載瓦文

[拼音]:zhanzheng zhuangtai

[英文]:state of war

指戰爭正式開始至正式結束期間交戰國之間關係的法律狀態。單純發生武裝敵對行為的事實並不自動產生法律上的戰爭狀態。法律上戰爭狀態的開始和結束通常通過一定的法律程式,並伴隨著一系列的法律後果。

戰爭狀態的開始

通常當交戰一方或雙方宣戰(或宣佈戰爭狀態),或一方使用武力而他方確認為戰爭行為時,戰爭狀態即開始存在。宣戰是一個國家正式通知另一個國家它們之間的和平關係終止,進入戰爭狀態。1907年海牙《戰爭開始公約》規定:開戰前應有預先明顯的警告,其形式或用附有理由的宣戰書,或用以宣戰為條件的最後通牒(又稱哀的美敦書)。但戰爭常常是不宣而戰的。帝國主義國家為了取得軍事上的優勢,經常發動突然襲擊。例如1894年的中日戰爭、1931年和1937年日本對中國的侵略、1939年德國對波蘭和1941年對蘇聯的進攻、1941年日本對珍珠港的襲擊,都是不宣而戰。紐倫堡和東京國際軍事法庭在判決中,曾判定德國和日本發動的一系列突然襲擊為違反條約和國際法的罪行,並據以對負責者判罪。1928年在巴黎簽訂《廢棄戰爭作為國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條約》(《非戰公約》),特別是《聯合國憲章》締結後,國際法禁止以戰爭為推行國家政策的工具,並禁止在國際關係中非法使用武力和武力威脅。因而,如果一國發動侵略戰爭或非法使用武力,不論是否經過宣戰,都是違反國際法的罪行。依照這些規定,宣戰不再是法律上戰爭狀態開始的必要條件,但也不能認為宣戰已經毫無意義。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包括當時的中國政府在內的許多國家都對德、日等軸心國宣戰。許多國家的憲法都有關於宣戰的規定。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62條第14項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第67條第18項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遇到國家遭受武裝侵犯或者必須履行國際間共同防止侵略的條約的情況,決定戰爭狀態的宣佈”。第80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宣佈戰爭狀態”。

不存在法律上戰爭狀態的武裝衝突,在國際實踐和西方國際法著作中,有些稱之為武裝衝突狀態或戰鬥狀態。它沒有正式的開始方式,沒有宣告或通知,只有實際的戰鬥行動。

法律後果

戰爭狀態開始後,交戰國之間的關係由和平關係轉變為戰時關係,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是:

(1)外交和領事關係斷絕,但按照國際慣例和1961年的《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和1963年《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外交和領事人員應得到儘速離境的便利,在離境前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使、領館的館舍、財產和檔案應受到尊重,派遣國得委託第三國保管館舍、財產和檔案,照看它的利益和它的僑民的利益。

(2)關於戰爭和中立的條約和習慣法開始實施;交戰國間雙邊的政治性的友好合作條約立即廢止;邊界條約原則上不受影響;一般的政治性條約和經濟性條約,像引渡條約、貿易條約等,停止執行。不限於交戰國的多邊條約,不因某些締約國之間爆發戰爭而失效,但影響戰爭進行的條約停止實施。

(3)商務關係一般斷絕;交戰國人民之間的契約廢止或停止執行。

(4)處在敵國領土上或敵國佔領區內的交戰國人民,過去往往被拘禁,18世紀以後逐漸形成允許在適當期限內撤退的慣例;如果被允許繼續居留,則應按照1949年《關於戰時保護平民的日內瓦公約》及1977年的《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4公約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的規定對待(見軍事佔領)。

(5)敵國僑民私人的財產不得沒收,但可以扣押或代管,必要時可以徵用,但需付給代價,或發給證明,於戰後歸還或賠償。屬於敵國國家的財產,動產可以沒收,不動產可由政府代管,不得沒收或破壞,只能沒收其產物。在戰爭中,船舶和飛機不同於陸上財產。在公海上和公海上空的敵國商船及民用飛機以及其上所載的貨物,除用於沿岸漁業或地方貿易的小船和宗教、學術、人道、醫務方面的船隻外,不論屬於國家或私人,都可以拿捕和沒收(見捕獲法)。對於在領土內的敵國商船和民用飛機,有不同實踐,有的限期離境,有的沒收。在未構成法律上戰爭狀態的武裝衝突中,不產生戰爭狀態所產生的全部法律後果,如外交關係不一定斷絕,條約和其他關係不一定中止,財產不一定受到影響等。同時,由於中立法不適用,交戰國不得在公海上對非交戰國的船隻飛機行使臨檢、拿捕的權利,也不得對敵方海岸及港口實施封鎖。至於武裝衝突究竟產生哪些法律後果,歷次武裝衝突的實踐各不相同。例如在美國侵朝期間,1949年日內瓦4公約得到了作戰雙方的承認。

戰爭狀態的結束

敵對行動的停止不等於法律意義上的戰爭狀態的結束。戰爭狀態通常是通過締結和約或戰勝國單方面或同戰敗國聯合發表宣告宣佈戰爭狀態結束而終止。和約的內容一般包括:完全停止敵對行動,釋放和遣返戰俘,部分或全部恢復戰前條約的效力,恢復外交、領事和貿易關係等。有的條約還包括賠償或賠款條款、割讓領土條款。過去,帝國主義國家常常在用武力打敗弱小國家之後,強迫後者接受掠奪性和屈辱的和約。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1942年1月1日發表的《聯合國家宣言》宣佈不與軸心國單獨締結停戰協定和和約,並通過1943年12月1日的中、英、美《開羅宣言》、1945年2月11日的蘇、美、英《雅爾塔協定》和1945年8月2日的《波茨坦公告》,確定了對日、對德、對奧和對意、匈、羅、保、芬作戰的總方針和基本原則。1947年2月10日盟國與意、匈、羅、保、芬簽訂和約。但是,美、英、法等國違背“不與敵國單獨締結和約”的承諾,於1951年7月9日宣佈結束對德國的戰爭狀態,1952年5月26日與聯邦德國簽訂了波恩條約,1951年9月8日與日本簽訂了《對日和約》。1955年1月25日蘇聯宣佈結束與德國之間的戰爭狀態;1956年10月19日與日本簽訂了《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和日本的聯合宣言》,宣佈結束蘇日之間的戰爭狀態。在此情形下,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55年4月7日宣佈結束與德國的戰爭狀態,12月25日與民主德國簽訂了《友好合作條約》,1972年10月11日與聯邦德國建立了外交關係;1972年9月29日與日本政府發表聯合宣告,宣佈結束兩國之間的不正常狀態,同時宣佈放棄對日本國的戰爭賠償要求,自簽訂宣告之日起建立外交關係。盟國對奧和約是1955年5月15日簽訂的,條約的正式名稱是《重建獨立和民主奧地利的國家條約》。