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跳槽的法律規定
目前,我國正處於社會轉型時期,對我國勞動法的作用、意義、宗旨應有冷靜客觀的認識。下面是小編為你整理的,希望你喜歡。
選擇職業的權利是《勞動法》規定的勞動者的一項基本權利,勞動者為最大限度地發揮自己的潛能,在更好地為社會創造財富的同時實現自身的價值,變換工作成為一種普遍的社會現象,並被形象的稱為"跳槽"。跳槽也應遵守法律的規定,違反法律則承擔責任。合法的跳槽,必須注意以下事項。
1、合法解除與原單位的勞動合同
《勞動法》第17條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勞動者未解除與原單位的勞動合同,就跳槽到其他單位,是違反勞動合同的行為,應承但違約責任。《勞動法》勞動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第三十一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第三十二條還規定了勞動者可以隨時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的情況。即: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有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2、支付相關費用
依據勞動法的這些規定,跳槽者解除與原單位的勞動合同,必須符合上述關於協商解約、預告解約、無條件解約的條件。《勞動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所以,跳槽者未按勞動法規定的條件解除與原單位的勞動合同就到其他單位工作,給原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承賠償責任。勞動者應賠償的損失,依據《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的第四條規定包括:
***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四***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解除與原用人單位勞動合同時,最經常發生爭議的是關於培訓費用的問題。勞動部1995年10約10日在《關於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依據問題的覆函》中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出資對職工進行各類技術培訓,職工提出解除與單位的勞動關係的,如果在試用期內,則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如果試用期滿,在合同期內,則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具體支付方法是:約定服務期的,按服務期等分出資金額,以職工以履行的和同期限遞減支付;沒有約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務期等分出資金額,以職工已履行的服務期限遞減建支付;雙方對遞減計算方式已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如果合同期滿,職工要求終止合同,自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勞動合同對有關費用有特別的約定,即使是合法解除勞動合同的,也應依據合同的規定,償付用人單位相關的費用***勞動者依法無條件解約的除外***。
3、承擔保密義務
勞動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的有關事?quot;。按照勞動部《關於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的規定,用人單位與掌握商業祕密的職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商業祕密有關事項時,可以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前或該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時間內***不超過六個月***,調整其工作崗位,變更勞動合同中相關內容;用人單位也可規定掌握商業祕密的職工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期限內***不超過三年***,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該職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