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宗教

[拼音]:riben falü gaikuang

[英文]:survey of Japanese law

日本在1868年明治維新以前,其法律屬於古代法,較多地受中國法律的影響。明治維新打破閉關鎖國局面之後,法律制度便走上資本主義西方化的道路。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前,它主要是接受大陸法系的影響,其後則較多地受到美國法律的影響。日本法律雖常常是在外國法律制度的影響下發展的,但具有日本法律固有的特色。

明治維新前日本法的三個淵源

日本古代成文法始於公元 646年大化革新時代。在確立以天皇為中心的中央集權制國家體制的同時,法律制度上仿效中國隋、唐時代的法律,以律、令、格、式為主要法律形式,編纂了法典。其主要文獻是公元 702年實施的《大寶律令》和公元757年實施的《養老律令》,這兩部律令構成了明治維新以前日本法制史上具有理論體系的成文法典。自源賴朝(1147~1199)創設鎌倉幕府(1192~1333)時起,產生了武家法典。它與律令制有所不同,主要由判例及習慣法構成,是一種屬人法;在上下級關係上公開確認不平等的隸屬關係。武家法典的代表性文獻有《御成敗式目》和《追加法》。《御成敗式目》主要確認“御家人”(直屬將軍的武士和家臣)對幕府將軍的從屬關係及有關紛爭的處理準則,幕府的審判管轄,守護(掌管軍警、司法的地方官)、地頭(由守護領導的掌握租賦、治安等的地方官)等的許可權範圍,以及刑事關係和訴訟程式等。《追加法》則是式目的補遺,其性質和前者相似。德川家康(1542~1616)設立江戶幕府(1603~1867)之後,確立了武士之間更加嚴格的等級制度,加強了武士集團對農民、手工業者和商人的盤剝。江戶時代的法律,以幕府法和藩法為主,在各藩內部還允許存在與藩法不相牴觸的自治規約(如町村法、社寺法、町人協作規約等)。在幕府法中,以《公事方御定書》(1724)比較完備。它共分上下兩卷,上卷為一般法令及判例彙編;下卷為刑事法規,由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構成,共103條,俗稱“御定書百條”,是幕府時代的重要法律。該御定書一直沿用到明治初年,和“律令制”、“式目”並列,構成明治維新以前日本法的三大淵源。

明治維新與日本法律制度的西方化

1868年的明治維新,摧毀了幕府政治,為日本資本主義經濟關係的發展創造了條件。19世紀70年代初開始,實行了“地稅改革”,廢除了幕藩土地領有制,使土地日趨商品化;在政治上實行了“官制改革”,採用了府縣制。從此,日本的法律制度,仿照西方大陸各國,開始走上資本主義化的道路。

1889年制定《大日本帝國憲法》(《明治憲法》)之後,緊接著制定了《皇室典範》、《帝國議會法》、《貴族院令》、《眾議院議員選舉法》;1890年公佈了《裁判所構成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商法》;1896年和1898年分期公佈了《民法典》。1899年以後,又陸續公佈了關稅法、所得稅法、版權法等等,《刑法》於1907年公佈。所有這些法律,早在明治初年便開始著手起草,中間經過多次反覆,直到20世紀初期才基本確立了日本的“公法”、“私法”體系。這主要是由於日本長期處於幕府的統治下,封建等級制度的影響根深蒂固,而明治維新是一次不徹底的資產階級革命,在實行資本主義改革的同時,保留了許多封建主義的因素。明治維新的結果,使日本的法律制度產生了不同於幕府統治時期的新變化,改革了行政管理體制,確立了以天皇為中心的君主立憲政體,使日本的國家體制趨於統一。1889年頒佈的《明治憲法》,是仿照1850年的普魯士憲法制定的一部欽定憲法,它確認天皇為國家元首,總攬統治權;帝國議會僅具有立法上的“協贊”權。凡國家的預算案、法律案,經議會通過之後,不經天皇認可不能成立;內閣及其國務大臣,也只對天皇負責,並對天皇的行政權的行使起“輔弼”作用。至於司法權也以天皇的名義依法由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行使。對於臣民的民主權利,憲法僅作出某種有限的規定。20世紀初,日本進入帝國主義時期,到30年代,更發展為軍國主義的法西斯獨裁國家。1925年修改了《眾議院議員選舉法》,制定了《治安維持法》,並設定了“特高警察”,對各種政治活動實行嚴格限制;在1929年經濟危機之後,日本轉入“準戰時體制”。1937年隨著侵華戰爭的升級,於次年公佈並實施了《國家總動員法》,對國民生活的各個領域實行廣泛統制。從此,在全國建立了以進行侵略戰爭為目的的法西斯法律體制。

戰後日本法律制度的新發展

1945年日本宣告投降,由盟軍佔領。在佔領軍(美國)司令部的控制下,日本進行了民主改革,其法律制度也發生了明顯的變化。和以前相比,具有下列幾個基本特點;①仍以大陸法系法律為基礎,但較多地接受美國法律制度的影響。

(2)以西方代議民主製為基礎,按照三權分立原理,把戰前以天皇為中心的君主憲政體,改為以國會為中心的責任內閣制;並且在形式上確認了“國民主權”原則,但仍保留天皇。

(3)在立法上確認國民的集會、結社、通訊、居住、遷移等自由權;在司法制度上廢除明治時代建立的行政法院,有關行政訴訟案件,一律由普通法院受理,並且把合憲審查權授與最高法院,在形式上提高司法機關的地位。

