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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拼音]:zhanzheng fagui he guanli
[英文]:laws and customs of war
戰爭或武裝衝突中以條約和慣例為形式的、調整交戰國之間和交戰國與中立國(見中立和中立法)或非交戰國之間關係以及作戰方法和手段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它的作用在於保護中立國、非交戰國和交戰國的合法權益,保護平民,並使交戰人員和戰爭受難者免遭不必要的和非法的傷害。雖然國際法已宣佈使用武力維行國家政策為非法,但在生產資料私有制、階級和國家存在的情況下,產生戰爭的根源仍然存在,因而限制和約束作戰手段和方法,以減少戰爭的殘酷性,具有現實和重要的意義。
戰爭法規和慣例的內容
可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是關於戰爭或武裝衝突的開始和結束,以及在此期間交戰國之間、交戰國與中立國或非交戰國之間法律關係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第二部分是關於作戰規則,即關於武器、其他作戰手段和作戰方法以及保護平民、交戰人員和戰爭受難者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第一部分內容的適用,對於具有法律上戰爭狀態與不具有法律上戰爭狀態的武裝衝突是有區別的。第一次世界大戰、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許多重大國際武裝衝突除兩伊戰爭伊朗對伊拉克宣戰外,都是不宣而戰,沒有法律上戰爭狀態的存在,因而也不適用傳統意義上的締結和約和中立等制度。第二部分內容,即作戰規則,不但在經過宣戰、存在法律上戰爭狀態的戰爭中適用,而且在一切國際、甚至非國際性武裝衝突中適用。作戰規則在國際實踐和西方國際法著作中常被稱為“國際人道主義法”。它包括兩類內容:一類是以1907年的海牙公約為代表的、包括1856年《巴黎海戰宣言》、1925年《關於禁用毒氣或類似毒品及細菌方法作戰議定書》等關於作戰手段和方法的條約和慣例;另一類是以1949年日內瓦4公約為代表的、關於保護平民和戰爭受難者的條約和慣例。這兩類法規有差別,但又互有關聯,而1977年的關於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公約的兩項附加議定書,不但包括保護平民和戰爭受難者的原則和規則,而且包括關於作戰手段和方法的原則和規則,把兩者結合了起來。
關於戰爭法規的主要條約
戰爭法規是隨著戰爭的出現而逐漸形成的,並且隨著社會發展而逐漸發展和變化。但戰爭法規和慣例的正式編纂始於19世紀中葉,19世紀末到20世紀初達到了一個高潮。當時曾召開一系列國際會議,締結許多公約、條約、議定書和宣言。19世紀以來關於戰爭的主要條約有:1856年4月16日《巴黎海戰宣言》;1868年12月11日《禁止在戰爭中使用重量在400克以下爆炸性投射物的宣言》(《聖彼得堡宣言》);1899年7月29日和1907年10月18日的海牙諸公約和宣言;1925年6月17日《關於禁用毒氣或類似毒品及細菌方法作戰議定書》;1936年11月6日《潛艇作戰規則議定書》;1864年8月22日、1906年7月6日、1929年7月27日和1949年8月12日的日內瓦諸公約;1954年5月14日《關於在武裝衝突情況下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1972年4月10日《關於禁止發展、生產和儲存細菌(生物)及毒素武器和銷燬此種武器的公約》;1977年5月18日《禁止為軍事或任何其他敵對目的使用改變環境的技術的公約》;1977年6月8日關於重申和發展適用於武裝衝突的國際人道主義法律的日內瓦議定書,包括《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1議定書)和《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 2議定書);1980年10月10日《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在這些條約中,內容涉及較廣的是1856年的《巴黎海戰宣言》、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諸公約和1949年的日內瓦4公約。
《巴黎海戰宣言》
克里米亞戰爭後,奧匈帝國、法國、普魯士、撒丁王國、英國、土耳其、俄國在巴黎簽訂該宣言,隨後共有45個國家參加,包括除美國以外的所有主要海上強國。《巴黎海戰宣言》是第一個關於戰爭法規的條約。它正式廢止私掠船制度,規定中立國船上的敵國貨物和敵國船上的中立國貨物,除戰時禁製品外,免遭拿捕;規定封鎖必須具有實效等(見捕獲法)。
海牙公約
1899年第 1次海牙會議(26個國家參加)簽訂了3個公約和3個宣言,其中關於戰爭法規的是:《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附《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日內瓦公約原則適用於海戰公約》;《禁止自氣球上投下投射物和爆炸物或其他類似新方法宣言》;《禁止使用以散佈窒息性或有毒氣體為唯一目的之投射物宣言》;《禁止使用入人體內易脹或易扁之子彈宣言》。1907年舉行了第2次海牙會議,44個國家參加,通過了13個公約和1個宣言,補充和代替1899年的公約和宣言。其中關於戰爭法規的是:《戰爭開始公約》(第3公約);《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第 4公約),附《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陸戰中中立國及中立國人民之權利和義務公約》(第5公約);《戰爭爆發時敵國商船之地位公約》(第6公約);《商船改充軍艦公約》(第7公約);《敷設機器自動觸發水雷公約》(第8公約);《戰時海軍轟擊公約》(第9公約);《日內瓦公約原則適用於海戰公約》(第10公約);《海戰中限制行使捕獲權公約》(第11公約);《設立國際捕獲法院公約》(第12公約,未生效);《海戰中中立國之權利和義務公約》(第13公約);《禁止自氣球上投下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1907年海牙諸公約編纂了許多重要慣例,是限制作戰手段和方法的重要條約,在法律上至今仍然有效。但是,其中許多規定已不能適應軍事科學技術的發展,已經過時,迫切需要締結新公約和對舊公約進行修改和補充。
