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申訴狀(精選5篇)

控告申訴狀(精選5篇)

  申訴狀亦稱“訴狀”指公民或法人因自身合法權益遭受侵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的文書。下面是小編精心整理的控告申訴狀,歡迎閱讀與收藏。

  控告申訴狀 篇1

  控告人:王某(化名)男,漢族

  控告物件:xx

  控告請求:追究三人非法拘禁、敲詐勒索及索賄之刑事責任。

  事實與理由:

  20xx年2月21日我在解放大路與同志街口騎腳踏車與李某秀相撞,然後我把李某秀送到她家居住的小區樓下見到她家屬後,我主動提出要帶她到醫院檢查,於是我和她家屬一同把她送到吉大一院檢查。因為我當時身上沒帶足夠的錢,所以給同事打電話給我送錢,然後我帶她主動掛號檢查並拿出240元給李某秀做的X光。在等待期間由於我有事,我把我的電話和真實姓名告訴李某秀的家屬。在爭得她2位家屬的同意後離開吉大一院。事後我回到醫院沒有找到他們。

  20xx年5月19日晚8點在紅旗街吉林大藥房附近被交警用警車帶到朝陽區交警大隊7樓訊問。

  訊問後我被交警用手扣能扣到朝陽區交警大隊7樓大廳的暖氣管上直到第2天早上7點多,然後交警給我帶到朝陽區交警大隊2樓又用手扣把我扣在沙發的鐵扶手上等待李某秀家屬的到來協商解決問題。在這期間交警說:“你已經構成交通肇事逃逸可以拘留你還可以追究你的刑事責任,如果你和家屬協商好,家屬不追究你,我們也可以不追究你。如果你們沒談成若家屬繼續追究,我們在下班之前要把你送走拘留。

  我要求看李某秀的病情鑑定以及各項醫療費用的票據,但是交警和李某秀的家屬都以種種理由推託沒有給我提供任何的病情鑑定和各項醫療費用的票據。期間交警還恐嚇我說如果被判刑後在看守所裡會受到種種非人待遇,由於單位同事及我的朋友都害怕,所以我和朋友盡力和家屬協商。到下午4點多鐘才和家屬達成一致,由我一次性陪付李某秀肆萬五千元人民幣以後不追究任何責任。但是家屬提出當天必須把錢一次性拿走,因為當天是週六銀行下班早,在短短几個小時之內讓我這個家在外地的年輕人來說是個極大的困難,最後在大家的幫助下我籌到現金叄萬元人民幣。

  我說可以給你們打個欠條週一給補齊剩下的壹萬五千元人民幣,交警還不同意放人。

  在這期間有一個被辦案交警稱其為科長的人進出我所被關的房間數次,問了下案情便說:“你這種情況夠刑拘了可以判一年以上,即使家屬不追究你,我們也得追究你刑事責任,肯定得送他”。

  單位出壹萬五千元的支票抵押,交警和傷者家屬都不同意,最後是用單位出的壹萬伍仟元支票抵押和擔保人一起的條件下交警才同意放人,並讓我承諾週一帶壹萬伍仟元人民幣現金來把支票抽回。就在這時一個叫xx的人對我說他們科長不同意放我,得給他們科長錢,他向我要4000元人民幣說是給科長,在被逼無奈的情況下我給xx4000元人民幣。這個叫xx的人從20日早上7點多一直在我被關的屋裡,有時還負責看守我,帶我去廁所。我們一直以為他是交警,因為我們一直在叫他閆警官,他一直沒否認。但後來他們隊長說他不是交警,是來幫忙的。在離開長春市朝陽區交警大隊之前我都是戴著手扣與家屬協商的,並且在被交警訊問過程中也一直戴著手扣。

  20xx年5月22日上午我們帶著壹萬伍仟元人民幣現金再次來到長春市朝陽區交警大隊。把壹萬伍仟元人民幣現金交給辦案交警並把壹萬伍仟元支票抽回。當我們向辦案交警要手續的時候,辦案交警說:“我不能給你們出手續,你們和傷者家屬籤個協議就可以了”。但是我們不知道如何寫這個協議,辦案交警便給我們起草了協議:

