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農民運動
[拼音]:zhanzheng fagui
[英文]:laws of war
國際法關於在戰爭或武裝衝突中,限制戰爭手段、作戰方法以及保護平民、戰爭受難者和戰鬥人員的原則和規則的總稱。近年來亦稱武裝衝突法規(laws of armed conflicts)。關於戰爭的國際法,除戰爭法規外,還包括:關於戰爭開始和結束的原則和規則;關於中立國或非交戰國權利和義務的原則及規則;禁止從事侵略戰爭和非法使用武力以及懲處戰爭犯罪的原則和規則。
戰爭法規是隨著戰爭的出現逐漸形成,並且隨著社會的發展而逐漸發展變化的。中國古代,春秋戰國時期,已有了大量的進行戰爭的規則。古埃及、巴比倫、印度和希臘也有進行戰爭的規則存在。但它們都是以慣例形式分散出現的。戰爭法規的正式編纂,始於19世紀中葉,19世紀末到20世紀初達到一個高潮。這個時期編纂的第一個條約是1856年在巴黎簽訂的《關於海戰法的宣言》。以後締結了一系列關於戰爭法規的條約,其中比較重要的是兩次海牙和平會議上分別締結的海牙諸公約和宣言(見海牙公約)。原擬召開的第 3次海牙會議因第一次世界大戰爆發而未能舉行。第一次世界大戰中,毒氣、潛艇、空軍轟炸等新武器和作戰方法的廣泛使用,造成生命財產的巨大損失。針對這些情況,戰後締結了一項關於潛艇作戰的議定書和禁止有毒和細菌武器的條約,修訂並補充了保護傷病員和戰俘的條約。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重要的成就是根據戰爭時期及戰後的實踐,修改和補充了保護平民、傷病員及戰俘的日內瓦公約。在禁止和限制作戰手段及方法方面,由於超級大國的阻撓,締結全面禁止核武器條約的努力,迄無進展,僅在禁止使用改變環境技術和某些濫殺濫傷等常規武器上締結了條約。
迄今編纂的關於戰爭法規的主要條約和檔案有:
1856年4月16日在巴黎簽訂的《關於海戰法的宣言》。
1864年8月22日在日內瓦簽訂的《關於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境遇的公約》。
1868年12月11日在聖彼得堡簽訂的《禁止在戰爭中使用重量在400克以下的爆炸性投射物的宣言》。
1899年7月29日在第1次海牙和平會議上籤訂的海牙諸公約和宣言。
1904年12月21日在海牙籤訂的《關於戰時醫院船免稅的公約》。
1906年7月6日在日內瓦簽訂的《關於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和病者境遇的公約》。
1907年10月18日在第 2次海牙和平會議上籤訂的海牙諸公約和宣言。
1909年2月26日在倫敦簽訂的《關於海戰法規宣言》。
1922年2月6日在華盛頓簽訂的《關於在戰爭中使用潛水艇和有毒氣體的條約》。
1923年2月在海牙起草的《空戰規則草案》。
1925年6月17日在日內瓦簽訂的《禁止在戰爭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它氣體和細菌作戰方法的議定書》,簡稱日內瓦議定書(1925)。
1929年7月27日在日內瓦簽訂的《關於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的公約》和《關於戰俘待遇的公約》。
1930年4月22日在倫敦簽訂的《限制和裁減海軍軍備的國際條約》第 4部分關於潛艇作戰的規則。
1936年11月6日在倫敦簽訂的《1930年4月22日倫敦條約第4部分關於潛艇作戰規則的議定書》。
1937年9月14日在尼翁簽訂的《尼翁協定》,以及1937年9月17日在日內瓦簽訂的《尼翁協定的補充協定》。
1949年8月12日在日內瓦簽訂的關於保護戰爭受難者的日內瓦四公約。
1954年5月14日在海牙籤訂的《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
1977年5月18日在日內瓦開放簽署的《禁止為軍事或任何其他敵對目的使用改變環境的技術的公約》。
1977年6月8日在日內瓦簽訂的關於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的兩項附加議定書,簡稱日內瓦四公約附加議定書。
1981年4月10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簽署的《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