日內瓦公約
1949年8月12日簽訂的關於保護戰爭受難者的日內瓦公約包括4個公約,即:《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的日內瓦公約》(第 1公約)、《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的日內瓦公約》(第2公約)、《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第3公約)和《關於戰時保護平民的日內瓦公約》(第 4公約)。改善戰地傷病員境遇公約最初簽訂於1864年,經1906、1929年兩次修訂補充,1949年又作第3次修訂補充。《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公約》是對1907年海牙第10公約的修訂和補充。《關於戰俘待遇的公約》是對1929年《戰俘待遇公約》的修訂和補充。《關於戰時保護平民的公約》是一個新的公約。這 4個公約包含許多新的有積極意義的原則和規則,主要的是:
(1)各公約不但適用於一切經過宣戰的戰爭,而且適用於任何武裝衝突,即使在其中一方、甚至雙方不承認存在戰爭狀態時也適用。
(2)各公約不但適用於締約國之間,而且在衝突一方的一個或幾個國家不是締約國時,不但在其他締約國之間仍然適用,而且,如果有關非締約國接受和適用公約時,在它與其他締約國之間也適用。換言之,各公約排除了“普遍參加條款”的限制。
(3)各公約不但適用於國際戰爭,而且為非國際性武裝衝突規定了最低限度應遵守的準則,即最基本的保障。這些保障是:不實際參加戰事之人員……在一切情況下應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於種族、膚色、宗教信仰、性別、出身、財力或其他類似標準而有所歧視。因此對於上述人員,不論何時何地不得有下列行為:
(1)對生命與人身施以暴力,特別如各種謀殺、殘傷肢體、虐待及酷刑;
(2)作為人質;
(3)損害個人尊嚴,特別如侮辱與降低身份的待遇;
(4)未經具有文明人類所認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規組織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執行死刑。傷者、病者應予收集與照顧(第3條)。到1981年底,已有150個國家和當局批准或加入日內瓦4公約,其中包括聯合國安理會所有常任理事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承認的公約及所作的保留
1952年7月13日,依據1949年《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55條的規定,中國政府承認1925年的《關於禁用毒氣或類似毒品及細菌方法作戰議定書》和1949年的日內瓦 4公約。中國在承認1925年議定書的宣告中指出:“該議定書是有利於國際和平與安全的鞏固,並且是符合於人道主義原則的”;在承認日內瓦 4公約的宣告中指出:“各該公約內容在基本上是有利於國際持久和平並符合於人道主義原則的”,同時提出了 4項保留:
(1)對第1、第2、第3公約第10條和第4公約第11條的保留是:“保護國之代替者必須經被保護者本國同意”;
(2)對第3公約第12條、第4公約第45條的保留是:戰俘或傷病員等被移交於他國後,原拘留國仍不應解除責任;
(3)對第4公約的總保留是:對佔領區以外的平民也應適用公約之保護;
(4)對第3公約第85條的保留是:依據紐倫堡及東京國際軍事法庭審判原則被判為戰爭罪犯的戰俘不得享受公約的利益。1983年9月2日,中國決定加入1977年的兩項附加議定書,並同時宣告對第1議定書第88條第2款作了保留。1981年9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署了1980年10月10日聯合國“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會議”通過的《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簽署時遞交的宣告指出了公約的一些缺點,即:沒有規定對違約行為進行監督和核查;公約附件《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餌雷和其他裝置的議定書》未體現既能嚴格限制侵略國在他國領土上使用此類武器,同時又充分保障被侵略國採取必要自衛手段的權利;《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燒武器議定書》未提到限制對戰鬥人員使用這類武器。
現代國際法禁止侵略戰爭和非法使用武力,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還制訂了一些有關制裁和懲處發動侵略戰爭和違反戰爭法規的罪犯的條約、原則和規則。這是國際法的一個重要發展(見禁止非法使用武力、戰爭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