  協議書

  經雙方協商由王某(化名)一次性付清李某秀醫療費用人民幣肆萬伍仟元整,今後雙方互不追究責任。

  20xx年5月20日

  王某(化名) (手印)李某秀(手印)

  協議書

  20xx年2月21日上午9點20分王某(化名)騎腳踏車在解放大路與同志街交匯處13路公共汽車站點與李某秀相撞。經雙方協商自行解決,不經交警隊處理。

  20xx年5月21日

  王某(化名) (手印)李某秀(手印)

  上述協議絕非我的真實意思表示,是我在被逼無柰的情形下違心所籤,是交警工作人員違法威逼之結果,如果受害人有傷,我也願意在合法範圍內進行賠償,在我不同意給付其無理的鉅額賠償款的情形下,其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竟亂用警力借用警力進行威脅,嚴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給我自己及家人在精神上受到嚴重傷害,經濟上受到很大損失,無法正常的工作。

  綜上所述,我認為上述三人之行為已構成我國《刑法》所規定的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及索賄罪,同時三人濫用警械,警務人員夥同社會人員共同執法,在辦案過程中程式違法,有法不依,嚴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為此,我提出控告申訴,請受書各位領導明察,嚴懲違法、違紀之工作人員,以維護我的合法權益及法律之尊嚴!

申訴人:

日期:

  控告申訴狀 篇2

  控告人劉xx,女,漢族,農民,住湖南祁東縣人,現住xx。電話:xxxxxxxx,xxxxxxxx

  被控告人衡陽市中級法院,法定代表人:院長

  被控告人石鼓區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院長

  被控告人石鼓公安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時任副所長肖xx、李xx等人

  案由:法院枉法裁判,警察弄虛作假(辦假案、作假材料)

  控告請求

  1、請求對上述被控告人兩審法院院長、審判長、審判員,合議院等相關人員共同瀆職侵權,依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2、請求依法撤銷法院(20xx)衡中法刑終字第187號裁定書和(20xx)石刑初字第98號的判決書,要求立案再審,糾正錯判,依法宣告控告人無罪,還控告人公道;

  3、請求對被上述控告人肖xx、李xx等相關人員的共同瀆職侵權,依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第二條、第六條(二)(七)、第十一條、第十七條、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兩審法院錯判之處

  1、認定事實不清,違背事實。認定控告人犯故意毀壞財物缺乏事實依據,違背事實,歪曲事實,實為弄虛作假,報復陷害。本案無任何證據能夠證明,衡陽南華二醫院門診玻璃門是控告人打壞的。

  2、案發時,時任該醫院院長志剛的父親是衡陽市原組織部部長,其親屬在衡陽市政府及人大部門任重要職務。因此該案辦的是人情案,是故意的枉法裁判。

  3、採信上述警察提供的偽證,違反司法程式。石鼓公安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時任副所長肖xx、李xx等人,提供不真實的依據,實為隱瞞事實真相,是報復陷害,違反了《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九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4、物證當庭未出示質證,證人也未出庭作證。

  5、證人均為為院方提供證明,並且都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

  6、其財物被毀,實為時任該醫院院長羅志剛所指派的三十名身份不明的人所為,與控告人沒有任何利害關係。無任何證據能夠證明,該醫院門診玻璃門是控告人打壞的。

  7、控告人沒有犯罪情節和行為,更沒有犯罪事實。該案辦的是殉情枉法案,並嚴重枉法瀆職。控告人即使有錯,也只能按治安案件給以行政處罰,其行為均不成犯罪情節,其栽髒陷害實為報復行為,因為控告人的丈夫彭海軍與南華附二醫院之間有一醫療事故糾紛,也在爭執中。

