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天成(1580~1618)

[拼音]:zhonghua renmin gongheguo difang geji renmin zhengfu

[英文]:local people's governments at different level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中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也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包括省、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鄉、鎮等各級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從廣義說,也是地方人民政府。

中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由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各革命根據地的人民政府演變發展而來。它們是在人民革命戰爭中,在打碎舊國家機器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地方人民政府經歷了4個發展階段:

1949~1954年

當時處於國家成立初期,因普選的人民代表大會尚未召開,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實際上是本行政區域內行使權力的地方性國家政權機關。它包括:

(1)人民政府委員會;

(2)各廳、局、處、科、委員會;

(3)地方人民法院;

(4)地方人民檢察署。人民政府委員會是地方人民政府的領導機構,由上一級人民政府任命或批准任命。當時,在省和中央之間還設有大行政區人民政府委員會(或軍政委員會),1952年11月以前是各該大區的地方政府,同時又是中央人民政府領導地方工作的代表機關。省、市、縣人民政府委員會的職權是:執行中央和上級人民政府的決議命令;在本行政區域內釋出決議命令;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暫行法規報中央或上級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任免有關的工作人員;編制本地方的預算決算;統一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市轄區、區和鄉的人民政府委員會在上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管理本區域內的行政工作。

1954~1967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部憲法(1954)頒佈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組織形式和行政地位有所發展:

(1)大行政區於1954年6月撤銷,部分原來設人民政府的區改為區公所,作為縣的派出機關,全國地方政府基本上分為省、縣、鄉三級;

(2)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都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不再由上級人民政府任命或者批准任命;

(3)名稱改為人民委員會;

(4)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即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下設廳、局、科、處、委等工作部門,但法院、檢察機關另成系統,不再作為地方人民政府的一部分;

(5)根據憲法的規定,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同時,人民委員會又行使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設機關的職權;

(6)1958年以後,農村基層實行政社合一,鄉人民委員會改為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

1967~1979年

自1966到1976年,中國經歷了十年內亂時期,國家機構受到嚴重破壞。1967年1月以後,全國各地紛紛建立起了“一元化”的、“三結合”的革命委員會,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在事實上不復存在。當時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不能召開,地方各級黨委陷於癱瘓狀態,革命委員會實際上擁有黨委機關、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和地方政府的全部權力。1975年憲法頒佈,規定“地方各級革命委員會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同時又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但由於人民代表大會事實上不召開,所以革命委員會實質上仍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同時又是地方政府。1978年憲法頒佈後,各地的人民代表大會陸續召開,憲法規定“地方各級革命委員會,即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這時,地方各級革命委員會的性質、地位和職權已恢復到與1954年的人民委員會基本相同。

1979年以後

1979年召開的五屆人大第二次會議,對1978年憲法作了區域性修改,同時通過了修訂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1982年再次作了修正)。中國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又有了較大的改變和發展,表現在:

(1)名稱不再稱人民委員會或革命委員會,而改稱人民政府;

(2)由於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設立了常務委員會,所以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不再行使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的職權;

(3)除人民公社外,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不再採用委員會制,而是採取同國務院的組織相類似的制度,即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分別由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和祕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等組成;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分別由州長、副州長,縣長、副縣長,市長、副市長,區長、副區長和局長、科長等組成;鄉、民族鄉人民政府設鄉長、副鄉長,鎮人民政府設鎮長、副鎮長,省長、副省長,市長、副市長,縣長、副縣長分別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即廳長、局長、科長、委員會主任等,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1982年修正為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省長、市長、縣長、區長、鎮長分別主持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工作;

(4)1982年憲法改變了政社合一的體制,從而恢復了鄉人民政府的建制。

1982年憲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實行省長、市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負責制;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務、司法行政、監察、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釋出決定和命令,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工作人員。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工作。縣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同時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全國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的領導。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時候,經國務院批准,可以設若干行政公署,作為它的派出機關。縣、自治縣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時候,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若干區公所,作為它的派出機關。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若干街道辦事處作為它的派出機關。行政公署、區公所、街道辦事處在各自的區域內,代表本級人民政府管理行政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