符合化妝品定義的範疇。化妝品不得進行有效率的宣傳,如“xx例有效”,“xx%有效”等類似用語。
第五條 化妝品標籤應明確、完整地標識相關許可證號和批准文號,如:進口特殊用途化妝品應標明“衛妝進字xxxx第xxxx號”或“衛妝特進字xxxx第xxxx號”;進口非特殊用途化妝品應標明“衛妝進字xxxx第xxxx號”或“衛妝備進字xxxx第xxxx號”;國產特殊用途化妝品應標明“衛妝特字xxxx第xxxx號”和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號如:“衛妝準字xx-XK-xxxx號”;國產非特殊用途化妝品應標明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號如:“衛妝準字xx-XK-xxxx號”。
不屬於化妝品定義範疇的產品不得標註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號。
第六條 化妝品標籤標識的內容,例如產品名稱、生產企業名稱、在華責任單位進口商或銷售商名稱及地址、原產國實際生產國、國內實際生產地、顏色、色號、香型、防晒係數、功能等資訊應與產品獲得相應衛生許可批件、備案憑證、以及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所載明的相關內容一致,並與批准時一致。
第七條 化妝品名稱的標註要求
一 化妝品名稱應符合《健康相關產品命名規定》的要求,名稱原則上應包括商標名或品牌名、通用名和屬性名。
二 名稱標註要清晰、完整、易於辨認,不能使用易產生混淆、誤導消費者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的標註方式。標籤中至少應有一處完整標註名稱,即除商標外,名稱中的文字或符號均應使用相同字型和字號,不得有間隙。
三 名稱中不得使用有誇大功能或誤導消費者的商標。
四 通用名應當準確、科學,可以是表明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產品功能的文字。以原料或功效成分作為通用名時,必須是產品配方中含有的原料和成分,但僅被理解為產品顏色、光澤、或氣味的詞語除外,如珍珠色、水果型、玫瑰花型等。以功能作為通用名時,該功能必須是產品真實具有的功能。
五 屬性名應當表明產品的客觀形態,不得使用抽象名稱。但消費者已知曉其屬性的產品,可省略屬性名,如:口紅、胭脂、脣彩、顏彩、頰彩、發彩、眼彩、眼影、護髮素、精華素、面膜、發膜、腮紅、甲彩等。
六 同一系列的化妝品,但香型、顏色等不同時,命名如採用相同商標名、通用名和屬性名,必須在產品名稱後加以標識以示區別。染髮類產品名稱必須標註所染顏色或色號。
第八條 關於防晒化妝品防晒功能的標識
一 凡宣稱具有防晒功能的化妝品,標籤中必須標識SPF值;可以標識UVA防護功能、廣譜防晒功能、PFA值或PA+~PA+++、防水、防汗功能或適合游泳等戶外活動。所有標識的防晒功能均必須提供有效的檢驗依據。
二 防晒化妝品SPF值標識應符合以下規定:
1. 當所測產品的SPF值小於2時不得標識防晒效果。
2. 當所測產品的SPF值在2~30之間包括2和30,則標識值不得高於實測值。
3. 當所測產品的SPF值大於30、減去標準差後小於或等於30,最大隻能標識SPF30。
4. 當所測產品的SPF值高於30、且減去標準差後仍大於30,最大隻能標識SPF30+。
三 防晒化妝品PFA值標識應符合以下規定:
1. 當所測產品的PFA實測值的整數部分小於2時,不得標識UVA防晒效果。
2. 當所測產品的PFA實測值的整數部分在2~3之間包括2和3,可標識PA+或PFA實測值的整數部分。
3. 當所測產品的PFA實測值的整數部分在4~7之間包括4和7,可標識PA++或PFA實測值的整數部分。
4. 當所測產品的PFA實測值的整數部分大於等於8,可標識PA++或PFA實測值的整數部分。