  二、本案違反法律是故意錯判

  控告人沒有犯罪事實,被控告人隱瞞事實真相,歪曲事實,故意錯判,違反《法官法》第三十二條第(七)(八)項之規定,已造成事實錯案。

  三、本案辦案警察弄虛作假、隱瞞真相

  控告人根本沒有打壞醫院門診大廳的玻璃門和電腦等財物,是石鼓公安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時任副所長肖xx、李xx等人,弄虛作假,將其三十名身份不明的人 “瘋狂打砸”所毀壞的財物(詳見該醫院醫務工作部提供的《彭海軍事件處理經過》等材料)拍成照片,偷樑換柱,移花接木,嫁禍於控告人。提供不真實的依據,實為隱瞞事實真相,是報復陷害,違反了《警察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三)(五)、(十一)之規定。

  本案無任何證據能夠證明,該醫院門診大廳的門診玻璃門是控告人打壞的。

  控告人為此不服,為了法律的公平正義,為了控告人的人權,控告人對被控告人違背事實和法律故意製造錯案冤案,特向全國人大、中紀委、中央政法委、最高法院紀監察室、最高法院瀆職侵權立案督察廳、公安部警務督察局等國家主管機關,提出控告,請求對被控告人院長、審判長、審判員,合議院等相關人員的共同瀆職侵權,依法追究法律責任;並懇求法律在公平公正下,撤銷錯判,宣告控告人無罪,還控告人法律和事實公道。

申訴人:

日期:

  控告申訴狀 篇3

  申訴人(原終審上訴人):xxx,女,廣東省湛江市人,住xxx大街2號402房。

  電話:

  被申訴人(原終審上訴人):xxx,男,河南省臨潁縣人,住xxx街18號第三幢504房。

  電話:

  申訴人訴被申訴人離婚糾紛一案,由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並作出終審判決,現申訴人不服該院作出的(xxx2)中中民終字第xx號判決,特提出申訴,申訴請求和事實及理由如下:

  申訴請求:

  1、撤銷原終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申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原終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除對婚生兒子的撫養權處理和共同財產部分計算有誤,本院依據查證的事實予以變更外,其餘可予維持。原終審法院判決:

  一、維持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法院(xxx)中石民初字第88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第一、三、四、五、七、八項);

  二、變更原審判決第二項為:婚生兒子宋沛衡由宋廣生負責撫養,嚴錦珊一次性支付66500元給宋廣生作為宋沛衡的撫養費(按每月500元從xxxx年12月起計至宋沛衡18週歲時止)。

  三、變更原審判決第六項為:銀行存款共1941750.57元,由宋廣生、嚴錦珊各佔一半。

  四、將原審判決嚴錦珊應當支付給宋廣生的存款由211874.94元變更為447491.73元。針對上述判決,申訴人認為原終審法院判決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均有錯誤。

  一、原終審法院在認定事實上有錯誤。

  (一)夫妻感情破裂,並導致離婚是由於被申訴人的過錯造成。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申訴人與江蘇鹽城一姓朱的女子關係甚密,並已經生有一子。xxxx年1月17日,申訴人在東悅軒酒樓看到被申訴人與該酒樓服務員朱某摟抱在一起,據朱某的同事和朋友反映,被申訴人與朱某已生有一子,朱某也正是因為有了身孕而不得不辭職,離開酒樓。此外,朱某懷孕後,其男友很生氣,舉報到東區計生辦。東區計生辦也證實,確曾要求過朱某交出計生證和結婚證,否則要強行墮胎,後朱某謊稱回家取就一去不返。事後,被申訴人宋廣生替朱某交納了一筆高額擔保金。被申訴人的上述重婚行為應當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原終審法院卻不顧事實的真相,反而認為是申訴人嚴錦珊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男性發生不正當的感情關係,導致了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判定嚴錦珊承擔導致本案糾紛的全部過錯責任,此事實認定缺乏足夠的證據。其一,被申訴人提供的巡警證明只是巡警個人事後的主觀臆斷,並非巡警在執行公務時給當事人錄的口供,也不是公安部門認可的巡警日記、報告。光憑申訴人在大街上與兩個男的爭吵就能斷定申訴人與其他男性發生不正當的感情關係嗎?如果要認定不正當的感情關係,為什麼不找當事人來問了清楚,難道第三人的主觀猜測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嗎?其二,被申訴人出示申訴人的電話記錄,以此稱申訴人與陳國鋒之間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原終審法院在沒有找陳國鋒來查證的情況下就片面地採納了被申訴人的主觀猜測。綜上,原終審法院並沒有認定清楚離婚的過錯方,片面地採納被申訴人的單方證據得出了錯誤的結論。

