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政治

[拼音]:zhonghua renmin gongheguo difang geji renmin daibiao dahui

[英文]:local people's congresses at different level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中國地方各級行政區域的國家權力機關。在國家機構(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機構)系統中佔有重要地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對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設立、組織、任期、職責、許可權、代表的產生及其與選民的關係等,都作了明確規定。

歷史發展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經歷了自己的發展過程。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初期,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的規定,召開普選的人民代表大會需要具備三個條件:

(1)軍事行動完全結束;

(2)土地改革徹底實現;

(3)人民有了充分的組織。由於當時條件尚未成熟,所以採取了過渡的措施,在省、市、縣、市轄區(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劃)以及部分的區設立各界人民代表會議;鄉(行政村)設人民代表會議。市、縣、市轄區和區的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一般地經歷過兩個階段。在第一階段,它們只是聯絡群眾和傳達政策的協議機關,主要職權是:

(1)聽取本級人民政府的施政方針和工作情況的報告,進行討論,並提出批評和建議;

(2)向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的意見和要求,討論或建議有關地方的興革事宜;

(3)向人民傳達和解釋人民代表會腰a href='http://www.baiven.com/baike/222/323577.html' target='_blank' >櫚木鮃椋嗣裾岢故┱秸耄比嗣窆岢怪蔥小T詰詼錐危譴械胤礁骷度嗣翊澩蠡岬鬧叭ǎ械胤焦胰氐男災省V劣謔〉母鶻縟嗣翊砘嵋椋捎謖倏奔瀋醞恚跫冉銑墒歟室瘓ⅲ創惺∪嗣翊澩蠡岬鬧叭āO紓ㄐ姓澹┤嗣翊砘嵋橐蛭侵苯佑扇褐諮【儼模砸彩且瘓⒕託惺勾腥匭災實鬧叭āⅫ/p>

1953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通過了《關於召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同年3月,公佈了中國第一部選舉法。1954年6月,完成了第一次基層普選,同時,在全國基層普遍地召開了人民代表大會,並在此基礎上,陸續召開了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1954年《憲法》規定:省、直轄市、縣、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一級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又規定:省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4年,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 2年。1975年《憲法》作了某些改變,規定: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5年;市、縣、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3年;人民公社、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 2年。1975年《憲法》還規定地區設人民代表大會,任期3年。1978年《憲法》基本上沿襲1975年《憲法》的有關內容,但地區只設行政公署,作為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不設地區人民代表大會。

產生和任期

根據1982年《憲法》以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5年;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3年。

組成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1953年選舉法曾經作過具體的規定。後來鑑於全國地域遼闊,各級地方行政單位差別極大,很難劃一。所以1979年通過、1982年修正的選舉法作了改變,規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選舉法只是規定了各地在決定代表名額時應遵循的原則,這就是既便於召開會議、討論和解決問題,又要有廣泛的代表性,使各民族、各地區、各方面都能有適當數量的代表參加。根據這個原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因地制宜,從實際出發自行規定。

城鄉代表名額比例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是以一定的人口比例為基礎的。但在城鄉之間存在著一定比例的差別。根據選舉法的規定,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5倍於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直轄市、市、市轄區的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於市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自治州、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4倍於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人口特少的鄉、民族鄉、鎮也應有代表參加。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鎮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人數在全縣總人口中所佔比例較大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同鎮或者企業事業組織職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之比可以小於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職權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行使的職權依照1982年《憲法》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可以歸納為下列5類:

(1)保證憲法和法律以及上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縣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並保證國家計劃和國家預算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執行;保護社會主義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

(2)決定重大事項,有權通過和釋出決議。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有權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預算、決算;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劃;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有權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文化等重大事項。

(3)對國家機關負責人人選的決定權,包括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的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的人選,選舉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同時還選舉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中級人民法院院長,選舉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檢察長鬚依法報批);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出席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4)監督權,包括聽取、審查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縣以上人民代表大會還聽取、審查本級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撤銷下一級國家權力機關和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罷免由它所產生的國家機關負責人員。

(5)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還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工作方式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方式是召開會議。根據法律的規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在會議期間,可以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以及其他需要設立的委員會,在主席團領導下進行工作。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和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常務委員會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需要有常設機關經常地行使地方國家權力。在1979年以前,一直沒有單獨的常設機關,而由各級地方人民政府(人民委員會、革命委員會)行使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的職權。1979年頒佈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組織法之後,縣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都設立了常務委員會。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則仍由本級人民政府行使常設機關職權。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制訂和頒佈地方性法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擬訂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制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主要職權是:

(1)領導或者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聯絡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2)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文化、教育、衛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項。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建議,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計劃和預算的部分變更。

(3)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個別任免;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決定代理的人選;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祕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科長的任免,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任免本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任免或者批准任免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出缺的代表和撤換個別代表。

(4)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理人民群眾對上述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改變或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

(5)決定授予地方的榮譽稱號。

代表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人民選派到國家機關的使者,代表人民,向人民負責,為人民服務。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經3人以上附議,可以提出議案。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政府和其所屬各工作部門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質詢,經過主席團提交受質詢的機關。受質詢的機關必須在會議中負責答覆。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必須立即報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會議和執行代表職務的時候,國家根據需要給以往返的旅費和必要的物質上的便利或者補貼。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和原選舉單位或者選民保持密切聯絡、宣傳法律、法令和政策,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並且向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反映群眾的意見和要求。代表必須接受選民和原選舉單位的監督。選民和原選舉單位有權隨時撤換自己所選出的代表。他們要求罷免代表時,可以向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受理機關必須及時組織調查,並聽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辯。對代表的指控經查證屬實後,提交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罷免。凡是由選民直接選出的代表,撤換時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凡是由間接選舉產生的代表,則須經原選舉單位(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代表的通過;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須經常務委員會過半數委員的通過。被罷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會議或者用書面申訴意見。罷免代表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