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洛夫,С.М.

[拼音]:haiyangfa

[英文]:law of the sea

指有關對海洋的控制、管理、使用的規章制度。

海洋法的歷史

這種規章制度是從遠古以來由習慣形成的。在歐洲,這些習慣有不少被彙集起來載於典籍,如約 8世紀的《羅得法集》、10世紀的《阿馬爾菲表》、12世紀的《奧萊龍法集》、13世紀的《維斯比法集》和15世紀的《海事法彙編》等。近年來,海洋法規則被編纂成文的日益增多。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在聯合國主持下,於1958、1960、1973~1982年召開了三次海洋法會議,進行對海洋法的編纂,特別是第 3次海洋法會議制訂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構成了一部比較完整的海洋法法典。

國家對海洋的權利要求始自遠古。古羅馬最初認為海是公有的,任何人不得佔有。但當羅馬強大後,則提出海洋應歸羅馬所有的主張。希臘和義大利半島上的城邦國家,都積極從事海上貿易,海洋對它們的利害關係較大,它們往往對海洋提出權利要求。例如,威尼斯曾宣佈對整個亞得里亞海的主權要求,熱那亞則認為它是利古里亞海的主權者。古代斯堪的納維亞國家對海上航行、漁業和貿易進行控制,也已遠達格陵蘭。

在中世紀,爭奪海洋最激烈的是海上強國西班牙和葡萄牙。1493年,教皇亞歷山大六世曾頒發教諭,把世界海洋分給西、葡兩國。1494年兩國訂立了《託德西利亞斯條約》,規定在維德角群島以西370裡格處劃一條南北線,線以西歸西班牙,線以東歸葡萄牙。麥哲倫發現太平洋後,兩國於1529年訂立《薩拉戈薩條約》,在太平洋中再劃一線,將全球海域劃分為二,分屬西葡兩國所有。

這種海上割據和壟斷的局勢,是和新興的資本主義經濟發展不相容的,引起了許多新興國家的反對。荷蘭法學家H.格勞秀斯於1609年發表了《海上自由論》一書,首先提出海洋不能成為任何國家財產的主張,以反對葡萄牙禁止荷蘭與東印度群島(今印度尼西亞群島)之間的通航與貿易。他的主張不僅受到葡萄牙,而且也受到西班牙和英國的反對。1613年發表了A.真蒂利的遺著《西班牙辯護論》。同年,英國的W.韋爾伍德發表了他的《海洋主權論》,1618年J.塞爾登寫成了他的《閉海論》,1633年J.巴勒斯寫成了他的《不列顛海的主權》,都與格勞秀斯針鋒相對地進行爭論。格勞秀斯的主張雖然遭到了攻擊和反對,但航海自由是資本主義興起的必然產物,尤其在18世紀初英國取得海上霸權以後,公海自由轉而對它有利,它便放棄了“海上控制論”的主張,開始傾向於把海洋劃分為屬於沿海國主權範圍的領海與不屬任何國家的公海。至此,公海的觀念逐漸被普遍接受。但領海和公海如何劃分,長期間還是一個爭論的問題。當時有人主張視力所及的範圍是領海,有人主張大炮射程以內是領海。 首先提出大炮射程規則的是荷蘭人C.van賓克斯胡克(1673~1743)。他在1703年發表《海上主權論》一書,提出武器力量終止之處,即陸上權力終止之處。1782年義大利人F.加利亞尼鑑於當時大炮射程約三海里,便建議領海寬度為三海里,後來發展成為“三海里規則”。實際上當時各國領海寬度很不一致,除三海里外,還有北歐國家的四海里、土耳其和若干地中海國家的六海里。“三海里規則”在19~20世紀上半葉,雖為西方海洋強國所堅持,但一直未被普遍公認(見領海)。

海洋法的編纂始於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後。1930年,國際聯盟在海牙召開國際法編纂會議,首次討論了領海問題。英、日、美等海洋強國企圖使“三海里規則”得到普遍承認,它們主張領海越狹窄越好,以便於它們的軍艦、商船橫行於海上,但大多數國家主張有較為寬闊的領海。

海洋法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的發展

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海洋生物及非生物資源開始有更多的利用的可能性,一些海上強國因而對海洋提出新的主張。1945年,美國總統杜魯門發表了兩個有關海洋的宣告:一個宣佈美國在連線本國海岸的海上有權對漁業採取養護措施,另一個宣佈“毗連美國海岸的大陸架的底土和海床的自然資源屬於美國,受美國的管轄和控制”。根據美國國務院的補充宣告,大陸架指上覆水深600英尺的海床和底土。這樣,美國就把約70萬平方英里(240萬平方公里)的海底資源攫為己有。繼之,墨西哥於1945年、巴拿馬於1946年、哥斯達黎加於1948年,以及許多其他拉丁美洲和亞洲國家,也先後為維護本國海洋資源,並防止海洋大國對國際海底資源的掠奪和瓜分,發表類似的公告和法令。1958年4月聯合國在日內瓦召開海洋法會議,簽訂了4個公約,即《領海及毗連區公約》、《公海公約》、《捕魚及養護公海生物資源公約》和《大陸架公約》。《大陸架公約》基本上確定了大陸架制度,但這次會議關於領海寬度仍未達成協議。1960年又在日內瓦召開第2次海洋法會議,專門討論領海寬度問題,仍無結果。

1967年,馬耳他駐聯合國代表A.帕多提出不屬國家管轄範圍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是“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建議設立一個國際機構,接受所有國家的委託,來對這種海床洋底的活動實施監督與控制 (見國際海底制度)。聯合國根據帕多的建議,於1967年12月設立了“海底委員會”,該委員會成為一次新的海洋法會議的預備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自1972年起參加了該委員會工作。

第3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於1973年12月召開,有150多個國家參加,至1982年底,會議舉行了11期,歷時9年,圍繞領海、海峽、大陸架、專屬經濟區、群島國、島嶼制度、國際海底礦物資源的開發制度和管理機構、海洋環境保護、海洋科學研究和海洋爭端的解決等一系列問題,爭論十分激烈,鬥爭錯綜複雜,反映了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海洋強國與其他國家、沿海國與內陸國、礦產輸出國與礦產消費國、寬大陸架國與窄大陸架國之間的重大利益衝突。發達國家大多又是海上強國,它們一般地主張限制沿海國的管轄範圍和自由開發國際海底資源,但它們之間多數又是寬大陸架國,擴大大陸架又對它們有利。發展中國家一般主張較大的國家管轄範圍,但這又和它們主張的維護國際海底資源的人類共同利益相矛盾。特別是發展中國家中的內陸國和地理條件不利的國家與其他發展中國家的利益有較大的對立。經過長期討論協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於1982年4月30日經會議通過,並於1982年12月10日在牙買加的蒙特哥灣由117個國家的代表在公約上簽字。該公約除序言外,有正文17部分,共320條,9個附件和1個最後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