  (二)原終審法院將申訴人已經用於買房和消費的款項重複計入夫妻共同財產,如此重複計算是錯誤的。申訴人名下的部分存款已用於購買房產和生活消費。其中,45萬元用於入股中山市新圖房地產經營服務公司,該公司於xxxx年5月11日成立,申訴人佔有90%的股份。此外,購買陽光花地703房、雍景園E2— 802房所支付的首期人民幣245800元,703房裝修款18.5萬元,均是申訴人從上述款項中支付。原終審法院在計算夫妻共同財產時,並沒有扣除消耗掉的款項,更錯誤的是把款項跟所購買的房產加到一起,無形中加大了夫妻共同財產,不符合申訴人目前的財產狀況,其做法更是加大了申訴人的負擔。

  (三)申訴人並沒有轉移、隱匿夫妻共同財產,申訴人所保管的1910000元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申訴人於xxx9年12月6日轉出的20萬元,xxxx年1月26日至同年10月20日從股票帳戶轉出80多萬元,其後申訴人又轉出數筆款項到其母親梁鳳姬的帳戶上,上述款項均是申訴人歸還父母和親戚的借款。原終審法院對申訴人提交的事實和證據都不予採納,而一味片面的採納被申訴人的意見,實在讓人費解。此外,被申訴人是於xxxx年10月24日提起離婚訴訟,也就是說上述存款轉出期間申訴人、被申訴人還未進行離婚訴訟。申訴人並沒有預計到被申訴人會起訴離婚,從申訴人一審期間不同意離婚可以看出,申訴人是在毫無防備的情況與被申訴人打離婚官司的,因此,申訴人根本沒有理由會轉移財產。根據《婚姻法》第47條之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構成一方轉移、隱匿夫妻共同財產的時間條件是離婚時,而申訴人的上述行為均發生在離婚訴訟之前,上述款項也已用於償還債務,並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四)原終審法院在證據的採納上嚴重偏袒被申訴人一方,對申訴人提交的事實和證據一概不予採納,終審判決也呈一邊倒,實在讓人懷疑該判決的公正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原終審法院非但沒有照顧女方的權益,反而嚴重偏袒被申訴人一方。在一審的時候,申訴人曾要求法院調查被申訴人xxxxx三個銀行帳號的存款情況,但法院並沒有積極地調查,給申訴人的結果只是“已登出”,並沒有告之登出的原因,也沒有告之登出的時間和登出前的存款狀況。相反,對申訴人的存款帳戶,法院能查得一清二楚,包括帳戶在登出前的資金流動情況,每一筆細帳等等。為什麼法院對申訴人的帳戶能查得這麼清楚,而對被申訴人的帳戶卻一無所知呢?此外,被申訴人上訴狀中稱自己是家庭經濟來源的主要創造者,較之申訴人,實際具備較好的經濟創收條件。既然如此,被申訴人為何在分割共同財產的過程中,一再稱自己沒有財產?法院查到被申訴人存於中國銀行中山支行帳號為xxxxx帳戶內餘額5000元、帳號為xxxx帳戶內餘額14390.25元,存於中國農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為47006225x3帳戶內餘額為15.3元,上述三個帳號的存款僅為19405.55元。作為家庭經濟收入的主要創造者,擁有一位百萬家財的妻子,法院能查到的就只有一萬多塊錢嗎?可見,光是法院的調查取證就如此不公正對待,由此得出的判決何以公正?何以讓人信服?這就是法律的公正與權威嗎?