上述條約有的已得到世界上幾乎所有國家的批准或加入,如1925年簽訂的《日內瓦議定書》和1949年簽訂的日內瓦四公約等;有的只得到某些國家的批准或加入,如1899和1907年簽訂的海牙諸公約和宣言等;有的從未被批准或加入,如1909年在倫敦簽訂的《關於海戰法規的宣言》等;有的甚至並未成為正式條約,如1923年在海牙編纂的《空戰規則草案》。但是,戰爭法規的特點是,它們不但包括在條約中,而且也包括在公認的慣例中。實際上,許多重要條約是對已經存在的慣例加以編纂,其目的和作用是使有關的規則更加明確和具體。因此,有的條約雖未被批准,但它所包括的原則和規則,也可能是公認的國際慣例,或對某項規則的說明或具體化。
關於戰爭法規的條約,從內容上可分為兩大類:一類以海牙公約和宣言為代表,主要是關於限制作戰手段或作戰方法的條約;另一類以歷次日內瓦公約為代表,主要是關於保護平民、戰爭受難者的條約。這兩類法規既有差別,又有聯絡。1977年的日內瓦四公約附加議定書不但包括保護平民和戰爭受難者的原則和規則,而且包括關於限制作戰手段和方法的原則和規則,把兩者結合了起來。
這些條約所包括的基本原則是:
(1)嚴格區分平民與武裝部隊、武裝部隊中的戰鬥員與非戰鬥員、戰鬥員與戰爭受難者。不得以平民和民用物體為攻擊物件,也不得攻擊已喪失戰鬥能力的戰爭受難者。
(2)交戰各方使用的戰爭手段和方法不是不受限制的。禁止使用不能區分平民與戰鬥員的武器和作戰方法;禁止使用大規模屠殺人類的武器和作戰方法,以及具有過分傷害力、造成極端痛苦的武器和作戰方法。
(3)不得藉口軍事需要,取消戰爭法規所規定的義務。
(4)在條約無規定的情況下,不解除交戰雙方尊重戰爭法規的義務。1907年海牙第 4公約序言和1977年簽訂的《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 1部第1條第2款中都明確規定:“在本議定書或其他國際協定所未包括的情形下,平民和戰鬥員仍受來源於既定習慣、人道原則和公眾良心要求的國際法原則的保護和支配。”
關於戰爭法規的條約的主要缺陷和不足之處是:
(1)現存條約數量繁多複雜,內容和措詞存在著差異和含糊不清之處。
(2)新舊條約並存,有的條約雖早已為新約所代替(如海牙公約和日內瓦公約),但由於一些原締約國未簽署、批准或加入新約,因而新舊條約同時有效,增加了它們在適用時的複雜性。
(3)許多條約,特別是關於海戰的條約,已經陳舊,而關於空戰法規還沒有專門的條約。這種狀況不能適應現代科學技術迅猛發展和應用於軍事所帶來的新問題。此外,大量新獨立國家出現,它們未加入那些條約,給戰爭法規的適用也帶來許多新問題。
現代國際法雖然已經禁止侵略戰爭和非法使用武力,但是,只要生產資料私有制、階級和國家還存在,產生戰爭和武裝衝突的根源就仍然存在,因而編纂限制作戰手段和作戰方法,以及保護平民和戰爭受難者的戰爭法規,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戰爭法規雖然不能阻止戰爭的爆發,不能保證帝國主義不加以破壞,但卻是動員輿論與保護平民和戰爭受難者的重要手段。因而根據敵對行動的手段和方法的改變,修訂或重訂陳舊的條約,制訂新的條約,是亟待解決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一貫重視維護國際和平,一貫主張在發生戰爭和武裝衝突時,對戰爭受難者給予人道保護和待遇。1952年7月13日,中國政府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55條的規定,承認了1925年的《日內瓦議定書》和1949年日內瓦四公約。1982年4月7日加入了1981年的禁止或限制使用特定常規武器公約。1983年9月2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又決定批准1977年的關於1949年日內瓦四公約的兩項附加議定書。中國人民解放軍的三大紀律八項注意,以及保護平民和寬待戰俘的革命人道主義原則和具體政策,不但與戰爭法規的原則一致,而且在許多方面超過了戰爭法規的規定。
目前在西方國際法著作和國際實踐中,通常把戰爭法規中保護平民和戰爭受難者的原則、規則稱為國際人道主義法(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有些著作則把戰爭法規稱為國際人道主義法。
參考書目
王鐵崖主編:《國際法》(戰爭法部分),法律出版社,北京,1981。
L.Friedmann: The Laws of War── A Documentary History, Random House, New York,1972.
D.SchindlerandJ.Toman:The LawsofArmed Conflicts──A Collection of Conventions,Resolu-tions and Other Documents (Netherlands,Sijthoff, 19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