埃菲爾塔
[拼音]:chufen yuanze
[英文]:disposition
指民事訴訟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有支配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自由。
民事訴訟中的處分原則,淵源於資產階級的“私法自治”。18世紀,歐洲資產階級在反對封建特權的鬥爭中,宣佈人人都有處分自己民事權利的自由。訴訟權利是保護實體權利的一種手段,處分訴訟權利是處分實體權利的必然表現。在資本主義國家裡,民事權利是個人的私權,一任當事人自由處分。在訴訟過程中,民事權利的處分,是通過訴訟權利的處分來實現的。因此,處分原則是民事訴訟中起重要作用的原則之一。法國1806年《民事訴訟法典》第1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外,唯有當事人可以提出起訴。在訴訟因取得審判結果或者根據法律規定而終止之前,當事人有停止訴訟的自由。”訴訟的開始、進行、終了以及訴訟資料的提出,都由當事人自由決定。從此以後,處分原則為其他資本主義國家的民事訴訟法相率仿效。德國1877年《民事訴訟法》把處分原則推到了極端,在第83、264、265諸條中規定原告可以拋棄訴訟,被告可以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雙方可以拋棄訴訟,和解結案,並且在訴訟進行中,一方當事人可以將訴訟標的物或所主張的請求出讓給第三人。蘇聯十月革命勝利後,列寧提出了國家干預民事關係和民事案件的原則,給處分原則增添了新的內容。1923年的《俄羅斯聯邦民事訴訟法典》把當事人處分自己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行為,置於法院的監督之下,並規定檢察機關可以提起或者參與民事訴訟,對法院的審判活動和當事人的訴訟行為進行法律監督。 該法典第2條規定:“法院只有依據利害關係當事人的請求,才可以審理案件。檢察長認為對保護國家或者勞動人民的利益有必要的時候,可以提起訴訟或者隨時參加訴訟。當事人在案件進行中可以隨時變更訴訟理由、增加或者減少訴訟請求的數額。當事人可以放棄自己的權利和放棄在訴訟上可以使用的保護自己權利的方法,這種放棄是否被允許應當由法院決定。”
處分原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的基本原則之一,該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根據這一規定,中國民事訴訟法的處分原則有4個特點:
(1)訴訟程式自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訴開始。提起訴訟的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個人、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第81條)。沒有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個人、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起訴,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受理民事案件。
(2)訴訟程式開始以後,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第46條)。當事人的這些訴訟行為,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著訴訟程式的推移和終結。
(3)當事人的處分行為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當事人具有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自由,但是如果當事人的處分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侵犯了國家、社會、集體或者其他公民的民事權益,其處分行為無效。
(4)當事人在人民法院的監督下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其處分行為是否有效,由人民法院決定。人民法院不受當事人處分行為的約束,不受當事人提出的請求範圍和理由的限制。如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必須全面審查第一審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不受上訴範圍的限制(第149條)。綜合以上特點,中國社會主義的民事訴訟法的處分原則是相對的,不是絕對的;是有限制的,不是無限制的。它和資本主義國家民事訴訟法的絕對處分原則有本質的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