  (五)原終審法院將申訴人錯誤地認定為本案的過錯方,將婚生兒子宋沛衡的撫養權錯誤地判給了被申訴人。原終審法院認為申訴人“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男性發生不正當的感情關係,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應當承擔導致本案糾紛的全部過錯責任”,這是缺乏證據,不顧事實真相所作出的錯誤結論。被申訴人宋廣生在外與朱某發生不正當關係,連兒子都已經生出來了,朱某的同事、朋友以及東區計生辦都可以做證,為什麼法院在沒有進行調查、核實的情況下,對申訴人提交的證據不予採納?而對被申訴人提交的純屬個人意見的.證明為何卻如此執著?被申訴人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發生不正當的感情關係,是其導致了夫妻感情徹底破裂,本案的過錯方是被申訴人宋廣生,申訴人嚴錦珊是丈夫的離婚鬧劇中的受害者。因此,按照對子女的撫養權有利於無過錯方,有利於子女健康成長的原則,婚生兒子宋沛衡應該由嚴錦珊負責撫養。

  由於宋廣生從94年開始便很少回家,在外尋花問柳,根本沒有做到丈夫和父親應盡的責任。在這種情況下,申訴人只能和兒子一起回孃家居住,申訴人不單隻做到了一個母親應做的,還為兒子提供了一切優越的條件,在外祖父母家,宋沛衡得到的不單只是母愛,還有外祖父母的關愛,唯一缺少的是什麼?是父愛!在離婚訴訟期間,被申訴人強行帶走兒子宋沛衡,不讓其回外祖父母家,以至後來才出現其所謂的“宋沛衡自xxxx年1月起隨被申訴人宋廣生生活至今”的說法,原終審法院更以次為由將兒子判給宋廣生撫養。讓人不解的是,原終審法院為什麼只採納被申訴人一方的證據而對申訴人一方的證據不予理睬?短時間與婚生兒子宋沛衡生活在一起就能說已經盡到了撫養的義務嗎?xxxx年1月之前,宋沛衡都是跟母親和外祖父母生活在一起,申訴人嚴錦珊難道就沒有盡到一個做母親的責任嗎?

  此外,婚生兒子宋沛衡已經9歲,能按自己的意志發表意見,由於長時間與母親生活在一起,對母親的感情非常深厚,其多次向被申訴人要求回外祖父母家均被阻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通知》第3條第2項之規定: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對兩週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可予優先考慮。

  (六)本案是離婚訴訟,申訴人並不是本案的過錯方,因此原終審法院判決申訴人承擔比被申訴人更多的訴訟費沒有法律依據。被申訴人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發生不正當感情關係,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應當承擔導致本案過錯的全部過錯責任,應當承擔比申訴人多的訴訟費。由於原終審法院嚴重偏袒被申訴人,導致訴訟費的判決上也出現不公正。

  二、原終審法院在適用法律上亦有錯誤。

  由於原審及終審法院在認定事實上存在錯誤,所以原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是錯誤的。而終審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一)(三)項之規定,維持、變更原審判決亦為錯誤。

  綜上所述,由於原終審法院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均有錯誤,所以申訴人提出申訴,懇請貴院依法受理,並撤銷原終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責令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申訴人:

日期:

  控告申訴狀 篇4

  申請單位:xx

  法定代表人:姜廠長

  地址及電話:xx區 電話:63543號

  被申請單位:黑龍江省某廠

  法定代表人楊廠長

  地址:xx區 電話:33406號

  一、請求事項:

  履行合同

  二、事實、理由及證據:

  1985年10月30日,雙方簽訂一份基本建設承包合同。主要內容:

  1.接樓房538.08平方米,核算造價每平方米為人民幣210元,(包乾)總計是111316.80元;

  2.原三樓的電器維修為4994.12元;

  3.土建工程維修為18800.18元;

  4.新建四樓增牆工程為3275.77元;這一專案是xx市一商局設計室1985年11月15日“技術變更通知單”增加決定的。

  5.木屋面改變為平屋頂水泥面,造價差為人民幣22608.83元。此項改變工程是依據省建委標準化設計室(1986年1月15日檔案)和省某工廠接樓技術鑑定決定的。

  以上各項工程造價合計人民幣160995.70元。

  證明檔案:

