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通訊社

[拼音]:shenpan duli

[英文]:judicial independence

刑事和民事訴訟原則之一,指法院或法官依法獨立進行審判。

審判獨立原則產生於歐洲資產階級的反封建鬥爭中,淵源於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孟德斯鳩等人的三權分立學說。孟德斯鳩認為,國家權力應劃分為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由不同的機關和人員掌握,他說:“如果司法權不同立法權和行政權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

資產階級奪取政權以後,用法律形式把這個原則固定下來。1787年《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3條第1款規定:“合眾國的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和國會不時規定和設立的低階法院”。法國1791年憲法第 5章也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司法權不得由立法議會和國王行使之。”資產階級國家的立法還明確規定法官審判獨立。例如,1946年《日本國憲法》第76條第3款規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獨立行使職權,只受本憲法及法律的拘束”,1947年《義大利共和國憲法》第101條規定:“法官只服從法律”。

蘇聯、南斯拉夫、羅馬尼亞、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等國家,也都實行法院或審判員獨立審判的原則。

20世紀30年代,在中國的革命根據地的某些地區,已開始實行法院獨立審判。1939年《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組織條例》第3條規定:“邊區高等法院獨立行使其司法職權”。1941年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對各縣司法工作的指示中,也指出“各縣裁判員的審判是獨立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1954年憲法第78條規定:“人民法院進行獨立審判,只服從法律。”1982年憲法第12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根據憲法的這一規定,審判獨立是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基本原則之一。實行這一原則,對於保證人民法院依法正確處理案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尊嚴,有重要的意義。

在中國,各級人民法院的院長由同級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任免;人民法院應對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因此,它們獨立進行審判只是獨立履行其擔負的司法職能,並不是獨立於國家權力機關之外,這是和西方的三權分立制不同的。而且,獨立進行審判的是人民法院而不是審判員個人,所謂獨立是指遵循集體領導和民主集中制原則,不受法院以外的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也與西方的法官審判獨立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