(4)適應現代資本主義經濟發展的需要,制定了大量經濟法、社會法和勞動法等法規,運用法律手段積極干預社會經濟活動,維護和調整社會經濟關係。

憲法

《日本國憲法》是在1946年制定,1947年5月3日開始實行的。與《明治憲法》不同,新憲法取消了以天皇為中心的神權政治的權力結構,而代之以承認“國民主權”的內閣制結構。國會的法律地位明顯提高,增加了資產階級民主色彩。天皇雖然仍舊保留,但僅是日本國的一個“象徵”,“並無關於國政的權能”。這種體制與英國的情況非常相似。內閣的法律地位也和戰前有明顯的區別。內閣總理大臣經國會提名由議員中產生;內閣及其國務大臣不再對天皇起“輔弼”作用,而是獨自掌握行政權、並對國會負連帶責任的最高行政機關。它的存在以國會眾議院的信任為前提。 此外, 新憲法對日本的司法制度、財政制度以及地方自治等都作出了新的規定,並以專章規定“放棄戰爭”(見《日本國憲法》)。

刑法

現行刑法仍為1907年公佈、1908年施行的那部《刑法》,但隨著情況的變化曾作過多處修改,特別是戰後在1947年作過較大修改。它確認了“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不溯既往”以及禁止酷刑、禁止類推適用等項原則;取消了對天皇皇室的“不敬罪”等特別規定,修改了有關國家對敵作戰權和有關資敵侵略罪的條款;廢除了關於通姦罪的規定,等等。由於這部刑法典畢竟過於陳舊,許多新的刑事犯罪和刑罰急待補充(例如,關於公害罪、劫持飛機罪等,分別於1970年制定了單行法規),為了全面修改現行刑法,1956年曾成立修改刑法預備會議,其後幾經周折,在1974年經法制審議會通過並公佈了《刑法修正草案》,準備提交國會審議。

刑事訴訟法

戰後刑事法律中,變化最大的是刑事訴訟法。它以1922年的《刑事訴訟法》為基礎,於1948年重新制定。全文分為7編,共506條。對於法院的刑事管轄、審級和公訴、審理、判決等程式,作了比較詳細的規定。和舊《刑事訴訟法》相比,其特點是:取消了提起公訴後的預審程式,採用以第一審公開審理為主的訴訟程式。並根據“當事人主義”,嚴格依靠證據,加強直接審查,體現訴訟雙方平等的原則等。除《刑事訴訟法》外,還有《刑事補償法》(1950)、《恩赦法》(1947)、《少年法》(1948)等,最高法院還制定了《刑事訴訟規則》(1948),對青少年犯罪規定了特別訴訟程式。

民商法

現行的民法,仍為1898年開始施行的《民法典》。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於1947年以親屬、繼承兩編為中心,進行過一次大修改。其後又作了多次部分修改,要求在民事關係中,個人的民事活動服從社會公共福利的需要,遵守“信義誠實”原則,並禁止濫用權利;在親屬關係上,強調以“自由合意”作為婚姻關係的基礎,取消了戰前的家長制和類似嫡長繼承(包括繼承財產和宗族權)的“家督繼承”等制度。為了彌補這部民法的不足,戰後還制定了一些民事特別法。如有關公益法人的《宗教法人法》(1951)、《私立學校法》(1949)、《企業擔保法》(1958)、《利息限制法》(1954)等等,修改了大正時代(1912~1926)的《借地法》、《借房法》。此外,從1971~1978年對民法中的擔保制度還作過多次修改。

現行《商法典》也是日本最老的法典之一,早在1899年便開始施行。經過戰前和戰後的多次修改,其內容變化很大,特別是1948年和1950年的兩次改動,適應戰後經濟恢復和壟斷資本的需要,使商法中的股份公司法部分大為改觀。它吸收了美國公司法制度的某些經驗,實行了授權資本制度,加強了股份公司經理及董事會的作用,提高了股票持有者的地位,其後,於1962年、1966年、1974年適應日本的經濟發展特點,又作過一些重要修改。從《商法典》的結構看來,分為總則、公司、商事行為以及海商4編,共計851條。總則編規定了商法的適用範圍,作為企業主體的商人的一般規定,以及有關商業登記等規定;公司編確認了作為法人的企業組織的有關規定;商事行為編是有關商事行為的通則、委託、保險等;海商編則是有關海商營業,即依靠船舶進行商業運輸活動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

現行《民事訴訟法》,也是1890年公佈,1891年開始實施的。繼以前多次修改後,1979年又作過一次大修改,將第6編強制執行法予以獨立,另外製定了《民事執行法》(1979)。

社會法和經濟法

在戰後日本法中,以社會法(包括勞動法)和經濟法的發展最為突出。隨著經濟的發展以及各種社會矛盾的加深,這類法律的制定日益增多。

作為社會法之一的勞動法,它包括《勞動組合法》(1949)、《勞動關係調整法》(1946)、《勞動標準法》(1947)、《勞動安全衛生法》(1972);廣義的勞動法還包括《國家公務員法》(1947)、《地方公務員法》(1950)和《僱傭對策法》(1966)等。社會法的另一個組成部分是社會保障法,包括《生活保護法》(1950)、《兒童福利法》(1947)和《社會福利事業法》(1951)、《國民健康保險法》(1958)等(見資本主義法)。

經濟法是適應戰後日本經濟的恢復和發展,為了對私人的(尤其是企業的)經濟活動的管制和保護消費者的利益而制定的。如《壟斷禁止法》(1947)、《證券交易法》(1948)、《輸出入交易法》(1952)、《關於中小企業團體組織的法律》(1957)、《特許法》(1959)、《商標法》(1959)、《消費者保護基本法》(1968)、《著作權法》(1970)等等。此外,《農地法》(1952)、《農業基本法》(1961)等,在日本也屬於經濟法的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