  (1)建設承發包合同複製件一份。

  (2)市一商局設計室技術通知單複製件一份。

  (3)省建委對某工廠接樓技術鑑定複製件一份。

  上述雙方簽訂的承發包合同所有建築工程造價,都是按實際工、料計算出來的。但依x市建工局、市建行聯合檔案x建工字(1986)第78號關於貫徹執行省建委、建行黑建經(1986)第18號檔案的補充規定中:

  (一)關於建築材料預算價格的調整:

  (二)調整辦法中“6”之規定執行。“差”為材料調差金額18234.83元;人工費調差為2750.94元;管理費增調為2226.95元;增加現金5600.09元。

  以上總記:189808.49元。申請方除收到人民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外,被申請方尚欠陸萬伍仟捌百零捌元肆角玖分,拒不清償。

  對此,我方認為:在建設承包合同中凡屬國家頒佈的法令和有關機關下達的規定,一切被法律承認的經濟權利主體都有無條件遵照履行的責任和義務。本案申請方的請求,均有檔案規定,因此被申請方的拒付款額是無理的。為此,提起仲裁申請,希望給予仲裁解決。

申訴人:

日期:

  控告申訴狀 篇5

  上訴人(原審被告)xx

  法定代表人黃某,職務: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曾某,男,漢族,生於1973年12月26日,高中文化

  原審被告劉某,男,漢族,生於1981年12月16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鄰水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鄰水民初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求依法撤銷(20xx)鄰水民初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

  二、判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三、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沒有形成借貸關係,本案借款與上訴人無關。

  首先,從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遞交的訴狀看,被上訴人起訴的是劉某,並不是上訴人,只是在訴訟過程中追加了上訴人,而且從追加上訴人的理由也可以看出,其於劉某形成借貸關係時,也並沒有與上訴人掛上鉤,而是其後來訴訟中才認為是法人債務。而且從其訴狀載明的訴訟請求以及事實和理由看,劉某個人搞工程須資金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書寫借條,借款後,劉某卻無蹤跡,被上訴人多方打聽未果,從而提起訴訟,要求劉某還款。該事實和理由是被上訴人真實意思表示,其事實是被上訴人自認的。因此本案借款被上訴人自認是被上訴人與劉某的借貸關係。

  其次,從轉款的帳戶看,被上訴人的四次轉款均是劉某的個人帳戶,並沒有任何一筆款項轉到了上訴人帳戶;而且從收到借款形式看,如果由公司人員個人名義接收款項,應當有上訴人的授權委託書。故無論從形式還是從內容都不能反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形成了借貸關係。

  第三,本案借條上加蓋的印章,並不能反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形成了借貸關係。從借條的紙張看,是法律服務所的信箋,且有另一人書寫了劉某及其妻子的電話號碼,由此可以看出,在書寫借條時被上訴人有專業人士在場指導,如果是法人債務的話,其專業人士應當會要求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以及授權委託書,事實上,並沒有這些要件。而且借條上加蓋的印章並不是上訴人使用的印章,上訴人從2011年9月19日起使用的印章就是經公安機關備案的有編碼的印章。由此可見,本案借條反映的應當是被上訴人與劉某的個人借貸關係,與上訴人無關。

  第四,從劉某的答辯意見,可以看出其從20xx年2月起已經離開貴州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不再參與貴州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日常經營和管理,即不再代表企業法人對外進行民商事活動。同時表明其個人向被上訴人實際借款為56.25萬元,用於成都專案投資,而不是用於貴州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經營管理。其離職後從未對外提供過任何上訴人的營業執照、合同等相關手續。被上訴人向法院提供的上訴人的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程式碼證,其來源很是可疑。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借款實際是劉某向被上訴人借款56.25萬元(轉款52.5萬元,現金3.75萬元),用於自己成都專案的投資,其餘的43.75萬元屬於。本案借款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關聯。

  二,由於事實認定錯誤,對於上訴人來講,上訴人不是本案借款的債務人,沒有義務歸還借款,當然不能適用《民法通則》第84條及108條的規定,判決由上訴人歸還借款本息顯屬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申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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