四 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防晒化妝品,可標識廣譜防晒:
1. SPF值≥2,經化妝品抗UVA能力儀器測定C≥370nm。
2. SPF值≥2,PFA值≥2。
五 防晒化妝品在標識防水效能時,應標識出洗浴後的SPF值,也可同時標識出洗浴前後的SPF值。並嚴格按照防水性測試結果標識防水程度:
1. 洗浴後的SPF值比洗浴前的SPF值減少超過50%的,不得宣稱防水效能。
2. 通過40min抗水性測試的,可宣稱一般抗水效能如具有防水、防汗功能,適合游泳等戶外活動等,所宣稱抗水時間不得超過40min。
3. 通過80min抗水性測試的,可宣稱具有優越抗水性,所宣稱抗水時間不超過80min。
第九條 化妝品標籤標識中若標註“經面板科醫師或眼科醫師測試”、“經過敏性測試”、“適合敏感性肌膚”、“不引起粉刺”等相關用語,必須有相應檢驗資料及/或臨床報告作為依據。
第十條 關於化妝品委託加工包括分裝產品有關資訊的標識
一委託生產加工的,必須標註委託方名稱、地址,以及被委託方的名稱和衛生許可證號。
二不屬於委託生產加工的,但產品所有方與實際生產加工企業不同時,如產品所有方為總公司,實際生產加工企業為其下屬某個企業,參照上述規定標示。
第十一條 關於警示語的標識
一化妝品標籤上應標註必要的警示資訊,如使用條件、使用方法、注意事項、可能的不良反應等。鼓勵化妝品標籤上標識“本品對少數人體有過敏反應,如有不適,請立即停用”內容。
二化妝品標籤上標註的使用範圍和使用方法等應符合其所含原料的安全性要求。例如,某些原料僅限用於用後沖洗掉的產品或使用中不能接觸粘膜,則含有這些原料化妝品的標籤標識內容應符合這些使用限制。
三化妝品如含有現行《化妝品衛生規範》中規定的限用物質、限用防腐劑、限用紫外線吸收劑、限用染髮劑等,應按照《化妝品衛生規範》要求在標籤上標註相應的使用條件和注意事項。
四育發類、染髮類、燙髮類、除臭類、脫毛類產品及指甲硬化劑標籤上必須標註使用條件、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染髮類化妝品暫時性染髮產品除外必須在標籤上標註以下警示語:對某些個體可能引起過敏反應,應按說明書預先進行面板測試;不可用於染眉毛和眼睫毛,如果不慎入眼,應立即沖洗;專業使用時,應戴合適手套等相關用語。
五育發、美乳和健美類產品須在標籤上標註:本產品功效未經衛生部檢驗機構驗證。
六下列型別的化妝品應在標籤上標註相應警示語:
1、壓力灌裝氣霧劑產品:產品不得撞擊;應遠離火源使用;產品存放環境應乾燥、通風,溫度在50℃以下,應避免陽光直晒,遠離火源、熱源;產品應放在兒童接觸不到處;產品用完的空罐勿刺穿及投入火中;噴霧時與面板保持距離,避開口、鼻、眼,勿在面板破損、發炎或瘙癢時使用。
2、泡沫浴產品:按說明使用;超量使用或長時間接觸可引起對面板和尿道的刺激;出現皮疹、紅或癢時停止使用;放在兒童拿不到的地方。
第十二條 化妝品所宣傳的功能必須真實、有科學依據,並且符合化妝品定義規定的功能範疇,即清潔、消除不良氣味、護膚、美容、修飾功能及特殊用途功能。不得通過宣傳所用原料的功能來暗示產品實際不具有或不允許宣傳的功能。普通化妝品不得宣傳特殊用途化妝品功能。
第十三條 根據《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等法規和標準的有關規定,化妝品標籤標識內容應當真實,不得有虛假誇大、明示或暗示對疾病的治療作用和效果的內容,不得使用醫療術語,不得對消費者產生誤導,不得以“經衛生部門批准”或“衛生部門特批”等名義為產品作宣傳,不得把化妝品批件或化妝品檢驗機構的檢驗報告作為標籤內容。
第十四條 附件1和附件2分別例舉了化妝品標籤推薦功能宣稱用語和禁止標註用語,但均不限於所列舉內容,衛生部將不定期進行增補。
第十五條 以往釋出檔案與本規範不一致的,以本規範為準。本規範由衛生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