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報

[拼音]:hengpingfa

[英文]:equity

英國自14世紀末開始與普通法平行發展的、適用於民事案件的一種法律,至今仍是英美法系中法的淵源之一。在14世紀以前,按照英國的普通法制度,當事人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訴訟,必須先向大法官(Chancellor)申請以國王的名義發出的令狀(writ)。令狀載明訴訟的條件和類別,法官只能在令狀的範圍內進行審判。但是令狀的種類和範圍都有限,因此,許多爭議往往由於無適當令狀可資依據,而無法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訴訟。同時,有的訟案即使在普通法法院審理,也由於普通法規定的刻板和救濟方式的有限而難以獲得“公允”的解決。例如,當時的普通法規定夫妻一體,不能互相起訴;已嫁女子,其財產歸丈夫;借貸過期不還,抵押品全部歸債權人所有;只要不是暴力威脅下所締結的契約一律有效,即預設在不法權勢影響下所締結的契約依然有效,等等。還有,普通法對於違反契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只能判處損害賠償或准予回覆動產與不動產,不能頒發執行令,強制履行契約,也不能頒佈禁止令,防止重大不法行為的發生等。遇到上述情況,當事人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根據古老的習慣,便向國王提出請願。國王被看成是“正義的源泉”、“公正的化身”,而國王本人也藉機表示自己的“恩典和仁愛”,於是便通過王權進行直接干預。開始通常是委託大法官根據國王的“公平正義”原則來審理;1349年起,允許原告人直接向大法官提出申請,由大法官審理。15世紀末又進一步設立衡平法院,專門負責審理衡平案件。大法官和衡平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採用“遵循先例”的原則,其判例逐漸形成一整套獨特的衡平法的基本原則或準則,如所謂“衡平法決不許可過失者得以逍遙法外”、“求助於衡平者須自身清白”,等等。同普通法相比較,衡平法的訴訟程式比較簡單,不設陪審團,一般採用書面形式審理,判決由衡平法院直接負責執行,違抗者以蔑視法庭論處,重者可下獄。這樣,在民事案件中便形成了兩種法律、兩種法院、兩種訴訟程式。儘管“衡平法遵從法律”,不得有意推翻普通法,只是補充普通法,但衡平法院畢竟擁有干預普通法院審判的手段,特別是執行令和禁止令。如原告在普通法院控訴被告,被告可以以這種控訴違背衡平原則為由向衡平法院請願。衡平法院可以藉此向原告發出禁止令,使原告放棄起訴,結果往往引起兩種法院之間的對立。到了19世紀,隨著工商業經濟的發展,社會矛盾的加劇,這種繁瑣複雜而又不時發生對立的雙軌法制已明顯地不能適應統治的需要。為了簡化司法制度,議會於1873年通過《最高法院審判法》,1875年生效,對英國的司法機構作了重大改革,廢除了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法院之分,建立起單一的法院體系,統一適用普通法和衡平法,並明確在普通法規則和衡平法規則發生牴觸或不一致時,以衡平法規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